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4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黃祺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4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季)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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