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強盟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代表人 吳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
度智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69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志偉係址設桃園縣○○市○○路00號0樓000、000室(下 稱桃園店)、桃園縣○○市○○路000 號000 室(下稱中壢 店)及新竹市○○路0 段000 號0 樓115 室(下稱新竹店) 等3 處營業處所之「強盟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強盟公司 )」負責人,其明知Windows 及Office之電腦軟體,係美商 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下稱微軟公司)依著 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我國與美國於民國82年7 月16日簽署 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 定」、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所 適用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係受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均 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亦明知微軟公司所出售之上開 電腦軟體均編列有分辨授權所需之不同產品金鑰,並於軟體 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清楚說明每1 套軟體除供 備份、存檔或另有約定外,僅能安裝於1 部電腦主機,任何 人非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 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詎吳志偉竟與強盟公司之不詳成年受雇 人因執行業務,共同為下列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一)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上開電腦程 式軟體著作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受雇人於98年1 月1 日至 98年8 月11日止間為警察查獲前某時,在強盟公司上開之營 業處所內,接續使用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未經微軟公司合 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部分重製安裝之電腦供公司門市使 用、部分則重製於客戶送修或訂購之電腦硬碟中(詳附表一 所示,但不包含編號S1及S2之電腦主機部分),以提高強盟 公司之營業效率及服務顧客之形象。(二)復共同基於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上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 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受雇人自98年3 月9 日前某時,在強
盟公司桃園店內,使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未經微軟公司合 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二編號S1所示電腦 之硬碟中(對應情形詳附表一),伺機銷售,而為范慧儀於 98年3 月9 日透過不知情之店員「J 」購得。(三)復共同 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上開電腦程式 軟體著作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受雇人自98年7 月14日前某 時,在強盟公司桃園店內,使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未經微 軟公司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二編號S2 所示電腦之硬碟中(對應情形詳附表一),伺機銷售,而為 范慧儀於98年7 月14日透過不知情之店員蘇俊銘訂購,並由 不知情之員工楊子霆交付之。范慧儀購得上開S1電腦主機後 ,查覺其電腦硬碟內,似有重製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 軟體,即先報警,警方並於98年7 月14日陪同范慧儀前往取 貨S1電腦主機,確認為非法重製軟體後,即於98年8 月11日 報由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上揭3 處 營業所搜索,並扣得強盟公司日報表1 批、電腦檢測表31張 、出貨單152 張及電腦主機7 台(於桃園店扣得3 台;於中 壢市扣得4 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不予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至第53頁準備 程序筆錄),且迄最後審判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志偉坦承擔任強盟公司負責人,附表一、二、四 所示之電腦主機皆出自強盟公司各分店等情,惟矢口否有有
