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291號
STEV,102,店簡,29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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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呂雅妘(即鄭淯齡之繼承人)
被   告 呂汶娣(即鄭淯齡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學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29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淯齡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淯齡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0 5元,及其中146,902元自民國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請求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淯齡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6,005元,及其中146,902元自99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 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淯齡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鄭 淯齡於98年8月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 間內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繼承人自應就 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故被告等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上開金額等語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99年9月13日北 院木家定98年度繼字第629號函、本院102年5月20日北院木 家定98年度繼字第928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被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淯齡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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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