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1年度,52號
IPCV,101,民專上,52,2013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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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陳家輝律師
被上訴人  日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商愛
       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田隆(HARADA TAKASHI)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江郁仁律師
林美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浩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 日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零柒拾捌元本息、上訴人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為一定行為、且應為銷燬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 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 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 ,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 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 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 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 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 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又合意定外國法院 管轄,雖非單純定訴訟管轄之問題,而係排除受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之權利,但衡諸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無不許之 理。惟應審酌是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 4 款規定之消極要件,及調查合意選擇管轄法院有無違背 我國之專屬管轄,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 營業處所在我國,被上訴人則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法人, 其營業處所在日本。另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係 主張上訴人於我國有侵害被上訴人第D128957 號「電連接 器」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及第D130980 號「 電連接器」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之行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不為一定行為及銷燬產品等責任。是以本 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 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 ,且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 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 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 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一、二得依我國專利法享有專利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 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 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依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主張上訴人在我國 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且侵權期間係自98年9 月21日起 至100 年12月31日止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204 頁),依 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本件關於專利權事件之準據法,應依同法修正施 行後之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即中華 民國)之法律。而本件關於侵權與否及損害賠償部分,應



適用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業經本院當庭曉諭 ,兩造對之復未作何爭執(本院卷第1 冊204 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故本院自得本此而為審判。
㈢被上訴人之主體及名稱變動情形: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日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與「日商艾柏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登記卷(各該卷宗部分影本為外放證物): ⑴日本法人「株式會社アイペックス」於83年9 月23日以 「日商艾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篠田盛久) 名義,指派代表人李峯焜為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 理人,並設立臺灣辦事處,而向經濟部申請核備。經經 濟部於同年月29日准予報備,該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 0000號(見艾柏公司登記卷之申請函、授權書、會社謄 本、經濟部公文、外國公司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國境內 為法律行為報備卡)。
⑵嗣於88年12月20日,「株式會社アイペックス」決議撤 銷代表人辦事處,並變更為臺灣分公司。嗣「株式會社 アイペツクス」於89年2 月16日,以「日商愛伯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銷代表人辦事處 及在臺設立分公司,申請辦理認許及設立登記,並指派 篠田盛久為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指派馮志 航為在我國境內之分公司經理人。經經濟部於89年3 月 8 日准予認許、設立臺灣分公司,該公司之統一編號為 00000000號(見愛伯公司登記卷第1 冊之申請書、會社 謄本、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節譯本》、經濟部 認許證、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 函)。
⑶艾柏公司登記卷內所附之會社謄本正本,與愛伯公司登 記卷第1 冊所附之會社謄本正本相同,可知艾柏公司與 愛伯公司同為「株式會社アイペツクス」所申請。 ⑷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 訴訟代理人原為「篠田盛久」,嗣於93年7 月26日變更 為「片淵健二郎」,於同年10月1 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 登記,經經濟部於同年月8 日准許(見愛伯公司登記卷 第1 冊之經濟部函、申請書、授權書)。
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之本公司所在地原為「東京都町 田市原町田四丁目17番10號」,嗣於100 年9 月29日申 請變更為「東京都町田市原町田丁目27番19號」,經 經濟部於同年月30日准許變更登記(見愛伯公司登記卷 第2 冊之經濟部函、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




