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蘇威年
兼訴訟代理 陳美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
被 告 許婉俐
訴訟代理人 翁登庸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9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威年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蘇威年其餘之訴及原告陳美君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元為原告蘇威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陳美君為原告當事人,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蘇威年為原 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0日11時12分,駕駛7T-268 6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2段007號電燈桿前 ,因駕駛疏忽(打瞌睡)致撞擊原告陳美君駕駛,並為原告 蘇威年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蘇威年因此支出拖吊費、車輛維修費
用、原廠停車費、交通費,原告陳美君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車輛維修費用超過市值,原告請求交通費無相關 性不應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 威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擊原告蘇威年所有之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蘇威年已支出其維修費用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蘇威年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蘇威年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 駕駛操作疏忽致撞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一)修車費用89,3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 於90年6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38,200 元、烤漆27,100元、零件120,076元,有原告蘇威年提出 之估價單為證,原告蘇威年就零件部分僅向被告請求24,0 00元。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1年7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20,076元部分,因系爭 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 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2,008元(120, 076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8,200元、烤 漆27,100元,共77,30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蘇威 年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拖吊費1,500元部分
原告蘇威年主張將系爭車輛自肇事地點拖至原廠,支出拖 吊費1, 500元,並提出汽車拖吊簽認單為證,此部分既係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蘇威年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 償,就該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
(三)原廠停車費12,250元部分
原告蘇威年主張,原廠停車費預估,若無實際維修,需酌 收停車費,惟原告蘇威年已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足認原 告將修理系爭車輛,原告蘇威年自無支付停車費予原廠, 原告蘇威年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每日營業損失及每日交通費共12,800元部分 原告陳美君主張,原告陳美君從事團購工作,每日規劃至 各公司行號進行試吃推廣及零售,因系稱車輛毀損,無法 攜帶多數量至現場銷售,造成營業收入減少,並支出交通 費云云,然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未能 證明其確實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又交通費之部分未提出 任何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陳美君確實受有該部分之損 失,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蘇威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 費77,3 08元、拖吊費1,500元,總計78,8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蘇威年超過上開 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及原告陳美君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