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侯廷政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互凱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二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賴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90年12月25日申請並取得新型第193050號「具組合 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㈠」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91年7 月1 日至102 年12月24日止。被上訴人互 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互凱公司)於99年6 月8 日參與雲林 縣斗六市公所「99年九老爺納骨堂納骨櫃採購案」之投標, 得標後提供斗六市公所納骨櫃800 個(下稱系爭產品一), 經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一之技術 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 系爭專利之範圍。被上訴人互凱公司於同年12月14日參與屏 東縣萬丹鄉公所「99年度萬丹鄉納骨堂納骨櫃設施工程」, 得標後並提供夫妻式骨灰箱(下稱系爭產品二)320 箱及個 人式骨灰箱1,496箱,上訴人認系爭產品二之技術手段、功 能及效果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 利範圍。被上訴人互凱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一、二既已 侵害系爭專利,而被上訴人張峻豪係被上訴人互凱公司之負 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專 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 被上訴人互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有關損害賠償計算部分,被上訴人互凱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一
之每件單價為新台幣(下同)2,040 元,共800 個,合計販 售系爭產品一收入為1,632,000 元,而系爭產品二之每組單 價為3,607.61元,共320組,合計販售系爭產品二收入為1,1 54,435元,共計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所販售系爭產品一、 二之銷售總額達2,786,435元,上訴人爰主張以該項銷售總 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又有關排除侵害部分,依專利法 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禁止被上訴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售、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其 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 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排 除侵害。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產品一、二均與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系 爭專利權之範圍:
①系爭產品一、二之外觀,箱體外側於長之兩側,均各有兩個 T 型槽、兩個T 型座,惟系爭產品一於兩個T 型槽間之對襯 座(即T 型座)、兩個T 型座間之對襯槽(即T 型槽)係各 設置於長之兩側約三分之一位置;而系爭產品二在兩個T 型 槽間之對襯座(即T 型座)、兩個T 型座間之對襯槽(即T 型槽)則係均各設置於長之兩側約二分之一處,此為系爭產 品一、二之唯一差異,惟此差異,並無實質不同。 ②系爭產品一、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產品一經 原告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雖未符合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文義讀取,然經均等論分析,亦認 系爭產品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技術手段、功能及效 果均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至系爭產品二雖未符 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文義讀取,然依專利均等 論分析,系爭產品二與系爭專利在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 果並無不同,則系爭產品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均等 論亦屬實質相同。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雖載「相接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 有一銜接槽,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 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其另端突出部分,可供 另側納骨箱本體邊條之銜接槽插置」,然參酌創作說明⑴可 知此部分所載係專利權期限已屆滿之原告所有新型第862153 98 號 (核准公告於87年12月1 日,公告編號為第346985號 )所揭露之技術手段,亦即係公眾所知悉而能自由實施之既 有技術,該技術手段並非系爭專利為達成目的之特徵技術; 是系爭產品一、二所缺之銜接槽、銜接銷,既非系爭專利之
特徵技術,系爭產品一、二與系爭專利間於技術手段即為實 質相同,加以於功能方面均為「納骨箱體後側結構定位」、 效果方面均為「整體背對背之結構牢固」,均實質相同;從 而系爭產品一、二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相同而 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⑵被上訴人對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上訴人可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排除侵害:
①系爭專利相關技術已揭示於專利公報,而專利公報乃為社會 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上訴人可輕易取得。由被上訴人張峻 豪擔任負責人之互凱公司係以施作納骨櫃(納骨箱、骨灰箱 )之工程為業,於製造系爭產品一、二前應已自專利公報獲 悉系爭專利技術之相關資訊,作為其製造系爭產品一、二之 依據,且系爭專利之納骨櫃曾使用於多處鄉鎮公所納骨堂設 施工程,衡情被上訴人參與各鄉鎮公所納骨櫃工程投標前, 當已就各地方鄉鎮公所業已施作之納骨堂設施進行了解,從 中可獲悉系爭專利技術;是被上訴人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致 侵害系爭專利,難認非出於故意;縱或不然,被上訴人對公 告於專利公報之系爭專利,應查閱能查閱而未查閱,致不知 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一、二之行為已構成專利侵害,亦有過 失。