⑹嗣日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片淵 健二郎)因境外合併分割概括承受,於101 年2 月14日 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於同年月15日准許下 列事項:
①原公司(原中文名稱、原外文名稱)應予廢止認許。 ②所屬分公司原名稱為「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新名稱為「日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
③本公司原外文名稱為「アイペツクス株式會社」,新 外文名稱為「第一精工株式會社」。本公司原中文名 稱為「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新中文名稱為「日 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
④分公司原外文名稱為「アイペツクス株式會社台灣支 店」,新外文名稱為「第一精工株式會社台灣支店」 。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一、二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 冊第196 、197 頁),上載其專利申請人為日本艾柏股份 有限公司;另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財產局)所核發之專利證書,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 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 冊第181 、182 頁);佐以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一、二申請卷,日本艾柏股份有限 公司已將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讓與被上訴人,分別經 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3 月29日、4 月9 日准予登記在案( 系爭專利一申請卷第112 頁,系爭專利二申請卷第139 頁 )。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一、二之權利人。
⒊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 ,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日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因 境外合併分割概括承受,經經濟部於101 年2 月15日准許 變更登記,並指定片淵健二郎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 理人(本院卷第1 冊第95頁之外國公司認許資料,及「日 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商愛伯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經其於102 年3 月1 日具狀聲 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 冊第245 至246 頁),是本 件應列片淵健二郎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參照)。嗣於102 年4 月24 日變更登記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原田隆(HARA DA TAKASHI),並於同年6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本院卷第2 冊第115 至116 頁),自應准許。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一、聯合新式樣第D12895 7U02號(下稱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及系爭專利二之 專利權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製造並販賣侵害 系爭專利一、二之印有上訴人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訴人公司)「STARCONN」記號之111A及111B電連接器(下 稱系爭產品111A、111B),以及侵害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 樣之品名規格載有「CHANGE」字樣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1 1A改)。爰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23 條、 第129 條、第84條第1 、3 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停止並不得為一定行為,且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求為命⒈上訴人應連帶給負被上訴人日幣(下同 )181,467,000 日圓,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 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⒊上訴人應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判決 。並陳明就第⒈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因欠缺新穎性、創作性應撤銷之,另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計算有誤 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5 4,078 元,及自10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且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 一、二之物品,並應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物品及從事 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主張:
⒈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
⑴依系爭專利一創作特點記載、圖說,對照被證2 、3 、 9 、17等先前技藝,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為①「整體 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 狀之殼體」,②「覆蓋於絕緣基體外側之金屬殼體上之 條形槽、凹槽、齒狀槽及微梯狀簷部」,③「下金屬平 板呈長方形體並有長π字狀之形狀」。而不包含「導電 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 ㄇ字狀」。
⑵被證2 、被證3 及被上證1 ,均未揭露相同或近似系爭 專利一所具有「微梯狀簷部」之設計特徵,系爭專利一



「覆蓋於絕緣基體外側之金屬殼體上之條形槽、凹槽、 齒狀槽及微梯狀簷部」,應結合視作系爭專利一所具有 之一獨立新穎特徵。
⒉系爭專利一有應撤銷之原因:
⑴「假設」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僅具」有「導電性殼 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 狀」一點,相較於被證9 、被證2 、被證3 等先前技藝 ,應不具新穎性。
⑵「假設」系爭專利一具有「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 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之唯一新穎特 徵,相較於被證9 及被證17之結合,仍應認不具創作性 。
⒊系爭產品111A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
⑴判斷系爭產品111A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之新式樣專利權 範圍時,應以「從事筆記型電腦設計、製造、組裝廠商 的採購或研發人員」為解析、比對、判斷之主體。 ⑵系爭專利一與系爭產品111A對於該電連接器之採購及研 發人員而言,將產生截然有異的整體視覺效果。系爭專 利一獨特之「金屬殼體完全覆蓋」、「突兀、不協調的 突出圓柱」等整體視覺性印象,並未表現在系爭產品11 1A的整體外觀設計之中,因此以普通消費者以肉眼直觀 、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比對系爭產品111A及系爭專利一 之電連接器,應當得出兩者整體視覺性設計不相同亦不 近似之結論,不會產生混淆系爭專利一與系爭產品111A 之情事,故應認定系爭專利一與系爭產品111A的視覺性 設計整體不近似,系爭產品111A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⒋系爭產品111A改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 圍:
⑴是否與原新式樣專利近似,仍應依據與原新式樣直接比 對的結果認定,不應僅以與聯合新式樣「近乎相同」或 「近似」,即認定與原新式樣專利之範圍近似,而不當 擴大原新式樣專利權之範圍。
⑵系爭專利一與系爭產品111A改對於該電連接器之採購及 研發人員而言,將產生截然有異的整體視覺效果。系爭 專利一獨特之「金屬殼體完全覆蓋」、「突兀、不協調 的突出圓柱」等整體視覺性印象,並未表現在系爭產品 111A改的整體外觀設計之中,況且,系爭產品111A改更 進一步在底部的金屬殼體前端間隔形成橫向排列的四個



「梯字狀開口」,並在頂面的金屬殼體上對應於該等梯 字狀開口,間隔形成橫向排列的四個「短直線凹槽」, 形成相互呼應獨特視覺印象,因此以普通消費者以肉眼 直觀、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比對系爭產品111A改及系爭 專利一之電連接器,應當得出兩者整體視覺性設計不相 同亦不近似之結論,不會產生混淆系爭專利一與系爭產 品111A改之情事,故應認定系爭專利一與系爭產品111A 改的視覺性設計整體不近似,系爭產品111A改並未落入 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⒌被上訴人並未在伊製造、銷售之專利物品上標示系爭專利 一之專利證書號,又原證10照片無法確認拍攝時間,無法 證明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再者,系爭 產品111A、111A改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之新式 樣範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或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 一之物品,或請求上訴人公司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一之物品 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另 依卷內資料,「假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至多能請求436,323 元,若依同業利 潤標準計算,則至多為804,916 元。
㈣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告確定, 而其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抗辯 :
⒈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
相較於被證2 、3 、9 、17等先前技藝,系爭專利一雖具 有⑴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 兩似耳狀之殼體,⑵覆蓋於絕緣基體外側之金屬殼體上之 條形槽、凹槽、齒狀槽,⑶下金屬平板呈長方形體並有長 π字狀之形狀等「差異設計特徵」。但⑶之「長π字狀」 及⑵之「條形槽、凹槽、齒狀槽」並非「新穎特徵」,且 ⑴之「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 出兩似耳狀之殼體」,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新穎特徵「導電 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 字狀」實為相同部分。因此,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僅為 「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 立體ㄇ字狀」。
⒉系爭專利一無應撤銷之原因:
⑴相較於被證2 、3 、9 ,系爭專利一之導電性殼體在外 觀上產生創新視覺性的設計效果,因此,系爭專利一與



