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993號
原 告 王秉超
王秉策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秉勛
被 告 蔣松玉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玖仟叁佰叁拾陸元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0分之25,及其上5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 外人齊郭春合所有,訴外人齊郭春合於民國84年1月28日死 亡,系爭房地由原告(即齊郭春合前婚子女)及訴外人齊伯 源(即訴外人齊郭春合後婚配偶)共同繼承,嗣訴外人齊伯 源於96年2月9日死亡,其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由被告繼承, 準此,系爭房地於辦理遺產分割前,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 且經原告催告遷讓仍不返還。又系爭房地坐落之地點鄰近台 北市興隆路1段及景隆街、景興街交會處,距捷運萬隆站約8 00公尺,並鄰近師大分部、景興國中、靜心中小學、萬有一 、二號公園、文山景美運動公園、仙跡岩保護區,環境優良 ,生活機能便利,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利益金額,應 按房地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系爭房屋最後之申報現 值為新台幣(下同)171,500元(以遺產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為準),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279.2元,當 期申報總價額為1,695,706元(4,5279.2元×1,498平方公尺 ×25/1000=1,695,706元),則系爭房地總價額為1,867,20
6元(171,500元+1,695,706元=1,867,206元),按年息8% 為準,被告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448元(1, 86 7,206元×8%÷12月=12,448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448元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訴外人齊郭春合在與訴外人齊伯源結 婚前,已在中和市員山路開設一家百貨行,結婚後所購買第 一棟房子是中和市○○街000巷0弄0號之4(約71年),76年 間同時擁有包含系爭房地之4棟房子,此4棟房子均為齊郭春 合經商及股票獲利所得。被告以訴外人齊伯源生前致原告之 存證信函為憑,主張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齊伯源出資購買,惟 該存證信函僅訴外人齊伯源片面之詞,且該存證信函稱系爭 房地乃訴外人齊伯源與訴外人齊郭春合二人省吃儉用所購得 ,更證系爭房地並非訴外人齊伯源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 外人齊郭春合名下。又被告雖稱原告從未干涉訴外人齊伯源 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惟係因訴外人齊伯源與原告王秉勛已於 84年5月4日在彰化市墊腳石書店談妥4點:⒈塗銷房屋抵押 伍佰萬元。⒉系爭房地如有出售,扣除房貸等債務,餘款由 繼承人平均分配。⒊如無出售,居住者須付房貸本息,如有 租金收入,歸居住者所有,作為償還房貸之需。⒋訴外人齊 伯源願意代償訴外人齊郭春合所欠王秉勛之金錢。訴外人齊 郭春合於84年1月28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即由原告及訴外人 齊伯源共同繼承,因當時系爭房地每月應繳納貸款金額約2 萬餘元,與系爭房地之租金相當,乃約定由訴外人齊伯源單 獨使用,由訴外人齊伯源於使用期間負擔全部房貸及稅費作 為對價,若系爭房地確如被告所稱為借名登記,訴外人齊伯 源何需與原告為如此約定,顯見訴外人齊伯源明知系爭房地 為訴外人齊郭春合所有。訴外人齊郭春合與齊伯源在75年11 月13日遷入到中和,是搬到訴外人齊郭春合名下房屋,在76 年也有在汀洲路買屋,是登記在訴外人齊伯源名下,76年也 買了興隆路房子(即系爭房地),這是第四棟房子,原告母 親即訴外人齊郭春合嫁訴外人齊伯源時是有錢的,到81年5 月6日才辦貸款等語。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齊伯源於76年10月間實際出資所購買, 僅借訴外人齊郭春合之名登記,因系爭房地以訴外人齊郭春 合之名登記,故以訴外人齊郭春合之名義申辦房屋貸款並以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作為繳息專戶,前開貸款專戶之資金,均係由 訴外人齊伯源直接匯入齊郭春合之貸款專戶,復由前開貸款 專戶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訴外人齊郭春合從未支出任 何款項用以購買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 訴外人齊伯源,訴外人齊郭春合與齊伯源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至為灼然。又訴外人齊郭春合於84年1月28 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訴外人齊郭春合與訴外齊 伯源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顯已於84年1月 間消滅。且依訴外人齊伯源於86年2月27日以台北文山景美 郵局第1124號存證信函函告原告之內容可知,訴外人齊伯源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再被告與訴外人齊伯源於86年 9月24日結婚時,即占有管領系爭房地迄今,原告就被告之 占有、使用從未干涉,顯見原告明知且承認訴外人齊伯源為 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訴外人齊伯源於96年2月9日死亡 ,系爭房地應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 權人。詎原告於101年4月13日逕自以其製作之不實繼承系統 表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公同共有,顯已侵害被告 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證人郭海彬於鈞院言詞辯論庭時證稱:「 (法官:後來處理 房子的部分是怎麼談的?)答:齊伯源下來到彰化的墊腳石 書店2、3次,在84年5月有達成共識...,萬一賣不出,房子 可以出租的租金是由齊伯源拿,如果沒有出租,房子的貸款 就是由齊伯源全部負責。」、「(法官:有無其他約定?) 答:若有出租,就是齊伯源拿,也是繳房貸。」、「(法官 :若未出租就是齊伯源付房貸是因為房子由他使用?)答: 對」,可知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訴外人齊伯源實際支付,且 若有出租租金收取權利人亦為訴外人齊伯源,足證系爭房地 係由訴外人齊伯源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與訴外人 齊伯源於86年2月27日與原告之存證信函「...76年冬雖以亡 妻名義所購自用住宅,係吾數十年來服務軍旅為國犧牲奉獻 ,勞苦血汗所得,由於夫妻同甘共苦,節衣縮食儲積分期房 貸購置,並非亡妻原有或特有,依情理法妻亡為夫所有,應 無疑義。」,及88年7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之陳情書:「民 因婚後尚無住宅,於79年9月購置現住房產乙間,係以乃妻 齊郭春合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至坐落台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576建號建物等(即台北市○ ○路0段000○0號2樓),先後向銀行以房地抵押貸款計270萬 元,迄今仍由民按月償還28,500元本利中」之內容相符,顯 見訴外人齊伯源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查,依證人