②被上訴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一、二既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其侵害上訴人之 系爭專利,上訴人自有權請求賠償損害。其次,被上訴人互 凱公司參與斗六市公所及萬丹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並得標承作 時之負責人係被上訴人張峻豪,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張峻豪與被上訴人互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 人所提「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僅係財政部對 業者課稅之參考基準,並非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實際利 益,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自無從 逕以該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被上訴人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自應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一、二之全部收入為其 所得利益。
③系爭產品一、二既為被上訴人互凱公司製造、販賣,且被上 訴人互凱公司於得標承作本件二項工程後,另承包嘉義縣民 雄鄉公所之「民雄鄉第16公墓納骨塔增設骨灰櫃工程」及彰 化線社頭鄉公所發包之「100 年度社頭鄉第六公墓納骨堂納 骨櫃增設工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互凱公司及張峻豪 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及其他侵害之行為,自屬有據。
⒋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86,43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193050號「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 良㈠」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⑶第一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有關修正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 B 所讀入部分:原判決認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各要件,系爭產品一、二應解析為4 個要件,惟就其中要件 編號1-B 應修正為「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 左、右等方向加以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 ,藉著各箱體外側周邊之T 型槽、T 型座相互卡嵌連結,並 箱體後側四角落均各設置穿孔,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 相接時,以結合元件與另側(即背對面)四個納骨箱相結合 ,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蓋系爭專 利有關銜接槽、銜接銷之設置,係為與另側(即背對背)四 個納骨箱結合之技術手段;而系爭產品一、二為與另側四個 納骨箱體結合,則係於箱體後側四個角落均各設置穿孔,當 上、下四個納骨箱相互重疊相接時,以結合元件與另側四個 納骨箱結合,是系爭產品一、二之要件編號1-B 應修正如上 。又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四個要件與系爭產品 四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1-C 、1- D 如原判決所認,分別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1-C 及1- D 文義所讀入。復比對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 與修正後系爭 產品要件編號1-B ,修正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未具銜接 槽、銜接銷,代之以在箱體後側設置穿孔及結合元件,是修 正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 所讀 入。
⒉有關修正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要件編號1-B 之均等範圍部分:
⑴就均等分析而言,系爭產品以二組上、下四個箱體先相互重 疊相接,再將組合後之二組箱體後側所設置之穿孔以結合元 件將二組箱體結合定位,達到整體背對背之結構牢固之目的 ;而系爭專利當第一組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 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各邊條組成之四個銜接槽內,銜接銷之 另端插置入後側四個上下四個相互重疊箱體邊條組成之四個 銜接槽,將二組箱體後側結構定位,達到整體背對背之結構 牢固之目的,為箱體後側之結構定位,足見系爭產品技術手 段之改變,僅係等效之替代手段,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並 無實質差異,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⑵另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 1-B 均係將二組各上下四個納骨箱體背對背結合定位,其所 達成之功能亦實質相同。又系爭產品藉著箱體外側周邊之T 型槽、T 型座,可依上、下、左、右等方向與另一只納骨箱 本體作相互卡置結合;系爭專利亦係藉著箱體外側周邊之T 型(或S 型)槽、T 型(或S 型)座,依上、下、左、右等 方向與另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兩者並無不同 。詎原判決竟將系爭產品依上、下、左、右等方向與另一只 箱體相互卡置結合之手段,對應系爭專利上、下一組四個箱 體與另側(即背對背)上、下四個箱體之結合手段相比較, 其間顯然有誤。是原判決認為「系爭產品係將上下左右箱體 相互卡置;系爭專利則將上下左右箱體與另端之納骨箱背對 背結合,兩者所能達成之功能難謂實質相同。」,顯係誤認 。且兩者均可達到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之 目的,所達成之結果,亦無實質差異,是修正後系爭產品要 件編號1-B 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編號1-B 之均 等範圍,兩者屬均等物。
