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2年度,47號
CSEV,102,旗簡,47,201306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47號
原   告 張清海張銀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貴
      吳琅因
被   告 邱靖珆
訴訟代理人 林港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張銀塗於於本件訴訟提起後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死 亡,嗣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張清海於102 年5 月8 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揭條文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張銀塗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邱 靖珆使用,雙方並訂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 自92年8 月至96年7 月止,借予被告使用4 年,並約定借用 期間期滿未返還借用物,就借用物逕受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借貸契約)。並於93年5 月18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 華事務所做成93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1016號公證書,詎料被 告於借用期間屆滿後,仍未返還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張銀塗租賃系爭土地,惟於租賃契約於 96年7 月期滿前伊已與張銀塗及原告張清海約定以每年新臺 幣(下同)15,000元繼續租賃系爭土地,雙方未訂立書面契 約,故自96年8 月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而被告自92年8 月承租系爭土地即開始於系爭土地上籌建 王母娘娘寺廟工作,原告亦知悉此情,並不為反對之意思, 且自92年8 月迄今,被告就王母娘娘寺廟已建築多項建物,



使用面積為5,700 平方公尺,建築物所佔面積約387 平方公 尺,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有長久使用習慣,是兩造間既為不定 期租賃契約,則應依被告使用之習慣而定期限,而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為宮廟及居住使用,則於被告使用完畢前, 原告即無權要求被告返還等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 一類及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93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1016號公 證書、系爭借貸契約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為證 ,並據本院於102 年2 月19日會同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7 、38頁),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據,原告此部份之主 張堪認為真,然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 要點即在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 約?被告仍否有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本院分述判斷意 見如下: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原約定為定期 使用借貸等情均不爭執,然被告辯稱於期限屆至前已與張銀 塗達成給付價金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 被告即應就兩造以合意約定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負舉證之 責,經查,被告固辯稱曾前去原告住處繳納租金共2 次,1 次15,000元,1 次25,000元等語,並據證人黃順德到庭證稱 :約5 、6 年前我當代表我有去廟那裡,看到原告在搬貨櫃 ,當時我聽到他們說租金的事,起初說租金三萬元,後來我 協調雙方以一年租金一萬五千元,雙方都有同意,被告邱靖 珆過幾天就去繳租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另證人林 正安證稱:去年被告邀我去地主張清海的家,我們去時只有 遇到原告太太,主要目的是要繳租金,我叫他不要被騙,租 金多少我不知道。但他太太說已進法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陳麗花(即張銀塗 之媳)到庭證稱:被告到我家,要求要租,沒拿過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是拿紅包給我公公,沒拿錢給我 ,有拿就會寫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就證人黃順



德、林正安及被告所述,租金實際約定數額並不明,而1 年 繳交幾次等重要事項均不明,則縱變更為租賃契約,然自何 時起改為租賃契約或有償之使用借貸亦不明,故縱被告有提 及承租系爭土地事宜,亦難認兩造就租金及租賃期間已達成 合意。
㈡另被告又辯稱,系爭契約早已於96年7 月屆期,被告仍為使 用,則已成為不定期之借貸契約等語,然原告則陳稱已多次 向被告追討等語,而查,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期限屆至後 被告本應即返還系爭土地,且民法有關使用借貸,並無同民 法第451 條有關默示更新之規定,自不能類推適用,又被告 自承給付租金而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則核其係以給付租 金為償金,實已變異使用借貸而為承租之意,自不得比附援 引而適用之。
㈢被告又稱系爭契約已變更為不定期,而依使用系爭土地之目 的為公廟地及被告居住使用云云,然細譯系爭借貸契約約定 「使用土地之面積為50坪,借用期內不得破壞自然環境,及 其他違法或有損玉善宮名譽之事或玉善宮改建」,有卷附之 契約書足憑,況被告自承已使用之面積為5,700 平方公尺, 建築物所佔面積約387 平方公尺,顯已違反系爭借貸契約之 約定,借貸契約已明定期限,焉有依據借貸之使用目的變更 為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長久使用習慣作為公廟及居住使用, 更進而推認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之理,故被告所辯即不足 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非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亦無使用目 的尚未完成之情,則被告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使用借貸期限屆 至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