被證2 、3 、9 不相同亦不近似,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一不具新穎性。
⑵相較於被證9 與被證17之組合,系爭專利一之導電性殼 體在外觀上產生創新視覺性的設計效果。亦即,即使將 被證9 與被證17加以組合,亦無法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一 「兩側呈現出明顯的『耳狀視覺效果』的導電性殼體」 ,因此,被證9 與被證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 不具創作性。
⒊系爭產品111A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⑴系爭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一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 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 系爭產品111A所產生之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將系爭 產品111A之整體設計,誤認為系爭專利一而產生混淆之 視覺印象,故應認定系爭產品111A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 爭專利一近似,且包含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 ⑵縱認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包含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 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在其上金 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平板緣一邊具有一凹槽、另 一邊具有為梯狀簷部、下金屬平板略呈一長π字狀,系 爭產品111A亦包含上述特徵,而落入系爭專利一之專利 權範圍內。
⒋系爭產品111A改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⑴系爭產品111A改與系爭專利一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 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 ,系爭產品111A改所產生之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將 系爭產品111A改之整體設計,誤認為系爭專利一而產生 混淆之視覺印象,故應認定系爭產品111A改整體視覺性 設計與系爭專利一近似。
⑵縱認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包含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 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在其上金 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平板緣一邊具有一凹槽、另 一邊具有為梯狀簷部、下金屬平板略呈一長π字狀,系 爭產品111A改亦包含上述特徵,而落入系爭專利一之專 利權範圍內。
⒌被上訴人得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9 條、   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99年8 月 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9 條、第84條第3 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公司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一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 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一、二及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的專 利權人。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期間自98年6 月1 日至109 年7 月15日止;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期間自98年9 月21日至109 年 7 月15日止(原審卷第1 冊第177 頁)。
㈡原證1 至9 、11至12之形式為真正(原審卷第1 冊第177 頁 )。
㈢上訴人簡聰明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原審卷第1 冊第177 頁)。
㈣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保全證據卷宗不爭執(原審卷第1 冊 第177 頁)。
㈤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111A、111A改、111B均未侵害系爭專 利二之新式樣專利權(本院卷第1 冊第204 頁)。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 冊第204 至205 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第2 冊第62至6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為何?是否僅為「導電性殼體之上表 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 ㈡系爭專利一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一是否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2。
⑵被證3。
⑶被證9。
⒉系爭專利一是否不具創作性?
⑴被證9結合被證17。
㈢系爭產品111A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㈣系爭產品111A改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9 條、 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過失?
⒉被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9 條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1,854, 078 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簡聰 明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9 條、 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 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一之物品?




㈦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9 條、第 84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一之物 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 解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一之期間為98年9月2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 冊第204 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是以系爭專利一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 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兩造對此亦無爭 執(本院卷第1 冊第20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⒉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 業將「新式樣專利」修正為「設計專利」,然本件有關侵 權之準據法為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已於前述 ,是本院仍沿用原「新式樣專利」之用語,核先敘明。關 於新式樣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專利權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藝內容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而與專利權人依系爭專利所實 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分為「解釋申請專利之新 式樣範圍」,以及「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 系爭產品」。關於第二階段「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 樣範圍與系爭產品」包括下列步驟:
⑴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藝內容: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先就系爭產品之技藝內容進行 解析,並排除功能性設計。
⑵判斷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 :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系爭產品與解釋後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 ⑶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⑶判斷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 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系爭 產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 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⑷之判斷;如否,則落入專 利權範圍。
⑷若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 或近似,判斷使其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請專利 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徵: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 新式樣的新穎特徵。如是,則進入⑸之判斷;如否,則



