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2年度,345號
STEV,102,店補,345,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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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345號
原   告 潘信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翠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0,
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
價為每月租金22,000元乘以10,再乘以1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2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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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