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盧永松
被 告 李梅英
張佳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梅英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03,139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案經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仍未獲滿足,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1757號 債權憑證。詎被告李梅英於99年3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 000分之243,及其上51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張佳鈴。被告李梅 英明知其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 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為逃避強制執行,以虛偽買 賣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張佳鈴 。被告張佳鈴與被告李梅英為同居共財關係,明知被告李梅 英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以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買受系爭不動 產並受所有權之移轉,二人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 示無效。又被告李梅英及被告張佳鈴均明知被告李梅英已無 資力清償債務,將受強制執行,仍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其 移轉意圖乃為脫產以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如鈞院 認被告二人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亦應認被告二人之 買賣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而准予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被告李梅英雖答辯直至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其信用卡之繳款狀況尚屬正常,惟其多筆 大額預借現金均係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日,登記後亦有多筆 ,所佔比率為積欠款項50%以上,被告李梅英財務狀況既陷 危機,其持續預借現金,更以移轉不動產方式減少財產,難
謂無逃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以追索之真意。爰依民法第87 條、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起訴。並先位聲 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㈡被告張佳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梅英所有 。並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張佳鈴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99年3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梅英所有。
二、被告辯以:訴外人張大綱(即被告李梅英之子)於90年間以38 0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其中頭期款43萬元係向被告張佳鈴 借貸支付,並以張大綱名義辦理房屋貸款,惟張大綱事後因 入不敷出且長期不住在家中,無力且不願支付房屋貸款,遂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李梅英名下,並由被告李梅英繼續 繳付後續貸款。然被告李梅英因先前從事保險工作,收入不 穩定,無力支付每月約17,000元之房屋貸款,不得已與被告 張佳鈴商量,轉由被告張佳鈴負責支付上開房貸,並同意日 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張佳鈴所有(當時被告張佳鈴與 男友在外居住,對過戶一事並未催詢),98年間被告張佳鈴 搬回系爭不動產居住,並要求被告李梅英履行承諾將系爭不 動產過戶為其所有,雙方遂於99年3月12日完成過戶登記。 原告遲於99年11月間方以被告李梅英積欠卡債為由,向被告 李梅英請求全數清償,因被告李梅英當時高齡患病無力支付 ,多次與原告協商卻未成達成協議,原告隨即向鈞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並於99年12月14日獲准核發。查本件系爭不動 產頭期款及嗣後銀行貸款,均由被告張佳鈴支付,有被告張 佳鈴銀行存摺提領明細,被告李梅英收入存摺明細可資證明 ,足證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確屬有償買賣行為。次查被告 李梅英雖有出賣系爭不動產,惟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 ,係用以償付具有優先受償權之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對 於原告而言,其責任財產與負債相抵後並無減少,難謂有詐 害債權行為。原告雖稱被告李梅英於99年3月至5月密集借款 ,惟被告李梅英借款之用途是給付死會之會款及繳保險費、 信用卡費,因無力調度,才借錢支付。本案執行名義是99年 12月取得,與同年3月之過戶無因果關係,當中差了10個多 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梅英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99年7月26日後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03,139元,及自99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99年度 司促字第304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案經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仍未獲滿足,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1757 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李梅英於99年3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3, 及其上51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以賣賣為原因,出賣與被告張佳 鈴,並於99年3月1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張佳鈴。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原告債權行為, 爰以回復原狀請求權、詐害行為撤銷權等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二人間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備位請 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回復系爭 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李梅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不動產之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 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而係互相故意為非真實之表示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梅英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為逃避強 制執行,以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 有權與被告張佳鈴,被告張佳鈴與被告李梅英為同居共財關 係,明知被告李梅英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以虛偽買賣之意思 表示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受所有權之移轉,可認被告間成立之 系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被 告李梅英自97年1月起至99年3月止每月薪資確僅有1至2萬元 餘元,其每月薪資並不足支付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事實, 業據被告李梅英提出其薪轉帳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為證,堪信屬實。而系爭不動產之 房屋貸款由被告張佳鈴支付之事實,亦據被告張佳鈴提出卷
附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及附於另案100年度店簡字 第1060號卷之放款利息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其每月提領現金 之日期及金額確與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繳款期間及所繳本 金及利息金額大致相符,堪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至遲自 94年8月起即由被告張佳鈴支付乙節無訛。且系爭不動產於9 9年3月1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張佳鈴所有後,其上仍有以訴外 人張大綱為債務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450,000元及96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被告張佳鈴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持續 繳納貸款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張佳 鈴存摺提領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述因系爭不動產房屋頭 期款及貸款均由被告張佳鈴支付,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與被告張佳鈴等語,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張佳鈴實際支付之不動產價額只有40幾萬元 ,與實際房屋價格有對價關係上的落差云云,然被告張佳鈴 至遲自94年8月起迄今每月均繳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乙 節,已如前述,則以其每月繳付1萬5千至2萬元不等之本金 及利息計算,顯然被告張佳鈴實際支付於系爭不動產之金額 至少已有百萬元。是原告所主張,亦無足採。本件縱被告李 梅英確有欠原告款項,而被告間確係母女關係,惟難僅憑此 即遽推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係出於虛偽。原告前所 主張之事實亦尚難使本院因此形成確信,原告復未能就被告 間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判例意 旨,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及 移轉登記行為等語,尚難憑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出 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 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 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梅英及被告張佳鈴均明知被告李梅英已無 資力清償債務,將受強制執行,仍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其 移轉意圖乃為脫產以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等語,惟 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及為所有權移轉之真意乙 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李梅英於99年3月1日為系爭不動產買 賣行為時,其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繳款記錄均屬正常,迄至 99年7月26日前每月均仍有還款之紀錄,亦有歷史交易明細
資料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99年11月間方以被告李梅英積欠 卡債為由,向被告李梅英請求全數清償,嗣後再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9年12月14日獲准核發,顯見原告因被 告李梅英未依約繳款而向其追討欠款時,已係距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時8、9個月後之事,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9年3月12日為移轉登記時,即可知悉被告李梅英於之後的 99年8月起即不再依約繳付原告欠款而為原告所追討,並將 受強制執行,亦難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被告李梅英有何損 害債權人權利可言。原告雖稱被告李梅英於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當日及其後,有多筆大額預借現金款項,然上開借款 債權係成立於被告有償買賣行為後,原告未能就被告李梅英 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舉證其說 ,更未就被告張佳鈴知悉其母親債務等情為任何之證明,難 認被告有詐害債權之意圖。又被告李梅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佳鈴時,系爭不動產上仍存有土地銀行擔保債 權總額3,450,000元及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由被 告張佳鈴繼續繳納上開貸款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李梅英 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惟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依前開判例 意旨,對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尚難認有詐害債權之行為 。是以,原告既未能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判例 意旨,尚難認原告業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有償行為之詐 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權利要件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 依該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仍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均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形成 確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張佳鈴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梅英所有;備位 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 張佳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李梅英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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