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珵誼
相 對 人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晉賢
相 對 人 通勝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勝電子有限公司間侵
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救助之要件: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 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 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 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訴訟救助 應具備之要件如後:(一)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須非顯無勝訴之望。兩者均應兼具,法院始得准予訴 訟救助,以符合保護私權之本旨,俾免無端興訟之危險。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8,000,000 及12,132,000元,共計390,132,000 元,應繳裁判費4,689, 117 元。聲請人於原審勘驗後,發現相對人確係抄襲發明第 201006號「印刷電路板之銅錫置換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方法後,即擴張訴之聲明,業已繳納3,126,078 元之裁 判費。由於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奪取原屬聲請人之客戶, 致使聲請人經營事業生意一落千丈,無從獲利,因而無資力 負擔龐大訴訟費用,為證明之,請本院調查國稅局、行庫連 線及地政機關等相關資料。為免因未繳納裁判費而受上訴駁 回,聲請人先籌款繳納減縮後上訴聲明之裁判費308,664 元 。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毫無理由,聲請人顯有 勝訴之望。懇請本院斟酌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 之需要,並詳閱後補之上訴理由書,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云云
。
三、本院判斷: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嗣後為訴之聲明擴張之訴 訟費用,且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 究聲請人就其聲請訴訟救助,是否該當訴訟救助之要件。茲 探討如後:
(一)聲請人未符合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要件: 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真實 ,並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之釋明程度,依民 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因聲請人有釋明之義務,故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 例、99年度臺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經查: 1.聲請人業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及同年3 月26日繳納本院10 1 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民事事件裁判費共3,126,078 元,並 於該事件委任○○○律師及○○○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暨 於同年5 月28日繳納本院102 民專上字第38號民事上訴費用 308,664 元,並於該事件委任三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102 年 度民專上字第38號民事卷宗無誤,並有本院第007299號、第 005588號、007555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民事委任狀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 、26至27頁;本院卷第3 、22 頁 ) 。顯見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主張尚難 使本院得出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薄弱心證。 2.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之資力,其包含有形資產、無形資 產及個人經濟上之信用等資產。參諸專利法第62條至63條規 定,專利權得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具有客觀 交換價值存在,自屬無形資產之一環。職是,聲請人擁有系 爭專利權,系爭專利權自有客觀交易價值存在,聲請人並非 毫無資力可言,益徵聲請人主張,即無理由。至於聲請人雖 聲請本院調查國稅局、行庫連線及地政機關等相關資料,以 證明其無資力負擔龐大訴訟費用云云。然繳稅紀錄、金融機 構往來信用或不動產登記,並不等同生活窘迫而致無資力者 ,自無從釋明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3.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訴訟費用金額龐大,且相 對人侵害系爭專利致其無從獲利,本院應准訴訟救助云云,
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亦未提出保證書代之。僅依上開聲請人主張,尚 未能使本院產生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致無 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之心證,且其亦未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 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 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職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理由: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 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 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 第34號判例、87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因法院准 予訴訟救助,應兼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非顯無勝訴之望 等要件,況聲請人業經原審判決敗訴在案。準此,本院審究 聲請人之主張,縱使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然其未釋明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其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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