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2年度,534號
STEV,102,店小,534,201306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字第534號
原   告 蕭芬蘭
上列原告與田湖月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說明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時間、地點、方法)及造
  成原告何損害?並提出佐證證據。
二、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依
  證物四之內容可知,原告訴之聲明有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之情形,請更正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