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86號
原 告 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雪惠
訴訟代理人 姚大中
被 告 莊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亞洲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 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4 樓之17、7 樓之7 、7 樓之 8 、10樓之11、10樓之12、10樓之13、10樓之14、10樓之15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被 告應按其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卻自民國95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底止,合計共138,600 之管理費未據繳納,為此爰依 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中,除7 樓之7 號及7 樓之8 號外,皆 於100 年10月間方取得所有權,故7 樓之7 號及7 樓之8號 房屋外,其餘房屋之前所積欠管理費不應由伊負擔,伊願清 償之管理費經計算為69,600元,且原告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好 ,造成被告之損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洲大樓管理費催繳名單、 系爭大樓被告應有部分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亞洲大樓 住戶規約、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 市鹽埕區公所100 年12月6 日高市○區○○○0000000000 號函、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101 年6 月28日及12月8 日臨 時會議會議記錄、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100 年12月30日會 議記錄、催繳被告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 前詞為辯,經查,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 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參照)。而 系爭房屋中4 樓之17、10樓之11、10樓之12、10樓之13、
10 樓 之14、10樓之15,惟伊自100 年10月間方繼承取得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系爭管理規約第4 條規定, 管理費由現住戶支付房屋租售、新用戶遷入前須先繳清管 理費,見本院卷第38頁),準此,規約既已約定由現住戶 繳納,則被告自應就既受前住戶欠繳管理費之債務,況被 告自承前手即其配偶且係依據繼承而取得,則繼承人本即 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依繼承之規定亦 應負清償之責。
(二)被告另稱,原告管理不佳,承租人未繳納並未通知被告云 云然原告就系爭大樓是否管理不佳本應由住戶大會投過會 議檢討商議戒絕之方法,非能憑此據以拒絕給付管理費, 而承租人與出租人就管理費繳納之約定並非原告之權責, 且住戶規約亦無此規定,則被告亦非能憑此拒絕給付管理 費。被告又辯稱,已繳納部分管理費云云,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並提出催繳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經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繳納憑證並無重複,況被告所另稱有繳 交管理員然未交付收據云云為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查核, 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 共計138,6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138,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