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383號
STEV,102,店簡,383,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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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瑤
被   告 諦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陽清

被   告 施珠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38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諦陽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29日邀同被 告張陽清施珠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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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諦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