何違反著作權犯行,辯稱:強盟公司確有向微軟公司購買軟 體「行動寶盒」,取得10台電腦數量之軟體使用授權,足供 公司門市內部所有業務用電腦使用,縱使被告之員工貪圖一 時方便,安裝作業軟體之過程並未完全依照說明書之指示, 將各授權序號逐一打入各作業電腦中,而僅以其中一組序號 輸入多台電腦,然此便宜措施不能認為被告構成「非法重製 」罪嫌;何況,微軟公司軟體安裝產生之「序號」,並不是 判斷軟體是否有合法授權抑或非法重製之唯一標準,因軟體 序號在多種情況下(大量授權或使用人自行修改等情況)亦 有可能產生多部電腦有相同序號之情況。又強盟公司有新竹 、中壢、桃園三家店,伊僅負責對外採購、接單、應酬等業 務,平日皆在新竹門市,甚少至中壢、桃園店,伊已有告知 各店營業人員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權,並令其寫切結書,足見 伊非但未指揮或授命員工從事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伊無法 時時刻刻監視所有受雇人之一舉一動,故各別員工若有不法 行為,非伊所能監督,自不能令其與員工共負刑責等語。二、經查:
㈠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 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 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 實者,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又依據1993年7 月16日中美著作權協定第1 條第4 項規定 :「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 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第(三 )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 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 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 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 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 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 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 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 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為告訴 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電腦程式 著作權證明及宣誓證書附卷足據(見偵卷一第103 頁第 141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告訴人公司享有上開 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
㈡告訴人微軟公司所出售之合法授權電腦軟體,每1 套均附 具該軟體之使用授權書及真品證明書,各套軟體之真品證
明書編列1 組獨立之產品識別碼,購買軟體之人將該軟體 安裝於電腦時,須鍵入該產品識別碼始可完成安裝並正常 使用,該產品識別碼一經安裝後,將會針對該次安裝產生 另1 組單一、特定之「安裝識別碼」,若不同電腦內含軟 體出現相同之安裝識別碼或安裝識別碼消失未顯示,即可 證明該軟體係未經授權屬非法重製;且微軟公司所出售之 每1 套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於安裝後均有獨立之產品序 號,產品序號係由4組 號碼所組成。就零售版軟體而言, 若2 部電腦硬碟內載之軟體,其序號之4 組號碼完相同, 表示該2 套軟體係以硬碟對硬碟方式加以重製;若以同一 片光碟及同一組產品金鑰於2 部不同電腦內安裝灌錄,則 其序號之前3 組號碼會完全相同,僅最後1 組號碼因電腦 內之解析程序而隨機產生,故其每次安裝均會不同;若同 一產品金鑰以不同光碟片安裝軟體時,則顯示於版權頁之 序號,其中間2 組號碼會完全相同。就隨機版(即OEM 版 )軟體而言,產品序號第2 組均係顯示「OEM 」字串,同 一產品金鑰安裝軟體時,顯示於版權頁之序號,其最後2 組序號會完全相同;如產品序號4 組號碼出現多個重複數 字或數字排列整齊或消失未顯示之情形,表示該軟體係安 全識別機制遭破壞之非法重製軟體。故不同之電腦內若出 現上述有相同序號之軟體或軟體序號消失未顯示之情形, 即可證明該軟體係未經授權所非法重製而得。上開微軟公 司軟體產品之特殊識別方式,有微軟公司出具之微軟隨機 版、零售版之產品識別中、英文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偵卷一第162 至167 頁)。本件經搜索檢視之電腦硬碟中 ,附表一編號T2、T3、T5、T6、T7、T9、S2之電腦安裝微 軟公司MS XP Pro 軟體,電腦序號前三組均相同,為0000 0-000-0000000 ;編號T6、T7、T8、C2、S1、S2之電腦安 裝微軟公司2003 MS Office系列軟體,電腦序號前三組均 相同,為00000-000-0000000 ;編號T4、S1之電腦安裝微 軟公司MS XP Pro 軟體,電腦序號前二組均相同,為000- 0000000 ;編號T5之電腦與前述編號T6 、T7 、T8、C2、 S1、S2之電腦安裝微軟公司2003 MS Office系列軟體,電 腦序號中間二組均相同,為000-0000000 ;編號C1、C3、 C5之電腦安裝微軟公司MS XP Pro 軟體,電腦序號全部相 同,為00000-000-0000000-00000 ,另安裝微軟公司2007 MS Office系列軟體,電腦序號全部相同,為00000-000- 0000000-00000 ,此有鑑定報告書及搜索電腦軟體比較表 附卷可證( 偵卷一第75頁、79至88頁)依前揭說明,附表 一所示電腦安裝之軟體,係未經微軟公司授權同意之非法
