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字,102年度,17號
IPCV,102,民聲,17,20130626,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日商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田雅之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劉倫仕律師
相 對 人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置於高雄市○○區○○里○○街○○○○號營業處所內所置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產品成品、半成品以拍照、攝影勘驗後,取壹件交由本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 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 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 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268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日商岩崎製作所股 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 件。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中華民國發明第207770 號「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行為地於 我國,聲請人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依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智慧財產權有關專利權之財產爭議事 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為本院管轄 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保全證據事件為審理。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11月1 日起 至109 年10月29日止。於101 年偶然於大陸地區合肥市○○ 區○○○路與天水路交口萬達物流合肥基地,發現相對人禾 鏵實業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薄板型物品用貨櫃裝後之樣本(下 稱系爭產品),經拍照後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 究院進行專利侵害鑑定,證實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已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甚明。聲請人 於101 年5 月22日發函相對人勿製造、銷售運輸及進口系爭 產品,因系爭產品僅有特定消費者,如液晶面板場初建廠房 時才會使用,於市場上難以取得,且委託徵信公司取得亦不 能成功,若聲請人進行訴訟,相對人可能將系爭產品結構變 更或毀滅、隱匿,使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相對人 於生產完出貨後不會留存產品於工廠或倉庫,證據性質上有 其極易滅失性,若不予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急迫性, 另准許本件證據保全,不至於對相對人有重大影響。 ㈡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民 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就相對人置於高雄市 大○區○○里○○街○○○○號營業處所內所置之「薄板狀 物品用貨櫃」產品成品、半成品取樣留置,並以拍照、攝影 方式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一)證 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二)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 ;(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 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2 類係基於 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1 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3 類則重在事證 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 理集中化之目的。且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89年2 月9 日修 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 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 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 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 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 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 理集中化之目的。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業已提出系爭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作成之系爭專利侵權鑑定研究報告、 予相對人之律師函影本、系爭產品照片8 張、汎亞徵信有限 公司徵信報告書1 份(本院卷第9 至65頁),釋明相對人製 造、販賣系爭產品對聲請人之專利權有侵害之虞。是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可能涉及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權之情事,本院認 為已盡釋明之責,堪可信為真實,是相對人所製造及販賣之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聲請人之系爭專利範圍,雖有進一步查明 之必要,然據聲請人提出之鑑定研究報告,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系爭產品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尚非無據。
㈡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架型結 構可輕易變化,日後可能取樣不易,且依客戶、產業需求產 品亦為對應變化,是實難期待及要求聲請人自行蒐集取得, 日後聲請人提起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訴訟,除以照片或攝影 方式可分析系爭產品結構外,系爭產品製成之材質亦為侵權 判斷爭點之一,即無可避免就系爭產品為侵害專利權與否之 判斷時,須以系爭產品之實品加以比對判別,衡諸89年修法 增訂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增加 保全證據類型,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 中化之目的,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 行為是否成立之認定,倘聲請人得於訴訟前先予蒐證,以了 解事實之現狀,非但有助於當事人間研判紛爭之實際情狀, 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亦能發揮爭點整理、簡 化之作用,有助於將來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及進行集中 審理,應認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有確定相對人侵權行為有 無之法律上利益。又聲請人苟對相對人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依舉證責任原則,聲請人即需證明相對人有侵害專利 權情事,則有將系爭產品送請鑑定之必要,而本件系爭產品 既為聲請人證明相對人有無侵權行為及所造成損害範圍事實 之重要證據,自有維持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其必要性。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又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 全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 之方法,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附此敘 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18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376 條之2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1/1頁


參考資料
日商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