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學宗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相 對 人 邱聰德即武聖食品機械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營業地(嘉義縣新港鄉○○路○○○ 號、嘉義縣新港鄉登雲路47巷15號)生產製造之WS-260白灰定量機數量、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予以證據保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 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項,各該 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㈡項係基於兩造合意 而為證據保全外,第㈠項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 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㈢項則重在事證開示,以 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 目的;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 之營業狀況,是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智慧財產權 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 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 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 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相 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當 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 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 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 證據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陳詠仁於民國(下同) 97年7 月2 日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稠狀物自 動定量供給裝置」新型專利,並於97年12日經該局公告在案 ,另於99年間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比對所有請求項均
為符合專利有效性,聲請人得依專利法第12條及第104 條基 於專利共有人地位行使專利權。聲請人於102 年初,輾轉得 知相對人生產製造之WS-260白灰定量機(下稱系爭產品), 疑似侵害上開專利權,遂透過管道取得該產品,又經送請美 思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就相對人製售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 聲請人與訴外人陳詠仁共有之系爭專利權範圍作成專利比對 分析報告,其結果為:系爭產品與專利案圖式中所示者相較 ,兩者屬相同產品領域且為相同規格之「稠狀物自動定量供 給裝置」,在國際專利分類上屬於相同技術領域的產品,將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相較,必要技術構 成完全相同,適用全要件原則,且無均等與禁反言之適用, 亦即比對物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由此比對分析事實可知相 對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幾乎完全相同,顯係 侵害聲請人與訴外人陳詠仁共有之系爭專利。聲請人曾於10 2 年4 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相對人請其出面協商,然其置之 不理。聲請人因恐相對人於聲請人起訴後毀損滅失其生產製 造之系爭產品及其相關之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 、會計帳冊,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民事訴訟法第369 條規定以下,聲請至相對人營業地保全其生產製造系爭產品 之數量及其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 以證明相對人販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及營業額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專利分析比對報告影 本、系爭專利之新型技術報告影本、買受系爭產品匯款單影 本、系爭產品開箱影片及委託律師致相對人函與送達回執等 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提出可隨時調查上開證據及防止相對 人於本案起訴後可能毀損滅失系爭產品可能之證據,衡諸民 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 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 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亦有助於將來訴訟時,使 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本件 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至聲請人另 以相對人僅為商號組織,無法從國稅局查得其報稅資料,故 併為聲請保全相對人銷售資料、會計帳冊等情,然該銷售資 料、會計帳冊涉及相對人營業狀況秘密性,為聲請人訴請侵 權請求權成立後之損害賠償範圍參酌證據之一,聲請人非不 得自其他方式取得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尚不具有證據保全 之急迫性,故本件排除對相對人銷售資料、會計帳冊之證據 保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以確定事物之現狀為由准許聲請,爰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1 款之規定,命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准許聲請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聲請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