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1年度,99號
IPCA,101,行專訴,99,2013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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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
民國102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燕堂   
訴訟代理人 吳洲平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 加 人 江孝宏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楊雅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年8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09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8年3月3日以「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 示),經編為第9820317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 新型第M363891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定審定 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2項之規 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1年4月25日以(10 1)智專三(一)05017字第10120403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 部於101年8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106109780號訴願決定書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 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系爭專利之名稱為「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其技術 領域應為「具脫水籃之水桶」,如無脫水籃,則系爭專利 技術領域應為「水桶」。是以,脫水籃使系爭專利有別於 「水桶」,實屬系爭專利之特徵之一,然系爭專利卻對脫 水籃之形狀、構造、裝置未有說明或記述,致該創作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 。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1行所載「需加以補充說明的 是,本創作所揭示之水桶可堆疊構設係指在未結合脫水籃 前之疊積」,故系爭專利「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之主 要功效,係在「水桶」狀態,故以「水桶」之先前技術與 系爭專利比較,並非不同領域。
2、97年1月11日公告之新式樣第96300543號「附拖把擰水器 之水桶」專利案(下稱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西元1996年3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D368347號新式樣專利 案(下稱證據5,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2008年6月15 日公告之美國第7318247號專利案(下稱證據6,主要圖式 如附圖四所示)、2009年1月21日公告之第97216771號「 拖把用脫水桶結構」專利案(下稱證據9,主要圖式如附 圖五),其等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3月3 日),故可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3、證據2或證據2結合證據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比較:系爭專利之 「水桶(1)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應突起之套耳(11)」、「 套耳(11)上則設有穿孔(111)」、「俾利於提把(2)二端之 突扣(21 )插置樞結」、「水桶(1)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 差之高桶口部(12 )及低桶口部(13)」、「形成水桶(1)二 側高度相當」技術特徵分別對應於證據2之「水桶之二端 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 「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水桶之二側形成 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形成水桶二側 高度相當」,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元件 ,大致為證據2所揭露,而桶口部與提把之卡固結合,則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點,如說明書第3頁記載 :「然而問題的癥結點係在……,以該桶口的提把於桶口 一側突出設置,勢必因材積蓬鬆致呈傾斜堆疊狀而不利堆 置」等語,而其解決手段為「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 其功效則為「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然由系爭專利第 4 圖可知,水桶二側即提把最上緣與高桶口部其實尚有顯 而易見之高度差。反觀證據2 前後視圖,水桶二側即提把 最上緣與高桶口部,其高度幾乎相等,則就「可穩固疊積



且材積精簡」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不及證據2 。又證據 9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僅在高低桶口與 提把配合之特徵,其餘構造則完全相同,當證據2 結合證 據9 後,則證據9 亦具有高低桶口與提把配合之特徵,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5或證據5結合證據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5比較:前揭證據2所 載之構件均揭示於證據5,故前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與證據2比較之結果於此均可援用。至於桶口部與提 把之卡固結合,則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 能輕易完成者。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點,及系爭專利之水桶二  側即提把最上緣與高桶口部其實尚有顯而易見之高度差, 均如前述。然觀諸證據5圖1及圖3,水桶二側即提把最上 緣與高桶口部,其高度完全相等,則就「可穩固疊積且材 積精簡」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不及證據5。又證據9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僅在高低桶口與提把配 合之特徵,其餘構造則完全相同,當證據5結合證據9後, 則證據9亦具有高低桶口與提把配合之特徵,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5、證據6或證據6結合證據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6比較:前揭證據2所 載之構件均揭示於證據6,故前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與證據2比較之結果於此亦均可援用。至於桶口部與 提把之卡固結合,則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能輕易完成者。