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江義隆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美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琪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義隆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被告光華巴士股 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此有被告之戶 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按,另本件侵權行為 地在台北市大同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各被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應 以共同管轄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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