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⑸若系爭產品包含新穎特徵,且行為人主張適用「禁反言 」或「先前技藝阻卻」時,應再判斷系爭產品是否適用 「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
①行為人可擇一或一併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 ,判斷時,兩者無先後順序關係。
②若系爭產品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二者 或其中之一,則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若系爭產品不適用「禁反言」,且不適用「先前技藝 阻卻」,則判斷系爭產品落入專利權範圍。
㈡系爭專利一之技藝內容:
⒈系爭專利一之創作係一電連接器,用以與另一連接器嵌合 以形成電氣連接(本院卷第1 冊第234 頁反面之新式樣專 利圖說【物品用途】)。其創作之外觀特點在於,由俯視 圖及前、後視圖觀之,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狀。由俯 視圖及立體圖觀之,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體狀,於該絕 緣基體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於該絕緣基體 外側形成覆蓋該絕緣基體之一部分、且具有從該絕緣基體 向外突出之平板狀部之導電性殼體,該絕緣基體之複數個 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部分及該導電性殼體之平板狀部形成 一嵌合部,於該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之該導電性殼體上形 成有撗向延伸之開口部(本院卷第1 冊第234 頁反面至23 5 頁之新式樣專利圖說【創作特點】)。相關圖面如附圖 1 所示。
⒉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的技藝內容:
系爭專利一之聯合新式樣的本創作係一電連接器,用以與 另一連接器嵌合以形成電氣連接(本院卷第1 冊第238 頁 之聯合新式樣專利圖說【物品用途】)。其創作之外觀特 點在於,由俯視圖及前、後視圖觀之,整體大致呈一扁平 長方體。由俯視圖及立體圖觀之,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 體,於該絕緣基體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於 該絕緣基體外側形成覆蓋該絕緣基體之一部分、且具有從 該絕緣基體向外突出之平板狀部之導電性殼體,於該平板 狀部之前側形成有三個梯字形開口,該絕緣基體之複數個 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部分及該導電性殼體之平板狀部形成 一嵌合部,於該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之該導電性殼體上形 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於該導電性殼體上形成有三個短 直線狀槽接(本院卷第1 冊第238 頁之聯合新式樣專利圖 說【創作特點】)。相關圖面如附圖2 所示。
㈢上訴人為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而提出下列引



證:
⒈被證2 為94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06593 號「電連接 器(四)」新式樣專利案(原審卷第1 冊第63至71頁),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97年7 月16日),為 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藝。相關圖面如附圖3 所示。 ⒉被證3 為95年4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D110098 號「電連接 器」新式樣專利案(原審卷第1 冊第72至78頁),其公告 日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97年7 月16日),為系爭專 利一之先前技藝。相關圖面如附圖4 所示。
⒊被證9 為95年4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D110100 號「電連接 器」新式樣專利案(原審卷第1 冊第191 至198 頁),其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97年7 月16日),為系 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藝。相關圖面如附圖5 所示。 ⒋ 被證17為94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06591 號「電連 接器(二)」新式樣專利(原審卷第2 冊第11至27頁)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97年7 月16日) ,為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藝。相關圖面如附圖6 所示。 ㈣關於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系爭專利一與被證2 、3 、9 、17之技藝比對、系爭產品111A、111A改與系爭專利一申請 專利之新式樣範圍的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 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 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 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 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 冊第205 至20 9 、252 至255 頁、第2 冊第19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 。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 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 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㈤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之解釋:
⒈查系爭專利一之物品用途係一電連接器,用以與另一連接 器嵌合以形成電氣連接。參酌系爭專利一專利圖說所載【 創作特點】、及其圖說可知,系爭專利一之創作外觀特點 在於,由俯視圖及前、後視圖觀之,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 方體狀。由俯視圖及立體圖觀之,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 體狀,於該絕緣基體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 於該絕緣基體外側形成覆蓋該絕緣基體之一部分、且具有 從該絕緣基體向外突出之平板狀部之導電性殼體,該絕緣 基體之複數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部分及該導電性殼體之 平板狀部形成一嵌合部,於該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之該導



電性殼體上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是以系爭專利一新 式樣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一電連接器,用以與另一 連接器嵌合以形成電氣連接,其上金屬殼體覆蓋絕緣基體 部係橫向形成一長ㄇ字狀,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 ,平板緣一邊具有凹槽,另一邊具有微梯狀簷部;下金屬 平板則呈一長π字狀,且平板緣一邊平整;整體ㄇ字狀金 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 金屬殼體之平板部前端形成有一嵌合部,於該嵌合部後部 之端部側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
⒉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
⑴按新式樣專利之新穎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對照 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 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 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查系爭專利一與被證2 、3 、9 、17所揭露之電連接器,皆具有覆蓋絕緣基體之導 電性殼體,且基本上均存有相對較長之立體ㄇ字狀的造 型元素。如除去功能性設計,就外觀視覺性設計而言, 倘僅將系爭專利一「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 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視為唯一具有新穎性 、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在外觀上不足以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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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艾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