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點,及系爭專利之水桶二  側即提把最上緣與高桶口部其實尚有顯而易見之高度差, 均如前述。惟觀諸證據6前後視圖,水桶二側即提把最上 緣與高桶口部,其高度幾乎相等,則就「可穩固疊積且材 積精簡」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不及證據6。又證據9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僅在高低桶口與提把配 合之特徵,其餘構造則完全相同,當證據5結合證據9後, 則證據9亦具有高低桶口與提把配合之特徵,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5或證據5結合證據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其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 合時,該提把之內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者 」之技術特徵對應於證據5之「其低桶口部與提把接觸時 ,該提把之內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者」, 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所有元件,均已為證 據5所揭露。又證據9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差 異僅在於「該提把之內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 態者」之特徵,其餘構造則完全相同,當證據5結合證據9 後,則證據9亦具有「該提把之內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 密合貼齊狀態者」之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6或證據6結合證據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6所揭露, 且其與證據9結合後,亦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對申請第98203173號新型專利案為舉發成立應撤銷 專利權之審定。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證據2雖揭示本體、擰水器及提把,水桶本體二側上緣亦 具有不同之高度等構造(即便設有原告自稱之套耳、突扣 、高、低桶口部等構造),然證據2 水桶之擰水器係向上 凸起,桶本體二側上緣係一邊高、一邊低,且由前視圖所 示之提把與水桶另一上緣仍為不同之高度,並無法達成相 互推疊之功效,不具有系爭專利「低桶口部(13)則得與提 把(2)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等專利特徵, 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水桶(1) 之二側 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12)及低桶口部(13),而低 桶口部(13)則得與提把(2) 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 相當,俾除利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外,及有效 擋止脫水籃(3)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 桶口部13飛濺而出者」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2所揭露。 另由證據2之前視圖所示之提把與水桶低階桶口結合後, 與高階桶口上緣仍為不同之高度,則由其立體圖、後視圖 、前視圖等所揭示之造型,皆看不出該水桶桶體可達成系 爭專利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之技術功效,是證據2自難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二)證據5主要係揭示具有兩側高度相當(平口狀)的水桶, 原告指稱系爭專利其技術內容已被證據5所揭露,惟證據5 僅係一水桶外觀。而證據6 之第7 圖與第9 圖雖揭露該水 桶之提把與桶口部具有兩側高度相當之平整面45,然證據 6亦僅為一水桶結構。又證據5、6仍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於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 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 ,……及低桶口部得與提把卡固結合」等構造,亦不具有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分別設有以凹凸槽可相互 嵌合卡掣之扣合部14、22呈緊密配合」及第3項「該提把 之內側邊23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的構造。因 此,由證據5、6揭示之水桶,並非可輕易推知系爭專利形 成利於水桶穩固疊積,有效檔止脫水籃水滴飛濺,及可供 相互嵌合之凹凸槽緊密配合之構造功效。是以,證據5、6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至原告雖另主張以證據5 結合證據9或證據6結合證據9,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之理由,惟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仍未揭露系爭專利關 於水桶可穩固堆積、有效防止水滴飛濺及可供相互嵌合之 凹凸槽緊密配合之構造功效,故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
(三)系爭專利名稱雖為「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惟解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仍應參酌專利說明書之說明詳 為解讀,且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又系爭專利之創作重點乃在於該「水桶」之穩固疊積(堆 疊)的構造改良,而不在於安裝脫水籃之結構,由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所載及圖式第1 至4 圖揭示之構造, 其技術特徵顯已明確且充分揭露。再者,按習知技術若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據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創作者,即無須將 次要或不重要之事項一一再予贅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既已指明係針對具有脫水籃水桶之先前技術產品之水桶 部分作改良,縱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脫水籃與水桶間之 連結關係、脫水籃之結構特徵,因系爭專利創作之改良特 徵乃在於「水桶之堆疊」,而不在於「脫水籃」之結構特 徵。因此,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明瞭其 創作訴求之技術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未違反 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明確且充分揭露,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