⒊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786,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193050號「具組合式納 骨櫃之結構改良㈠」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 行為。⑷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專利係以二段式(指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撰寫之請求 項,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即應以請 求項所載之整體內容為依據,其專利權範圍自應結合特徵部 分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不得忽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前言部分所述「相接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有一銜接 槽,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銷一端插 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其另端突出部分,可供另側納骨 塔本體邊條之銜接插置,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 骨櫃結構」,況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包括銜接銷,若將「銜接 槽」及「銜接銷」之技術排除,即不能完成系爭專利,自無 從忽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任一技術特徵。 ㈡有關被上訴人製作之「組合式納骨櫃」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技術手段之改變,僅係 等效之替代手段,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並無實質差異,且 依上、下、左、右等方向與另一納骨塔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
合,兩者並無不同。然由被上訴人製作「組合式納骨櫃」與 系爭專利比對分析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 容為「一種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㈠」,其中,單一只 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左、右等方向加以與另單一只納骨 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者,主要乃藉著各箱體外側週邊之 S 型(或T 型)槽、S 型(或T 型)座相互卡嵌連結,並相 接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有一銜接槽,當上、下四個箱體 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 槽,其另端突出部份,可供另側納骨箱本體邊條之銜接槽插 置,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其特徵在 於將納骨箱體予以加長拉高形成長方箱體,而加高之端部為 長,所以在左右側面上各設有一S 型(或T 型)座,及一對 稱之S 型(或T 型)槽下,其中該有S 型槽處之中段再加設 一同形對襯座,以此形成有S 型槽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 襯同形之S 型槽。至有S 型座之該端面,則於S 型座之中段 亦加設一同形對襯槽,即此形成有S 型座處之該端面變成有 兩個對襯同形之兩S型座,藉此兩結合箱體之中段S型(或T 型)槽、座相互作中段補強、補助卡結合拉掣,而達到一種 多點處緊密定位牽制結合之功效,進而得到一種長高形組合 納骨櫃可納置撿骨甕之目的者。又被上訴人製作之「組合式 納骨櫃」,其技術特點在於為長方形箱體,在上下側面上各 設有一T型座及對稱之一T型槽,在左右側面上各設有二T型 座及對稱之二T型槽,而其技術分析係藉由其上、下、左、 右側面之T型槽及T型座,與「組合式納骨櫃」相互組合。由 於「組合式納骨櫃」未具有銜接銷,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因此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㈢有關系爭產品要件不為系爭專利要件文義所讀入,且非屬均 等物部分:
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亦自認系爭產品一、二相接之邊條在彎 角處未開設有銜接槽,且由系爭產品一、二實物可見邊條延 伸至箱體後側,箱體轉角處並未設有銜接槽結構,是亦無銜 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 要件編號1-B 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 文義所讀入」,足 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文義範圍內。 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產品係藉由箱體外側週邊之T 型槽、T 型 座相互卡嵌連結;系爭專利則使用箱體外側週邊之S 型(或 T 型)槽、S 型(或T 型)座相互卡嵌連結,銜接銷一端插 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其另端突出部份,可供另側納骨 箱本體邊條之銜接槽插置,是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其 次,系爭產品係將上下左右箱體相互卡置;系爭專利則將上
下左右箱體與另端之納骨箱背對背結合,兩者所能達成之功 能難謂實質相同。再者,兩者雖均可達到聯結定位重疊成多 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之目的,所能達成之結果並無不同,惟 兩者技術手段、功能既有不同,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並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之均等範 圍,兩者非屬均等物。
⒊由上述分析與專利侵害判斷要點可知,基於全要件原則,被 上訴人製作之「組合式納骨櫃」未具有本專利的銜接銷,則 已無須再論究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必要 ,故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且縱進行文義讀取或 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文義範圍,並 且兩者非均等物。上訴人於系爭兩產品不符全要件原則之情 況下,並且逕自修改系爭產品專利要件1-B ,以進行所謂之 文義讀取或均等論判斷,其鑑定或分析結論自無足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侵害系爭專利有故意或過失,惟被上 訴人等人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是上訴人 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爰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獲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93050號「具組合式納骨 櫃結構改良㈠」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1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24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不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㈢被上訴人互凱公司於99年6 月8 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得標 承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發包之「99年度九老爺納骨堂納骨櫃 採購案」、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發包之「99年度萬丹鄉納骨堂 納骨櫃設施工程」。
㈣原審卷第95、96頁所示照片為被上訴人互凱公司所製造之納 骨櫃。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產品1 之「納骨櫃」及系爭產品2 「夫妻式骨灰箱」是 否為被上訴人互凱公司所製造?
