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2年度,392號
STEV,102,店小,392,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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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39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張能志
被   告 帝王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勳
訴訟代理人 呂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被告積欠原告坐落桃園縣 八德市○○街00巷0號1至5樓房屋(電號:00-00-0000-00-0 ),民國99年6月及8月份之用電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8 18元(6月份7,658元;8月份3,160元),詎屢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 :本件被告於92年3月11日將上述用電地址所在房屋出售, 並已移轉過戶;又原告所請求之標的,乃發生於前任屋主黃 育民持有房屋期間,且現任屋主呂明書與黃育民間亦存有買 賣契約關係,被告自無須負擔上開建物之電費等語置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提出電費收據2張及用戶完 整基本資料1件為證,應屬可採。且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用 電期限內未按原告公司供電契約約定事項,依約辦理廢止用 電約止用電契約,亦未辦理過戶手續轉讓用電權利予他人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兩造間之用電契約仍屬存在, 被告所為上述辯解,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應給付上開電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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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王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