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373號
原 告 御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有明
被 告 劉敏娜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7,55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10元,及其中17,550元自101年 11月21日起;其中14,040元自102年3月19日起;其餘7,020 元自10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如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0段0 00號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費暨公共基金繳納義務人,被 告應按戶不分樓層依每坪90元按月繳交管理費3,510元,惟 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4月止共積欠11期管理費總計38,61 0元(3,510元×11=38,610元)尚未繳納,詎經原告分別於10 1年11月20日、102年3月18日及同年5月17日定期催告催討並 以支付命令催繳無效,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610元,及其中17,550元自101年11月21日起;其中14,04 0元自102年3月19日起;其餘7,020元自102年5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稱:(一)本件御林園大廈已於921地震時嚴重 受損,經台北市政府命原建商補強、95年時迭有混凝土剝落 ,後御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聘請技師就御林園大廈為 海砂屋取樣後發現,御林園大廈之氯離子含量確實超過正常 標準甚多,而確實為俗稱之「海砂屋」,實際上已不適宜任 何人之居住及生活,而被告居住之106號11樓,天花板崩落 ,目前正遭鼠群盤據,無法居住,目前亦無人居住。(二) 對此,台北市政府以100年10月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指示:「有關台端等所有本市台北市○○區○○路0段 00○000號全棟50戶建築物,業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應於102年10月4日(列管公告起2年)前停止使用, 於103年10月4日(前自行拆除),請查照。」其說明欄亦明 揭:「查首揭建築物領有75使字第0685號使用執照,經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擬土建築物…屬須拆除重 建之建築物,故援依本自治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於旨述期 限前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以維護台端等生命財產安全。… 如屆期未停止使用,本府將依本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台幣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被告為儘速配合台北市政府之諭示,亦連同其他受災戶數度 四處陳情,為求儘速停用並進一步拆除重建系爭御林園大廈 。依台北市政府之前揭行政處分,既然系爭御林園大廈將於 今年度10月「前」停止使用,今不論任何人自應「立即」依 法不再使用系爭御林園大廈,並為明年度(103年度)拆除 重建為預備,既然依法全體住戶均不得使用,管委會自無再 行任何運作之必要,被告自無庸繳交管理費用,然原告執意 收取,顯係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之方式行使權利, 而有權利濫用之虞。(三)系爭建物之其他住戶,如100號 6樓之環境因海砂屋之緣故,房屋天花板嚴重崩蹋,造成約 十公斤大片混凝土掉落已無法居住、108號12樓亦受損嚴重 無法居住,且地下室停車位亦有土石掉落,顯現系爭御林園 大廈確已無法居住,應遵從台北市政府之函示,立即停止使 用,不應再收取任何管理費。(四)御林園大廈業經台北市 政府列為應停止使用及應行拆除之氯離子建築物,然經被告 知悉,目前原告正欲違反前揭行政處分之意旨,除拒絕停止 使用外,更亦執意聯合部分住戶,對系爭御林園大廈委託技 師為大廈之加勁補強,意圖繼續使用。然而系爭大廈既經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為海砂屋,若持續居住,對住戶之生命身體 將隨時造成立即危害,亦將導致住戶慢性疾病,御林園大廈 現已有一住戶黃秀賢罹癌,研判有極大之原因即係居住於系 爭海砂屋,而此等對住戶之危害,縱經加勁補強亦無法改變 此一事實,最後仍難逃拆除重建之命運,原告此一行為不僅 浪費對公眾無益,更僅係在揮霍浪費,至為顯然。(六)且 就被告所知,原告公共基金剩餘已然不多,然就原告所欲為 之加勁補強行為言,其價格高達數十萬元,原告現有之公基 金已然無法支付,顯然原告將執公基金予以為加勁補強之費 用。然系爭御林園大廈既係遭台北市政府命令停止使用及拆 除重建之建築物,原告將住戶繳交之公基金執作為對住戶無 益,且有所損害之委託技師為加勁補強,自亦為權利之濫用
,被告自得據以為拒絕繳交管理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 ,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 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得 加以審查。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 3件、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3件、台北市政府100年1 0月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度存款單、公共 基金帳戶、及月收支表各1件為證。惟查,被告抗辯之上開 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氯離子 試驗報告、系爭建物106號11樓之相片、台北市政府100年10 月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陳情函、系爭建物 100號6樓之相片及系爭建物108號12樓之相片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顯見原告管理委員會對於無法使用專有部分之住 戶即被告所為決議之權利行使,係對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 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自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8,610元並分別加計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