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409號
STEV,102,店簡,409,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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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胡碧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409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 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另於92年4月28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均未按期 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87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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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