重製軟體,堪以認定。
㈢證人范慧儀於98年3 月9 日、98年7 月14日,分別向強盟 公司桃園店向員工「J 」、蘇俊銘、楊子霆(均無積極證 據證明知情)購得如附表二編號S1及S2所示之電腦兩台之 事實,業據證人范慧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結證屬實(見偵 卷一第195 至第198 頁;原審卷三第47至50頁),並有98 年3 月9 日訂購單、編號S1之扣押電腦外包裝、外觀相片 3 張、編號S1電腦主機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15張( 偵卷一第143 至第153 頁)、98年7 月9 日訂購單、扣押 筆錄、編號S2之扣押電腦翻拍照片19張(見偵卷一第95、 96頁、第168 至第177 頁)、蘇俊銘及楊子霆之名片各1 張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42 頁),此外復有S1電腦主機及 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18張、S2電腦主機及內載軟體 顯示於螢幕之照片19張、T2電腦主機及內載軟體顯示於螢 幕之照片8 張、T3電腦主機及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 8 張、T5電腦主機及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14張T6電 腦主機及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17張、T7電腦主機及 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18張、T9電腦主機及內載軟體 顯示於螢幕之照片6 張、T8電腦主機及內載軟體顯示於螢 幕之照片7 張、C2電腦主機及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 17張、T4電腦主機及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6 張、C1 電腦主機及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15張、C3電腦主機 及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16張、C5電腦主機及內載軟 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16張、強盟公司日報表一批、電腦檢 測表31張、出貨單152 張及翻拍照片112 張(桃園店51張 、中壢店38張及新竹店23張,以上均見偵卷二第36至84頁 、第89至130 頁)、搜索電腦軟體比較表及明細表(見偵 卷二第2 至第5 頁)、微軟公司著作權登記證明影本暨相 關宣誓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3 頁第141 頁背面)。被告自承擔任強盟公司負責人,並有實際監控 各分店銷售情形等語,核與證人即強盟公司員工楊子霆、 吳尚緯、蘇俊銘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會實際到桃園店 、中壢店及新竹店巡視、經營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 10頁背面至第21頁),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查(偵 卷一第33頁)。又本件查獲之T8、C1、C2、C3電腦主機, 係供強盟公司門市業務上使用;T2、T3、T4、T5、T6、T7 、T9、C5則係客戶訂購機或維修機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 卷(原審審智易卷第55至57頁),被告既以經營販賣電腦 及相關設備為業,上開T8、C1、C2、C3門市業務用電腦主 機雖非強盟公司直接販售給客人之產品,然其安裝微軟公
司軟體後,自有提升門市營業效率之用;T2、T3、T5、T6 、T7、T9、T8、T4、C5等電腦主機係客戶訂購機或維修機 ,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意圖銷售上開電腦主機,然其安 裝微軟公司軟體後,亦有提升門市服務客戶之形象,是被 告及上開同謀之受雇人顯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動機。強盟公司實際銷售S1、S2電腦主機予證人范 慧儀,並未經授權在上開主機內重製微軟公司之電腦軟體 著作,顯有藉重製電腦軟體以提升顧客購買意願之銷售意 圖。