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主要係為解決水桶本體 在尚未組裝脫水籃情況下,於運送過程或倉儲堆積可減少 空間,於是在水桶本體上改良,使之具有可以穩固疊積之 功效。又系爭專利為達成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及有效擋止 水滴飛濺之功效,係利用水桶本體結構上改良之技術手段 所達成,該技術手段已可對應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改良必 要技術特徵。況且,系爭專利達成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及 有效擋止水滴飛濺功效,其所利用之技術手段並非脫水籃 與水桶本體連結關係或安裝方式所達成。是以,脫水籃並 非系爭專利必要之結構,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應可理解系爭 專利如何達成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功效。(二)證據2、證據2結合證據9、證據5、證據5結合證據9、證據 6、證據6結合證據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
1、證據2、證據2結合證據9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係由桶本體、擰水器及提把所組成,該桶本體之桶 身為中空微傾狀的長方圓弧錐桶,同時於桶身具有側端緣 、斜向傾斜及傾斜水平的三層階級段,再於一側邊具設有 傾斜外擴且具圓弧嘴之傾倒部。而將複數具有提把的桶本 體進行堆疊,在堆疊的過程中,雖桶底小於該提把所圍繞 的範圍,使得該桶底可進行堆疊,但由於該傾倒部突出於 該提把,致使在堆疊的過程中,該傾倒部會受到該提把的 阻擋,使得無法完全地進行堆疊,也很有可能造成傾斜, 無法達到穩固堆疊的功效。證據2 若要進行穩固堆疊,則 需要移除該提把,但移除後的該提把,明顯不同於系爭專 利必須藉由該提把,以達成穩固堆疊等的功效。況且,證 據2 之創作說明提到該提把與其他構件結合係為了達到使 水桶具有獨特、別緻的視覺意象功能,是熟悉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法藉由證據2 所提及之功 效思及到系爭專利所能達到穩固堆疊等的功效。易言之, 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明顯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⑵系爭專利係利用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 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藉由提把之卡固而得密合,形 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之技術手段,達成水桶之可穩固疊積 且材積精簡之效果外,亦對於脫水籃因旋轉脫水時所甩出 之離心式噴灑水滴可有免於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之擋止效 果;反觀證據2 前後視圖,提把容置於低階部時並無法達 到密合,故不具有脫水籃因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



灑水滴免於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之擋止效果,則就所屬清 潔地板用具之技術領域中具有拖把、脫水桶通常知識者, 尚難由證據2 新式樣專利的揭示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是以,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9 為一種拖把用脫水桶結構,特別是包含外殼體、驅 動組與傳動組的技術特徵。證據9 主要揭示藉由該驅動組 與該傳動組驅動一承置件產生離心力,而讓放置在該承置 件的一待脫水物,能進行脫水。證據9 解決了習知技術因 為拖把用脫水桶結構上利用一推桿單元連動一齒排,而需 要額外增加導輪與導軌等多種元件,並造成結構複雜及組 裝更為複雜的缺失。因此,證據9能夠達到組裝方便及簡 化結構的功效。再者,在該證據9中特別是提把與外殼體 的結合部分,實際上就是系爭專利在先前技術中所提及「 習用水桶之桶口部位是採等高之設計,致使該提把在平置 狀態時是呈突出於桶口一側部位的狀態,當然該情況在組 裝完成後之使用狀態時,即使提把突出亦並影響其使用功 能」的缺失。證據2雖揭示可將提把移至桶本體之低側緣 ,但其目的並非為了達成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的功效,理 由已如前述。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 證據2結合證據9應無法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中藉由「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 相當」而所能達到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的功效。此外,在 證據2與證據9中,未揭示或教示上述該技術特徵也能達到 「有效擋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 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的功效。準此,證據2結合證據9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5 、證據5 結合證據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5 揭露者為一桶狀的外觀設計,且在該桶狀的各圖式  中,並未能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可了解到如同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 的技術特徵。又證據5 的專利期限自1996年3 月26日至20 10年3 月26日止,共14年,現已超過專利期限。況且,根 據與證據5 圖面相同的商品圖式,更可佐證證據5 的提把 與所謂的低桶口部僅是單純地置放,而非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結合」,更甚至於「卡固」。此 外,系爭專利在堆疊與脫水過程中,藉由卡固結合的技術 特徵能不產生晃動,達到證據5 所無法預期的功效。因此 ,證據5 並無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低桶口



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之技術特徵,且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亦無法藉由證據5所揭示的內容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述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證據5、或 證據5結合證據9,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 步性等語,自無可採。
3、證據6、證據6結合證據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乃記載習用水桶之桶口部位,是採等 高之設計,故在尚未組裝之情況下,該提把平置時是呈突 出於桶口一側部位之狀態,勢必因材積蓬鬆致呈傾斜堆疊 狀而不利堆置。而觀諸證據6第1圖,即已明顯的揭示上開 缺失。反觀系爭專利係藉由「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 之技術特徵,達到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的目的,是此部分 技術特徵證據6並未揭露。
⑵證據6之摘要提及一水桶組合係包含3個部分即水桶、可移 除的內桶、可移除的脫水器。又證據6之圖4至圖6所揭示 之水桶12雖具有提把34,然該提把34明顯無法如系爭專利 產生複數水桶穩固堆疊的功效,雖然證據6之水桶可以藉 由不選擇該提把的情況下,進行複數水桶的穩固堆疊,但 沒有提把的水桶與系爭專利係具有提把之水桶,二者明顯 不同。
