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02年度,83號
CSEV,102,旗小,83,201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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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小字第83號
原   告 楊舒婷
被   告 傅進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間因受被告詐欺,而申辦貸 款購買價值低落之太睿公司無線寬頻網路加盟合約,而受有 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22,603元、銀行帳戶 管理費7,500 元、加盟權轉讓手續費40,000元、加盟商合約 公證費500 元,合計為370,603 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6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後,高雄高分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789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而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 並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後,於審理時當庭給付原告30 萬元,原告收受30萬元時表示就其他損害仍會再行請求,被 告當庭亦無反對之表示即為承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0,603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已就原告之損害以30萬元達成和解,伊已 償還原告貸款本金30萬元,原告其餘請求屬投資風險,不應 由伊承擔,況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於刑事二審並未表示 承認原告之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89 號刑事 判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通知單、放 款明細、太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線寬頻網路加盟權利 轉讓讓渡書、轉讓手續費統一發票、太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無線寬頻網路加盟商合約書、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徐婉寧 聯合事務所之加盟商合約公證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本件 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有無於刑事二審審理中承認原 告之保留請求?可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
(一)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 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同 法第14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表示若有其他損害仍需請求 且為被告所承認云云,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此保留,然否 認已承認此保留債權,而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查核,被告 並未對於原告之保留請求予已承認。而所謂承認,必對於 原告之主張之請求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意,然被告並未為 此表示同意,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單純未表示意 見,並非即為承認,是原告所述,自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詐取其投資造成投資金額30萬元外尚有貸款 利息22,603元、銀行帳戶管理費7,500 元、加盟權轉讓手 續費40,000元、加盟商合約公證費500 元,合計為70,603 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被告於97年9 月為 詐欺行為時,即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 始提起本本件訴訟行使請求權時,已逾2 年,揆之前揭說 明,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為辯而拒絕給付,洵非無據。則原告此部分訴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併原告所訴之損害,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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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