郭海彬所證,原告與訴外人齊伯源已於84年5月達成共識, 若系爭房地確為訴外人齊郭春合之遺產,為何時隔數年卻未 將系爭房地出售,償還訴外人齊郭春合與原告間之債務,而 由訴外人齊伯源持續繳納貸款?益徵證明,訴外人齊伯源為 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㈢原告王秉策於鈞院言詞辯論庭時雖稱:「我媽嫁給齊伯源時 ,是有錢的,我爸是商人,他買屋,我們是不會懷疑,他有 帶錢嫁過去,倒是齊伯源的財力有問題,常因此與我母親起 爭執」,惟訴外人齊郭春合曾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於81年11月1日遭台北地方法院以80 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應給付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38 3,757元,可知訴外人齊郭春合投資失利,負債累累,並無 購屋能力。本件為借名登記契約,訴外人齊伯源屬真正所有 權人,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訴外人齊伯源 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應由被告繼承,被告有合法使用收益之 權,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遷讓交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顯無理由。
㈣訴外人齊郭春合與齊伯源係於68年結婚,於76年購置系爭房 地,而訴外人齊郭春合於84年1月28日死亡,依74年6月3日 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及85年9月25日修正之民法 親屬篇施行法第1條、第6條之1之規定,其夫妻財產制自應 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規定,且訴外人齊郭春合死亡時, 新法尚未溯及生效,訴外人齊郭春合死亡時遺產之計算,仍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系爭房地既係訴外人齊伯源與訴外人 齊郭春合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屬夫妻財產制之 聯合財產制,其所有權屬夫即訴外人齊伯源所有,足見訴外 人齊郭春合、訴外人齊伯源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系爭房地 不應計入訴外人齊郭春合之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訴外 人齊郭春合之遺產,顯與民法規定有違。退萬步言,縱認原 告就系爭房地有繼承權,被告仍為公同共有人,就系爭房地 之全部本可自由使用收益,原告應就被告侵害其權利負舉證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證、債務清 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 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即為:訴外人齊伯源與訴外人齊郭春合間 是否曾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是否原為訴外人齊伯源 所有,而非屬訴外人齊郭春合所有之遺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酌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 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再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 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 分。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訴外人齊伯源所出資購買, 原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齊郭春合名下,訴外人齊伯源為系 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訴外人齊伯源於96年2月9日死亡, 系爭房地應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 人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則揆諸前開 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齊郭春合名下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訴外人齊伯源與齊郭春合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係以系爭房地乃訴外人齊伯源出資購買,且系爭 房地之使用收益及繳納貸款均由訴外人齊伯源為之云云,惟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訴外人齊郭春合之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訴外人齊伯源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等 件影本為證,然系爭房地係於76年購置,並登記於訴外人齊 郭春合名下,於81年5月間始以訴外人齊郭春合名義辦理貸 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明細 ,均係為81年5月後訴外人齊伯源之提款及訴外人齊郭春合 之系爭帳戶繳款紀錄,顯非76年購屋時由訴外人齊伯源支付 款項之證明。被告雖復提出訴外人齊伯源之陸海空軍軍官退 伍令、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之人事命令等件影本為證,惟 此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齊伯源於69年7月1日至79年6月30日
工作之狀況,尚無法證明訴外人齊郭春合買受系爭房地時係 由訴外人齊伯源支付購買資金之事實。被告雖又辯稱:訴外 人齊郭春合因清償債務事件,於81年11月1日遭本院以80年 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應給付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383, 757元,可知訴外人齊郭春合投資失利,負債累累,並無購 屋能力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齊伯源所寄86年2月27日以台北 文山景美郵局第1124號之存證信函、本院80年度訴字第2767 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上開存證信函僅係訴外人齊伯源個 人片面之詞,且本院細繹前揭民事判決內容所載,訴外人齊 郭春合縱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融資購買股票而 有債務紛爭,惟此亦係79年6月後之事,亦無法僅據此即認 定訴外人齊郭春合於76年購買系爭房地時係屬無資力狀況。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且依證人郭海彬到庭證稱:齊郭春合過世後,當時齊伯源打 電話給我,希望我主持他們房子及債務的問題。房子是指興 隆路的房子,齊伯源下來到彰化的墊腳石書店二、三次,在 84年5月有達成共識,就是要解決房子及債務的問題。債務 就是我姐姐齊郭春合有向她的孩子拿一些錢及股票,要一起 處理,就是房子是不是把它們賣掉,如果沒有賣,就是要處 理債務,一時沒有賣可以出租,那時出租的價錢,是與房貸 相等,房貸將近每月二萬八千至三萬元,後來照這樣談,達 成共識,萬一賣不出,房子可以出租的租金是由齊伯源拿, 也是繳房貸,如果沒有出租,房子的貸款就由齊伯源全部負 責,因房子由齊伯源使用等語觀之,並參以原告提出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上亦載明「訴外人齊郭春合之繼承人為原告及 訴外人齊伯源,且被繼承人訴外人齊郭春合之遺產明細表所 載之遺產即為系爭房地」乙節,顯見系爭房地於訴外人齊郭 春合死亡時,已列為遺產之部分,且倘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 記於訴外人齊郭春合名下,則原告與訴外人齊伯源間即無須 就系爭房地是否賣出或出租而為討論,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訴 外人齊郭春合與訴外人齊伯源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
