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63號
原 告 吳靜茹
訴訟代理人 陳𦓻玲
被 告 傅林滿妹
訴訟代理人 傅妍馨
訴訟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美濃區竹頭角段309-5 、 309-12、307 、307-27、309-11、309-10地號土地(下稱原 告土地)及其上農舍等建物為三面面山之袋地,為原告作農 業目的使用,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被告所有同段 304-3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方得通行至連外道路即高109 線鄉道,而原告通行經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土地 (面積66㎡)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自民國63年起即 供通行,是原告爰依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之土地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原告土地若欲通行至公路即高109 線鄉道 ,可與其他當地居民同以同段304-2 地號土地上,已鋪設水 泥路面、面積寬闊可供大型車輛行駛之道路,供作原告土地 通行使用,是原告土地既已與公路兼有適宜之聯絡方式,即 難謂屬民法第787 條所稱之袋地。再者原告所有原告土地之 前所有人訴外人溫麒華曾因通行之需求,而向同段303 地號 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溫永彬購買部分土地及土地通行權,上 開通行權利後由原告之夫簡元正所繼受,是原告尚得通行第 303 地號土地,非僅得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又原告若得以利 用系爭土地通行,將使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居住之 農舍建物及埋設於地下之電信水管等線路,因車輛往來之噪 音及震動受損,且致使年事已高之被告身心受有重大影響, 又若就附圖二所示C 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亦使屬耕地之系 爭土地,因供耕作之土地不足法定比例而使其上農舍成為違 法建物,並使被告原享以較低之田賦改課較高之地價稅,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所得
利益,較諸被告因此所受損害,顯有不當,故原告主張系爭 袋地欲通行系爭土地非屬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地籍圖謄本、原告土地 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上建物登記謄本、美濃區竹角頭段地界與 農路圖、農舍使用執照、現況照片、航照圖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於101 年3 月21日勘驗現場查明,此有本院102 年3 月 21日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所示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 點即在於: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得否請求通行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通行範圍為何?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一)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
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致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土地 有河流經過,須通過現有橋樑,再經由通行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同段303 地號土地及被告系爭土 地後至公路,有本院102 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所附附圖一可 憑(見本院卷第70至第74頁),則原告土地應為袋地之事實 ,堪予認定。
②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同段304-2 設有通行約3.4 公尺之道路, 可沿同段305 地號土地連接公路,非袋地云云,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而查,同段304 ~2 土地限固鋪設有寬約3.4 公尺 之水泥地,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私設通道,而同段305 號土 地已建有房舍,所能通行者為房舍屋簷下騎樓,此業經本院 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堪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卷附之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實非適宜且可供日常 通行之道路,況系爭土地目前通行者為同段303 地號土地, 且僅容行人及機車通行之寬度,依據系爭土地周邊現況,所 供通行者均非既成道路,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為袋地無 訛。
(二)原告得否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範圍為何?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現有供 通行之道路為如附圖二所示同段第303 號土地,及部分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共計約66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美濃地 政事務所於102 年4 月12日以高市地美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而原
告所實際通行之道路需銜接同段第303 號土地及現有橋樑, 此有本院現場勘驗之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而 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二C 部分所示66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7 頁),無非係以現有道路擴張及於 相鄰之303 地號土地及被告之系爭土地,然自原告所有土地 通行現有橋樑後即銜接同段第303 地號土地,而至303 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處時,原告始擬通行被告之 系爭土地,為避免僅通行同段第303 號土地,雖原告又稱系 爭土地供通行之用云云,然被告所有之建物緊鄰現有巷道, 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其上亦未鋪設水泥或柏油 路面,若供行人通行或猶可行,然若供人車通行,自易撞及 被告建物之基底及牆垣,惟同段第303 號土地目前僅有廢棄 磚舍及鐵棚架,並無尚使用中之建物,而被告系爭土地上則 有使用中之既有農舍,然如附圖二C 部分之土地係沿被告所 有之建物冷氣滴水線繪製,若供作道路通行,則必緊臨被告 之建物,於人車通行中,恐有傷及被告建物之虞,已如前述 ,而原告自承已取得第30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通行 現有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原告既必須沿現有橋樑,銜 接通行第303 地號土地,理應延長使用303 地號土地通行即 可,縱通行道路較狹宰,亦應以303 地號土地擴大通行面積 ,而較具延伸性,況第303 地號土地上並無使用中之建物, 縱擴大通行範圍,損害應屬較小,然若除通行303 地號土地 ,另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除可能影響被告既有建物 外,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核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自非有理。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 土地供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