⑶系爭專利所指稱的水桶,實際上應為證據6中的水桶12, 而非內桶14,該內桶14的作用係供可移除的脫水器16架設 在該水桶12,並非用於堆疊另外一個內桶14。至於該脫水 器乃藉由該內桶14設置於該水桶,係可允許使用者進行污 水與淨水的分離。原告雖認證據6說明書第21段所揭示之 內容,即如系爭專利所主張,可藉由相等高度的高桶口部 與低桶口部,使得複數水桶堆疊時可以穩固地堆疊的技術 特徵。然而,該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於參考證據 6之後,僅能了解到藉由該內桶結合該脫水器16,可避免 該脫水器16所產生的汙水汙染在該水桶中的淨水,而並無 法思及系爭專利可以解決習知技術中因複數水桶搬運時所 造成堆疊不穩固的缺失。是以,二者所欲解決的問題以及 達成的功效明顯有差異,就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 法藉由證據6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 技術特徵,故證據6、或證據6結合證據9均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5、證據5結合證據9、證據6、證據6結合證據9不能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5、證據5結合證據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附屬項,判斷是否具備進 步性,應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技術特 徵一併判斷。又證據5既無法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之技術特徵,則 縱使結合證據9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 具進步性。
2、證據6、證據6結合證據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技術特微外 ,進一步揭示「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時,該提把之內 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者」之技術特徵。而 就證據6中,該水桶的提把與該水桶內壁,並無法達到密 合貼齊的狀態。同樣地,證據9也無法達到密合貼齊的狀 態。因此,該等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或教示在證據6或證據9 中,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也無法藉由證 據6結合證據9而思及到該技術特徵。此外,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進一步限縮,而如 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則依 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第3項亦應具有進步性。(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 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證據2 、證據2結合證據9、證據5、證據5結合證據9、證據6、證據 6 結合證據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 進步性?證據5、證據5結合證據9、證據6、證據6結合證據9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茲 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專利係於98年9月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 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 斷。又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新型專 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條所明定。第按凡利用自然法 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 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者,得依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 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 94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新型有違反第94條或第108條準 用第26條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 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合 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旨在提供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主要係 使水桶及提把之組合更具有產業利用價值者,其係於水桶 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 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而其特徵在於:水桶之 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 部則藉由提把之卡固而得密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 俾除利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外,尤對於脫水籃 因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免於由低桶口部飛 濺而出之檔止效果者。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 2至3項則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第1項: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主要係於水桶之 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 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而其特徵在於:水桶之二 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 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俾除利於 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外,及有效檔止脫水籃旋轉 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 結構改良,其中提把之一側與水桶低桶口部之對稱位置處 ,係分別設有以凹凸槽可相互嵌合卡掣之扣合部呈緊密配 合者。
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 結構改良,其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時,該提把之內側 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者。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不具進步 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證據2 係97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96300543號「附拖把擰水 器之水桶」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 3 月3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證據2 係 一種「附拖把擰水器之水桶」新式樣,尤其是指一種於桶 緣置設有供擰乾拖把之擰水器的水桶造型創新設計。 2、證據5 為1996年3 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D368347 號新式樣