㈣訴外人齊郭春合與齊伯源係於68年6月24日結婚,訴外人齊 郭春合於84年1月28日死亡及訴外人齊伯源於96年2月9日死 亡,而系爭房地係於76年購入,並登記於訴外人齊郭春合名 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及85年9 月25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1條、第6條之1之規定, 訴外人齊郭春合死亡時遺產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系爭房地既係訴外人齊伯源與訴外人齊郭春合夫妻關係存續 中所取得之不動產,屬夫妻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其所有權 屬夫即訴外人齊伯源所有云云,然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 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 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 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及85年9月25 日並增訂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 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 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 妻已離婚而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本件訴外人齊 郭春合與訴外人齊伯源間既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而系爭房地係於76年所購入,自應 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則訴外人齊郭春 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系爭房地,自屬訴外人齊郭春合 之原有財產,訴外人齊郭春合自保有其所有權。被告雖以前 詞為辯,惟揆諸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74年6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顯係針對夫妻於74年6月3日 前取得財產之情形而論,本件系爭房地既係訴外人齊郭春合 於76年間取得,自應依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而 為判斷,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原本既為訴外人齊郭春合所有,且 被告亦無法證明訴外人齊伯源與訴外人齊郭春合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系爭房地於訴外人齊郭春合死亡後 ,自屬訴外人齊郭春合遺產之一部,原告自得合法繼承之, 而與被告為公同共有人。
四、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定之。除前項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於98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 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 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至於其適用順序, 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亦有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是以舉凡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使用、收益、保存及管理行為 ,或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所為之請求,於98年7月23日前,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即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行使之餘地;於98年7月23日起 ,除有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外,有關公同共有物之管理, 應準用民法第820條之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至於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 則應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得分別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有關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件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 有,已如前述,被告雖亦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然既 無法證明其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有 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復未證明取得共有人即原告 之同意,已分別符合民法第828條修正施行前、後之上開規 定,核仍屬無權占有,洵無疑義;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自 得依前述民法第828條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予共有人全體,亦堪予認定。
五、有關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 何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者,民法第821條規定,各 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 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 41號裁判意 旨供參。承前所述,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 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 租金之數額,而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其他全體共有人,則屬無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坐 落之地點鄰近台北市興隆路1段及景隆街、景興街交會處, 距捷運萬隆站約800公尺,並鄰近師大分部、景興國中、靜 心中小學、萬有一、二號公園、文山景美運動公園、仙跡岩 保護區,環境優良,生活機能便利等事實,有系爭房地所在 位置地圖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 ,核屬允當。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最後之申報現值即以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171,500元,作為房屋價額之估 定,其坐落土地即文山區景美段一小段316號地號土地99年1 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279.2元,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系爭土地總面積1,498平方 公尺,系爭房屋分攤基地應有部分25/1000,依系爭房屋坐 落土地之面積核算,土地部分申報價額為1,695,706元(4,5 279.2元×1,498平方公尺×25/100 0=1,695,706元),加 計系爭房屋價額,並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 ,扣除被告潛在應有部分之1/4,經核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9,336元(計算式:1 71,500元+1,695,706元=1,867,206元,1,867,206元×8% ÷12月=12,448元,12,448×3/4=9,336元)。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自101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共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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