㈣強盟公司有向微軟公司購買軟體「行動寶盒」,取得10台 電腦數量之軟體使用授權,固據被告提出其與微軟公司員 工來往之電子信件為憑,並為告訴人所是認。惟查,依卷 附微軟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見偵卷一第277 至279 頁、 本院卷第241 至至267 頁)第1.a項之規定,使用者僅得 於「單一電腦」上安裝、使用、存取、使用乙份軟體產品 ,於正常安裝使用之情況下,消費者應就每乙台電腦安裝 乙套電腦軟體,使用者若欲合法安裝使用告訴人之各式電 腦軟體,當應自行遵守上開使用者授權合約書之規定,以 進行安裝,若以違反「使用者授權合約書」之方式安裝, 自屬違反著作權法並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權(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58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辯稱:強盟公司業務用之電腦內軟體均係微軟公 司合法授權之「行動寶盒」,縱使被告貪圖一時方便,安 裝作業軟體之過程並未完全依照說明書之指示,將各授權 序號逐一打入各作業電腦中,而僅以其中一組序號輸入多 台電腦,此便宜措施不能認為構成「非法重製」云云,顯 屬遁詞,不足採信。又強盟公司有新竹、中壢、桃園三家 營業處所,據被告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動寶盒 都放在我這邊」、「一開始都是用行動寶盒去安裝,但營 業二、三年後,我的店裡就有二、三十台電腦,我不可能 每天去看每台電腦是否用行動寶盒去安裝」(見本院卷第 271 、165 、166 頁),足見強盟公司購買之「行動寶盒 」,根本不敷三家店營業用電腦使用,且被告嗣後既不管 每台電腦是否用行動寶盒去安裝,則其受雇人被迫只得用 盜版軟體非法重製以應需要,被告為強盟公司負責人,並 有實際執行業務,對其受雇人非法重製情形當有認識並予 縱容,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查,於一般正 常安裝之情形下,每一台電腦硬碟內所顯示之微軟軟體序 號應完全不同,若於不同電腦主機內查獲有序號相同之情 事,即可認定非法重製之情事,已如前述,故被告若使用
正版軟體安裝,呈現序號完全不同,又何必自行修改使之 序號相同,自陷非法重製之疑慮,此顯與常情有違;再者 ,本件被告亦非獲得大量授權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大量授 權或使用人自行修改序號使之相同等特殊情況,與本案無 關,其進一步辯稱微軟公司軟體安裝產生之「序號」相同 ,不能作為非法重製之標準云云,即非可採。
㈤末查,被告吳志偉自承:伊係強盟公司包括桃園店、中壢 店及新竹店之負責人,伊大部分時候會待在辦公室,偶而 會到門市,並透過電腦遠端監控3 家分店之銷售情形,強 盟公司之業務人員、工程師會因賣出之電腦多寡來計算業 績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店店 員楊子霆結證稱:被告吳志偉會到桃園店銷售電腦或查帳 ,也會注意店內之電腦銷售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 及背面)、證人即中壢店代理店長吳尚緯結證稱:被告吳 志偉約2 個星期會巡視1 次中壢店之業務情形,並有銷售 電腦硬體,中壢店之業務用電腦都會拿到新竹店安裝軟體 ,在由被告吳志偉載回中壢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至 第17頁)、證人即新竹店店長蘇俊銘結證稱:被告吳志偉 會到新竹店巡視電腦狀況,看看店內有沒有什麼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7頁背面)相符。被告既身為強盟公司負 責人,並有實際巡視、督導、管理各分店業務狀況,並注 意銷售電腦之情形,對於各分店業務用電腦、客戶訂購機 、維修機以及實際銷售之S1、S2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十數臺 電腦係安裝盜版作業軟體乙節,其數量之大,怎能推諉不 知?何況,經營電腦及相關設備之買賣及維修,必須備有 相當數量正版軟體,以供業務所需,此為被告所明知,其 竟不管員工是否有正版軟體可供使用,任由員工恣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又焉能諉稱不知情,無法監督,員工之 不法行為與伊無關?本件非法重製軟體,被告吳志偉縱非 親自為之,亦與非法重製之受雇人有犯意聯結及行為分擔 。至於被告吳志偉雖提出蘇俊銘、吳尚緯、楊子霆等7 人 之員工在職同意書(見原審審智易卷第75至88頁),辯稱 其已於員工到職時告誡員工不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云云 ,惟本件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盜版軟體之電腦,遍佈 中壢店及桃園店,範圍包含強盟公司作業用電腦、客戶訂 購機、維修機以及實際銷售之S1、S2電腦,可見被告吳志 偉對員工之「告誡」根本沒有實際效果,上開員工在職同 意書只是流於形式,規避法律之用,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不另為無罪諭論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志偉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 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之犯意,於98年3 月起, 在強盟公司營業處所內,將附表三所示之微軟公司軟體著作 ,重製於附表三所示之光碟(其中DT11、DT13、DT7 、DC1 、DC7 、DC11、DH6 之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 ,而不再起訴事實之列),並將光碟內部分軟體在重製於附 表一所示之部分電腦主機硬碟,應認被告吳志偉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強盟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罪嫌 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楊子霆、吳尚緯、蘇俊銘、洪玉珊之證述、強盟公司日 報表一批、電腦檢測表31張、出貨單152 張及翻拍照片 112 張、搜索電腦軟體比較表及明細表、微軟公司著權登 記證明影本暨相關宣誓書影本各1 份及扣案之光碟1 張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志偉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之犯 行,辯稱:上開扣案光碟有些是客人拿來資源回收舊片,