專利案,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可為系爭專 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且其係關於一種水桶新式樣專利。 3、證據6 為2008年6 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7318247 號專利案 ,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可為系爭專利相關 之先前技術。又證據6 係關於一種水桶組合結構,包括一 水桶、一可分離式內桶及一紐絞籃。可分離式內桶桶口一 半形成高突出部42之高桶口部,而另一半形成一供提把46 容置之凹部44之低桶口部,當提把放置於凹部44時,內桶 桶口會形成一平整面45(說明書第2 欄第31行至第37行) 。
4、證據9為2009年1月21日公告之第97216771號「拖把用脫水 桶結構」,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可為系爭 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係一種拖把用脫水桶結 構,其係包含一外殼體、一驅動組及一傳動組,外殼體內 形成有一上容置室及一下容置室,下容置室內容置驅動組 ,且驅動組設有一固設於外殼體之底座,底座分別樞設有 一可往復樞轉之活動件及一傳動件,活動件之一側突出外 殼體設有一踏板,另側設有一弧形齒條,並傳動件同軸設 有一傳動齒輪及一第一斜齒輪,以供傳動齒輪嚙合於弧形 嚙條,而傳動組設有一穿出上容置室之樞軸,樞軸一端於 上容置室。
(四)系爭專利並無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 之規定:
1、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名稱為「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 」,其技術領域應為「具脫水籃之水桶」,如無脫水籃, 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應為「水桶」。是以,脫水籃使系爭 專利有別於「水桶」,實屬系爭專利之特徵之一,然系爭 專利卻對脫水籃之形狀、構造、裝置未有說明或記述,致 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 並據以實施等語。惟查:
 ⑴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係為發明 說明記載之規定。是以,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 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 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 新型,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在習用水桶之桶口採等高設計 ,提把在平置狀態時突出於桶口一側部位的狀態。如果是 該水桶在成形後而尚未組裝的情況下,水桶本體不論在倉



儲的疊積儲放甚或於貨櫃中的疊積運輸過程中,以該桶口 的提把於桶口一側突出設置,勢必因材積蓬鬆致呈傾斜堆 疊狀而不利堆置(參說明書第3頁倒數第8行至第1行)。 而系爭專利係利用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 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藉由提把之卡固而得密合, 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參說明書第4頁第10行至第12行 )之技術手段,達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參說明 書第4頁第12行)。再參諸系爭專利發明說明關於先前技 術記載:「近期坊間出現一種長桿之底端樞接一可旋轉的 圓盤是佈設棉條之拖把頭,而令該拖把頭可在髒汙後得以 利用水桶之容水槽清洗,再置入具有離心式旋轉之脫水籃 中進行旋轉脫水作動,由於清洗拖把頭之過程完全不必觸 及手部,因此,該款產品乃深受家庭主婦之青睞及喜愛。 是以本創作乃是針對該款產品之水桶部份予以改良設計使 其更臻實用」、「對於脫水籃因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 式噴灑水滴,得免於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等語,堪認 就發明說明所載,系爭專利主要係為解決水桶本體在尚未 組裝脫水籃情況下,於運送過程或倉儲堆積可減少空間, 於是在水桶本體結構上改良,使之具有可以穩固疊積之功 效。是以,就所屬清潔地板用具技術領域中具有拖把、脫 水桶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應能了解系爭 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內容而能據以實施。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欲達成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及有 效檔止水滴飛濺功效,係利用水桶本體二側形成具有高度 位差之技術手段,並非利用脫水籃與水桶本體連結關係或 安裝方式所達成。至系爭專利標的名稱中雖有「脫水籃」 字樣,但此係用於理解系爭專利發明之改良水桶的使用方 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 材積精簡」功效,係水桶未組裝脫水籃情況下,因水桶之   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   部則藉由提把之卡固而得密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所   達成。是以,尚難謂脫水籃為系爭專利必要之結構,而有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欠缺必要之技術特徵,致難 以理解系爭專利如何達成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 功效的情事,則就所屬清潔地板用具技術領域中具有拖把 、脫水桶通常知識者,對於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上開所述之 記載,應能瞭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並可據以 實施。
 2、綜上,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記載,確已明確且充分揭露,   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



  並可據以實施,並無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 第2 項之規定。
(五)證據2、證據2結合證據9、證據5、證據5結合證據9、證據 6、證據6結合證據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
1、證據2、證據2結合證據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係新式樣專利案,為一「附拖把擰水器之水桶」, 主要係由桶本體、擰水器及提把所組成;該桶本體之桶身 為中空微傾狀的長方圓弧錐桶,同時於桶身具有側端緣、 斜向傾斜及傾斜水平的三層階級段,再於一側邊具設有傾 斜外擴且具圓弧嘴之傾倒部,於桶本體底部四端緣內凹設 半弧狀之凹槽,同時於一端底部設有橢圓凹槽且連設置端 緣形成梯形缺口,續於桶本體之開口端形成有高低階級狀 接設導斜段的突出端緣,於中央段樞設一提把,該提把順 桶本體之外緣而形成一兩端圓弧之拱形體,且中央形成具 有長形凹槽之平直長方段;接續,於桶本體之高階突出端 緣處框架一擰水器,該擰水器跨設於突出端緣處的唇緣三 定點處設有長弧形缺口,缺口下接設一梯狀扳片,順由唇 緣往內具設有一長平面及長形容置槽,長平面一端設有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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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