㈡系爭產品1 之「納骨櫃」與系爭產品2 之「夫妻式骨灰箱」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㈢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可否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排除侵害?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
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 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 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 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 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 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 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 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 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 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 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 ,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 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 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 斷。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 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 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 間並無先後之別,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前於90年12月25日申請並取得新型第193050號「 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㈠」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1年 7 月1日至102年12月24日止,此部分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專利 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 頁),堪信為真正。而上 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互凱公司於99年6 月8 日參與雲林縣斗六 市公所「99年九老爺納骨堂納骨櫃採購案」之投標,得標後 提供斗六市公所納骨櫃800 個(即系爭產品一),另於同年 12 月14 日參與屏東縣萬丹鄉公所「99年度萬丹鄉納骨堂納 骨櫃設施工程」,得標後並提供夫妻式骨灰箱(即系爭產品 二)320 箱及個人式骨灰箱1,496 箱,上訴人認上開產品之 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而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認為已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由於本件 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系爭專利有效性,是本件主要爭議 內容,即在於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上開產品是否侵害上訴 人系爭專利,以及倘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確已侵害上訴人系爭 專利,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經查,上訴 人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
㈠,尤指一種將納骨箱予以加長拉高成一撿骨甕放置之箱體 結構,其中該納骨箱之加長週邊中段處,各多設有一左右邊 對稱之S 型( 或T 型) 座暨S 型( 或T 型) 槽,以使加長拉 高之納骨箱中段能在原有之座槽結合之同時,再予相互作中 段之結合卡固拉掣定位,而組結合成一撿骨甕納置櫃之結構 (參附件圖式1-1 、1-2 所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僅有1 項,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具組合式納骨櫃之 結構改良㈠,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左、右 等方向加以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者,主 要乃藉著各箱體外側週邊之S 型( 或T 型) 槽、S 型( 或T 型) 座相互卡嵌連結,並,相接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有 一銜接槽,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銷 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其另端突出部份,可供另 側納骨箱本體邊條之銜接槽插置,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 組合式納骨櫃結構;其特徵乃在於:係將納骨箱體予以加長 拉高形成長方箱體,而加高之端部為長,所以在左右側面上 各設有一S 型( 或T 型) 座,及一對稱之S 型( 或T 型)槽 下,其中該有S 型槽處之中段再加設一同形對襯座,以此形 成有S 型槽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S 型槽:再者 ,有S 型座之該端面,則於S 型座之中段亦加設一同形對襯 槽,即此形成有S 型座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兩 S 型座,藉此兩結合箱體之中段S 型( 或T 型) 槽、座相互 作中段補強、補助卡結合拉掣,而達到一種多點處緊密定位 牽制結合之功效,進而得到一種長高形組合納骨櫃可納置撿 骨甕之目的者。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系爭專利有效性, 僅辯稱其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一、二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 專利,而被上訴人對於其在99年6月8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 得標承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發包之「99年度九老爺納骨堂納 骨櫃採購案」、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發包之「99年度萬丹鄉納 骨堂納骨櫃設施工程」,以及原審卷第95、96頁所示照片確 為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納骨櫃等情均不爭執,是本件主要爭議 ,即在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上開產品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 專利?