有的可能是客人送修電腦光碟機中未退片的光碟片等語。 經查:證人范慧儀結證稱:伊2 次向強盟電腦購買電腦主 機之過程中,均沒有看到店員拿光碟片重製盜版軟體於購 買的主機中,也沒有店員向伊推銷或贈送盜版軟體之光碟 片予伊或其他客人,且以伊擔任商業調查員之身分,也不 曾發現有販賣電腦的店家會出售盜版軟體之光碟片等語, 而於強盟公司3 家分店內扣案之編號DT7 、DT11、DT13、 DC1 、DC7 、DC11、DH6 等光碟片,經告訴代理人自行勘 驗結果,均無法正常開啟使用(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 第36至38頁),被告吳志偉若真有意銷售盜版光碟,豈會 將無法正常使用之光碟片出售於顧客,而造成強盟公司商 譽受損或客訴困擾,甚至涉及詐欺刑責?且觀諸扣案光碟 照片(見偵卷二第13至35頁),其外形並無商業化之包裝 ,亦無貼有條碼或標價之情,且光碟型號不一,字體接係 用粗字筆簡易書寫,顯與一般商品外觀有異。被告辯稱扣 案光碟片係要資源回收或客人所遺留乙節,並經證人吳尚 緯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8頁),是被告是否真有意銷 售上開光碟片,已非無疑。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之 構成要件係:「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所應處罰者係「將未經授權之軟 體著作重製於光碟中」,而非「將光碟中之未經授權軟體 重製於電腦主機中」,故不論查獲電腦硬碟內之軟體是否 係以扣案光碟中軟體重製於其中,均不屬於「重製於光碟 之方法」文意範圍,故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能以該罪相 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判決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核被告吳志偉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就事實 欄(二)、(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強盟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志偉及 某受雇人執行職務犯上述之罪,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 1 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罰 金刑。起訴意旨原僅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等語 ,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追加起訴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並經當事人實質攻防,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吳志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重製軟體之成年受雇人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
被告吳志偉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重製犯行,雖將複數軟體 重至於複數電腦,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在不同時期基於各 別之犯意為之,依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為輕原則,應認為係 同時段接續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吳志 偉就上開各犯行中,均有重製複數有獨立著作財產權軟體之 情形,均為一行為犯數罪名,而應論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被告吳志偉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各次犯行應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惟上開各次犯行 時間並非接續、緊密,且被告吳志偉自承其以販賣電腦及相 關設備為業,每月大概販賣3 套合法之電腦軟體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74頁),足徵被告並非專以販售盜版軟體為業,其 於不同時期而有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 屬偶發,而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至明,而應論數罪,起訴意 旨容有誤會。