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2年度,18號
IPCM,102,刑智上易,18,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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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曉萍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2 上訴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
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4號、第3881號)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7
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紹詮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予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溫曉萍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予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溫曉萍係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林喆數學苗栗分校 (立案名稱:普羅格來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稱苗栗分校) 」、苗栗縣○○鎮○○里○○鄰○○之○○號「林喆數學苑 裡分校(立案名稱:私立皇鼎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稱苑裡 分校)」、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區,下從新 制) ○○路○○號「林數學大甲分校(立案名稱:私立普羅 格來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稱大甲分校)」之實際負責人, 並同時為大甲分校之登記負責人,且實際上負責各分校之現 場管理,其職務內容擴及任用各分校員工、發放員工薪資、 申報稅務、招生、廣告、內部設置、教材內容印製、簽訂租 賃契約等經營之業務;張紹詮則為苑裡分校之名義負責人( 該分校依法登記之名義人仍為楊峻傑,惟登記名義人楊峻傑



於100 年3 月25日,與張紹詮簽訂頂讓合約書,而將該分校 轉讓與張紹詮經營)而未實際參與苑裡分校經營業務,且於 96年11月至98年12月間任大甲分校主任,另於99年1 月至 100 年2 月間亦為苗栗分校之主任,另於101 年2 月起擔任 大甲安親主任,其擔任主任時所負責之職務內容為現場主管 ,工作內容負責上課教導數學、擔任司機接送學生、發送傳 單廣告等業務;林昭宏(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苗栗分校之名義負責人;謝憲華(另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苗栗分 校之登記班主任;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高斯」商標(註冊號 00000000、00000000,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如 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係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商標專用期間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自99 年12月16日起至109 年12月15日止,在該商標專用權期間,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張紹詮溫曉萍竟基於擅自於同一商 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高斯公司所註冊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 接續犯意,未經高斯公司之同意,溫曉萍先委請不知情之廠 商製作載有「台北高斯數學」之廣告帆布旗幟(附表二編號 4 ),並於100 年5 月時懸掛於苑裡分校及苗栗分校使用; 於98年12月底至99年1 月間某日起,未經高斯公司之同意, 由溫曉萍委請不知情之伊士曼廣告油漆工程行製作含有「台 北高斯數學」之招牌,並將之懸掛於苗栗分校,而直至99年 3 月中旬某日始將前開載有「台北高斯數學」之招牌拆除更 換為「台北林喆數學」;溫曉萍嗣於100 年2 月至100 年9 月間,委請不知情之易傳企業社(即玖易影印社)印製含有 「高斯」之教材、課本(附表二編號1 );另於100 年5 月 至100 年9 月間,委請不知情之摩西出版社印製含有「高斯 」之筆記本、宣傳單、聯絡簿等物品(附表二編號2 、8 ) ;並於不詳時間,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印製載有「高斯 」之報名表、課程介紹、名片、繳費袋、牛皮信封袋(附表 二編號3 、5 、6 、7 、9 )等物,由張紹詮溫曉萍分別 指示苗栗分校及苑裡分校、大甲分校補習班內不知情工作人 員以懸掛旗幟,並發放教材、筆記簿及宣傳單等物予不特定 學生,而使用相同於上揭「高斯」數學之註冊商標,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提供同一於高斯公司之數學知識傳授服 務,嗣於10 0年9 月7 日,為警分別持原審核發之100 年聲 搜字第621 號搜索票,前往搜索上開苗栗分校及苑裡分校、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0 年聲搜字第2784號搜索票搜



索上開大甲分校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載有「高斯 」之課本教材、筆記本、文宣品、聯絡簿、報名表、課程介 紹、名片、繳費袋、牛皮信封袋等物。
二、案經高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 斯公司委由孫世群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檢察官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 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被告於原審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89至91、158 至16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審判筆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 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 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 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就前揭違反商標法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至109 頁、第118 頁、本院卷第 82 頁 、第164 頁),核與:
㈠告訴代表人林昭仁於警詢、偵查、原審(警一卷第23至26頁 、警二卷第39至42頁、警三卷第30至33頁、偵三卷第14至17 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偵二卷第8 至9 、68至70、126 至 128 頁、原審卷第115 之1 至118 頁)、告訴代理人孫世群 於偵查、原審(偵二卷第68至70、126 至128 頁、原審卷第 75至78頁)之指訴相符。
㈡並與苑裡分校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保二(一)(二)警創字第10100001 2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 頁)、鑑定證明書暨侵權市值表( 警一卷第21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號、第 0000000 號商標註冊證(警一卷第39、40頁)、告訴人於10 0 年8 月3 日取得之「高斯」文宣(警一卷第68頁)、告訴