按上訴人於一審時主張系爭產品一、二之結構實質相 同,僅系爭產品一於兩個T型槽間之對襯座(即T型座)、兩 個T型座間之對襯槽(即T型槽)係各設置於長之兩側約3分 之1位置;而系爭產品二在兩個T型槽間之對襯座(即T型座 )、兩個T型座間之對襯槽(即T型槽)則係均各設置於長之 兩側約2分之1處,此為系爭產品一、二結構之唯一差異,惟 此差異,並無實質不同等語(參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207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比對分析系爭 產品一、二之要件時,就系爭產品一、二所為技術特徵之說 明均完全相同(參原審卷第192、199、200頁),是堪認系 爭產品一、二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參原審判決理由五㈠之1) ,而兩造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階段亦未有不同意見,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㈣經查,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納骨櫃產品,係一種具組合式 納骨櫃之結構改良,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左 、右等方向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藉著 各箱體外側週邊之T 型槽、T 型座相互卡嵌連結,相接之邊 條延伸至彎角處,彎角處未開設有銜接槽,當箱體相互重疊 相接時,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納骨 箱體予以加長拉高形成長方箱體,而加高之端部為長在左右 側面上各設有一T 型座,及一對稱之T 型槽下,其中該有T 型槽處之中段再加設一同形對襯座,以此形成有T 型槽處之 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T 型槽; 再者,有T 型座之該 端面,則於T 型座之中段亦加設一同形對襯槽,即此形成有 T 型座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兩T 型座,藉此兩 結合箱體之中段T 型槽、座相互作中段補強、補助卡結合拉 掣(被上訴人產品請參附件照片所示)。按基於全要件原則 ,於判斷被上訴人之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前,應先就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技術 特徵為解析,再就被上訴人之產品為解析,於對應上訴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解析後之要件下, 進行比對判斷,以下即先就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 行要件解析,共可拆解為如下所示四個要件:
1A:一種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㈠;
1B: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左、右等方向加 以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者,主要乃 藉著各箱體外側週邊之S型 (或T型)槽、S型 (或T型)座 相互卡嵌連結,並,相接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有一 銜接槽,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 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其另端突出部份, 可供另側納骨箱本體邊條之銜接槽插置,以供聯結定位 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
1C:其特徵乃在於:係將納骨箱體予以加長拉高形成長方箱體 ,而加高之端部為長;
1D:所以在左右側面上各設有一S型(或T型)座,及一對稱之 S型(或T型)槽下,其中該有S型槽處之中段再加設一同 形對襯座,以此形成有S型槽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
襯同形之S型槽;再者,有S型座之該端面,則於S型座之 中段亦加設一同形對襯槽,即此形成有S型座處之該端 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兩S型座,藉此兩結合箱體之 中段S型 (或T型)槽、座相互作中段補強、補助卡結合 拉掣,而達到一種多點處緊密定位牽制結合之功效,進 而得到一種長高形組合納骨櫃可納置撿骨甕之目的者。 ㈤相對於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拆解之上開要件,被 上訴人系爭產品一、二亦可拆解為如下四個要件: 1a:一種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
1b: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左、右等方向加 以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藉著各箱 體外側週邊之T型槽、T型座相互卡嵌連結,相接之邊條 延伸至彎角處,彎角處未開設有銜接槽,當箱體相互重 疊相接時,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 ;
1c:納骨箱體予以加長拉高形成長方箱體,而加高之端部為 長;
1d:在左右側面上各設有一T 型座,及一對稱之T 型槽下, 其中該有T 型槽處之中段再加設一同形對襯座,以此形 成有T 型槽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T 型槽; 再者,有T 型座之該端面,則於T 型座之中段亦加設一 同形對襯槽,即此形成有T 型座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 對襯同形之兩T 型座,藉此兩結合箱體之中段T 型槽、 座相互作中段補強、補助卡結合拉掣,而達到一種多點 處緊密定位牽制結合之功效,進而得到一種長高形組合 納骨櫃可納置撿骨甕之目的者。
㈥上訴人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各自之技術特徵既經拆 解為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即須就上開已拆解之要件加以分析比對, 而上訴人於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2頁自承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一 、二之要件編號1b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編號1B文 義所讀入,而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中僅辯稱系爭產品一、 二未具有銜接銷,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等語,換言之,被上訴 人系爭產品一、二之要件編號1a、1c、1d等部分之技術特徵 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中讀取,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上訴人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就要件編號1B部 分不符合文義讀取,即應進一步就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就要件 編號1B部分是否符合均等論而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部分加以探討,質言之,本件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系爭產 品一、二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可再縮小