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吳志偉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及以正當方式經營事業,竟共同與其受雇 人以前開方式侵害告訴人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 非是,且以本件查扣盜版軟體之數量、價值,侵害告訴人微 軟公司之利益非輕,被告亦均未與告訴人微軟公司和解或表 現悔改之意之犯後態度等情,併考量被告吳志偉前無刑案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品行、素刑尚 非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 之損害及強盟公司之營業情形、公司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強盟公司及吳志偉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判處被告吳志偉有期徒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法定被告等應執行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T8、C1、C2、C3之電腦主機硬碟,係被告 吳志偉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用,應依著作權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一所示之電腦主機,為 客戶之訂購機、維修機,均非被告吳志偉所有之物,依著作 權法第98條但書之反面解釋,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 責任能力,而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乃屬轉嫁罰之 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 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爰不就強盟公司之部分另諭 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適,並無不當。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等於本院102 年5 月16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被告吳志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關於強盟電腦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 重製手法 │被重製之電腦 │ 軟體名稱、版本及 │ 備註 │
│ │ 編號 │ 電腦序號相同部分 │ │
├──────┼───────┼────────────┼───────┤
│ │T2(客戶維修機)│左列電腦中之微軟公司軟體│微軟公司電腦軟│
│ │T3(客戶維修機)│MS XP Pro電腦序號前三組 │體MS XP Pro及 │
│ │T5(客戶維修機)│均相同,為 │2003 MS Office│
│ │T6(客戶訂購機)│00000-000-0000000 │於安裝後均有獨│
│ │T7(客戶訂購機)│ │立之產品序號,│
│ │T9(客戶維修機)│ │產品序號係由四│
│以同一組產品│S2(客戶訂購機)│ │組號碼組成。若│
│金鑰將微軟之├───────┼────────────┤以同一光碟片所│
│電腦軟體重製│ │ │含同一組產品金│
│在不同電腦之│ │ │鑰分別於不同電│
│中 │ │ │腦內安裝灌錄,│
│ │T6(客戶訂購機)│左列電腦中之微軟公司2003│則其序號之前三│
│ │T7(客戶訂購機)│MS Office系列軟體,電腦 │組號碼會完全相│
│ │T8(門市用電腦)│序號前三組均相同,為 │同,僅最後一組│
│ │C2(門市用電腦)│00000-000-0000000 │號碼因電腦之解│
│ │S1(客戶訂購機)│ │析程序而隨機產│
│ │S2(客戶訂購機)│ │生,故其每次安│
│ │ │ │裝均會不同,有│
│ │ │ │此情形產生即顯│
│ │ │ │示有重製之行為│
│ │ │ │。此有告訴人鑑│
│ │ │ │報告書及產品別│
│ │ │ │說明之真實正確│
│ │ │ │證明書附卷可證│
│ │ │ │ │
├──────┼───────┼────────────┼───────┤
│ │ │左列電腦中之微軟公司軟體│微軟公司電腦軟│
│ │T4(客戶維修機)│MS XP Pro電腦序號中間二 │體MS XP Pro及 │
│ │S1(客戶訂購機)│組均相同,均為 │2003 MS Office│
│ │ │000-0000000 │系列產品,於安│
│ │ │ │裝後均有獨立之│
│ ├───────┼────────────┤序號,產品序號│
│以含有同一產│ │ │係由四組號碼組│
│品金鑰之不同│ │ │成。若以含有同│
│光碟片分別將│ │ │一產品金鑰之不│
│微軟之電腦軟│ │ │同光碟片分別將│
│體重製在不同│ │左列電腦與T6、T7、T8、C2│微軟之電腦軟體│
│電腦之中 │T5(客戶維修機)│、S1、S2電腦中之微軟公司│重製在不同電腦│
│ │ │2003 MS Office系列軟體,│之中,則每台腦│
│ │ │電腦序號中間二組均相同 │中間二組號碼會│
│ │ │000-0000000 │完全相同,若有│
│ │ │ │此情形產生即顯│
│ │ │ │示有重製行為,│
│ │ │ │此有告訴人所提│
│ │ │ │產品識別說明之│
│ │ │ │真實與正確證明│
│ │ │ │書附卷可證 │
├──────┼───────┼────────────┼───────┤
│ │ │ │微軟公司電腦軟│
│ │ │ │體MS XP Pro及 │
│ │ │左列電腦中之微軟公司軟體│2007 MS Office│
│ │ │MS XP Pro電腦序號全部相 │系列產品,於安│
│ │ │同,為 │裝後均有獨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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