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471號
STEV,102,店簡,471,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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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張祝龍
原   告 恩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幼衡
被   告 冶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宗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4月 20日送達於原告張祝龍及於同年4月9日送達於原告恩寵有限 公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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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冶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