其爭議範圍至要件編號1C部分,爰就此部分比對結果說明如 下:
⒈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編號1B所揭露之 內容為:「1B: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左、 右等方向加以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者, 主要乃藉著各箱體外側週邊之S 型( 或T 型) 槽、S 型( 或 T 型)座 相互卡嵌連結,並,相接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 有一銜接槽,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 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其另端突出部份,可供 另側納骨箱本體邊條之銜接槽插置,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 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而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一、二對應於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編號1B之要件內容為:「1b:其 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左、右等方向加以與另 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藉著各箱體外側週邊 之T 型槽、T 型座相互卡嵌連結,相接之邊條延伸至彎角處 ,彎角處未開設有銜接槽,當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供聯 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資比較兩者,可知 上訴人系爭專利為達到要件編號1B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乃係 「納骨箱本體外側週邊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有一銜接槽 ,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 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而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一、二相較 於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編號1B所採之上開技術 手段,顯然欠缺「納骨箱本體外側週邊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 開設有一銜接槽」及「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 銜接槽,其另端突出部份,可供另側納骨箱本體邊條之銜接 槽插置」之結構,足見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其次, 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一因無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自無法達 成系爭專利具有可銜接連結上下左右箱體與另端之納骨箱背 對背結合箱體定位之功能,以及組裝快速並能降低鎖固零件 之使用率之結果,是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一不論就技術手 段、功能及結果等均與上訴人系爭專利實質不同,故被上訴 人系爭產品一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編號1B之 均等範圍。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一、二要件編號1b應修正為:「其 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左、右等方向加以與另 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藉著各箱體外側週邊 之T 型槽、T 型座相互卡嵌連結,並箱體後側四角落均各設 置穿孔,當上、下四個箱體互相重疊相接時,以結合元件與 另側( 背對面) 四個納骨箱相結合,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 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就技術手段而言,被上訴人系爭產品
一以二組上、下四個箱體後側所設置之穿孔以結合元件將二 箱體結合定位,與系爭專利以第一組上、下四箱體相互重疊 相接後,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各邊條組成之銜接槽內,其 另端插置入第二組箱體之銜接槽,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技術手 段之改變,僅係等效之替代手段,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並 無實質差異;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一 均將二組各上下四個納骨箱體背對背結合定位,其所達成之 功能亦實質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一均可 達到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之目的,所達成 之結果亦無實質差異云云(參民事上訴理由狀第2 頁至第4 頁、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2頁至第14頁及民事準備書狀第2 頁 至第3頁 )。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3 段揭示: 「參閱第七圖所示,係為本創作之實施例圖,其中,藉由複 數納骨箱⑵上、下、左、右聯結重疊,可組成一單面納骨櫃 ,並,其後端相對可利用複數納骨箱⑵以銜接銷(53)及圓頭 連結螺栓(51)螺鎖固定(如第六圖所示),可形成一櫃兩面 皆可使用之納骨櫃本體⑴,不但可節省空間,且能有組裝快 速並能降低鎖固零件之使用率,以達到低成本經濟效益,且 更便利組裝之結構者。」及第7 頁第1 段揭示:「請再參閱 第八圖所示,係為本創作銜接銷可變化成其它形狀結構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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