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2年度,413號
STEV,102,店小,413,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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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廖連生【即陳嘉沂(原名陳靜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41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嘉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嘉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嘉沂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按期清 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陳嘉沂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繼承 訴外人陳嘉沂對原告之債務,並負清償之責任等語,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表、本院 101年11月30日北院木家坤101年度繼字第1325號函、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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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