人高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警一卷第80頁)、搜索現場照 片(警一卷第102 至105 頁)、大甲分校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保二(一 )(二)警創字第101000012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 頁)、 鑑定證明書暨侵權市值表(警二卷第36頁)、搜索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119 至121 頁)、苗栗分校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保二(一) (二)警創字第1010000127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 頁)、鑑 定證明書暨侵權市值表(警三卷第27頁)、搜索現場照片( 警三卷第111 至114 頁)、被告溫曉萍偵查庭庭呈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檢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277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52至53頁)、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101 年8 月30日「高斯數學」商標疑義函(偵一 卷第130 至131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駁第027176 4 號審定書(偵一卷第132 至133 頁)、高斯數學加盟契約 書、業務合作契約書、頂讓合約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5至 54 頁 )、被告溫曉萍所提補習班資料(偵二卷第100 至 118 頁)、扣押物目錄表及照片(偵二卷第157 至168 頁) 、鄭振聲所提名片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212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26頁)、昇陽法 律事務所函(原審卷第104 至104 頁反面)、被告庭呈資料 (收據、銷售出貨單等)(原審卷第121 至172 頁)、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原審卷第174 至181 頁)等資料相 符。
㈢並有扣案仿冒/盜版文書(仿冒高斯商標課本)、仿冒/盜 版文書(仿冒高斯商標文宣)、仿冒/盜版文書(仿冒高斯 商標資料夾)、電腦設備(電腦主機)、仿冒/盜版文書( 仿冒高斯商標課本)、仿冒/盜版文書(仿冒高斯商標筆記 本)、仿冒/盜版文書(仿冒高斯商標文宣)(如附表二所 示)等證物可稽。
㈣並與證人黃世昌於警詢(警一卷第18至20頁)、證人林昭宏 於警詢、偵查(警二卷第27至30頁、警三卷第11至15頁、偵 一卷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8 至9 、170 至172 頁)、證人 黃盈甄於警詢(警二卷第32至35頁)、證人謝憲華於警詢、 偵查(警二卷第32至35頁、警三卷第18至22頁、偵二卷第8 至9 、68至70、126 至128 頁)、證人鄭振聲於警詢、偵查 (偵三卷第9 至13頁、偵二卷第126 至128 頁)、證人蔡沐 霖於偵查(偵一卷第15頁反面)、證人謝承修於偵查(偵二 卷第17 1頁反面至172 頁)之證詞,均相符合。



㈤是被告張紹詮溫曉萍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 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 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惟修 正前商標法第81條與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對照而言,就行為 態樣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 前後之刑度亦無輕重之分。故就本件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而 言,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商標 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罪。
㈡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2 人均自授權期滿後之10 0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7 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多 次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均顯係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係於密接之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移送併辦部份,與本院審理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 法律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認,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2 人間,就本案上開侵害商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摩西出 版社、易傳企業社等印製廠商,以遂其等侵害商標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㈣按集合犯(包括接續犯)在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稱之 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 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但若其反覆實行之行為 同時觸犯其他罪名者,仍非不得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2 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製造 附表二之旗幟、招牌、課本教材、筆記本、文宣品、聯絡簿 、報名表、課程介紹、名片、繳費袋、牛皮信封袋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多數商標權之行為已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即無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原審就被告2 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就被告2 人犯 罪時間,於事實欄認定犯行持續至100 年9 月7 日為止,惟 於理由欄又論及被告等2 人犯行持續至101 年9 月7 日止, (原審判決第7 頁),顯有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誤;⑵原 審就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168 頁)告訴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於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 下,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5 頁及第166 頁),原審 不及審酌亦有未洽;⑶原審認為被告溫曉萍就大甲安親部分 亦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原判決第2 頁),原審認此部分 係犯侵害商標權罪,認事用法有誤(詳見下述)。原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予撤銷,即屬 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等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 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牌建立,始使該商標 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2 人為貪圖利益而使用與商標 權人註冊商標相同之標示於同一商品、服務之行為,不僅侵 害他人之商標權,並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且可能使 商標權人之合法商品及服務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亦使消費 購買該等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對商品、服務之價值判斷形成 混淆,其等犯行致生多層損害,亦間接危害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制度與政策,並考量本件侵害商標之商品及服務之數 量,同時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8 頁 ),已獲被害人即商標權人之原諒,及其等犯罪手段、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張紹詮 為受雇於被告溫曉萍,且其參與之犯罪情節較輕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為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2 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 頁),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應係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 和解條件如附記所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無誤,復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68 頁)及本院審理程序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依據上情,因認被告2 人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 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均命被告 依附記所示之條件,支付告訴人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 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均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㈧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於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張紹詮溫曉萍犯 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文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 則,分別於被告張紹詮溫曉萍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未載有「高斯」商標字樣 ,且無證據證明有侵害商標權或為被告犯侵害商標權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雖均 載有「高斯」商標字樣,惟查均係案外人楊峻傑白淑美與 高斯公司合法簽定加盟契約書時,由商標權人高斯公司所提 供或合法取得商標使用權時印製之物品,且本案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張紹詮溫曉萍非法使用,爰均非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且亦非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均無 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之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溫曉萍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起,在 臺中市○○區○○路○○之○○號,另以林昭宏(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登記負責人, 設立「林喆數學大甲安親(立案名稱:人德課後托育中心, 即大甲安親),其擔任實際負責人,竟基於侵害高斯公司商 標權之犯意,自100 年7 月1 日起,亦未經高斯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臺中易傳印刷廠印製含有「高斯」之 課本,並委由不知情之摩西印刷店印製含有「高斯」之文宣 品,在大甲安親,發放課本及文宣宣傳品予不特定學生,而 使用近似於上揭「高斯」數學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溫曉萍提供同一或類似於高斯公司之數學知識傳授服 務、講義商品,而經營補習班之業務,因認被告涉犯侵害商 標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溫曉萍涉犯上揭侵害商標罪罪,主要係以告訴 人之指訴及被告之自白等為證,惟查被告溫曉萍於警詢時即 否認大甲安親有何侵害告訴人之系爭商標犯行(見警二卷第 22頁),且告訴人亦並未提出大甲安親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證 據,遍觀全卷亦無任何大甲安親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扣案物附 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溫曉萍就大甲安親部分有何侵害系爭商 標,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溫曉萍確有 公訴人所起訴之侵害系爭商標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行 應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記:被告2 人及謝憲華、林昭宏願於102 年5 月13日前給付告 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餘款100 萬元,分別於10 2 年6 月30日前及102 年7 月30日前,各給付50萬元予告 訴人,至全部清償為止,並同時交付支票二紙,面額各50 萬元予告訴人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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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