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568號
STEV,101,店簡,568,2013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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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陳家煜
      戎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被   告 宋守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間,發現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臥室之天花 板出現壁癌、脫漆、龜裂、滴水及落塵等現象,經研判係被 告所有同上門牌號碼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管線滲漏 污水所致,原告乃向被告反應希望被告能加以維修,詎被告 卻以漏水與其無涉拒絕修繕,然系爭5樓房屋壁癌、脫漆、 龜裂、滴水及落塵情況日益嚴重,伊遂於100年2月間請求社 區管理委員會介入協調,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請訴外人慶忠有 限公司(下稱慶忠公司)進行鑑定,慶忠公司於同年3月中旬 ,經被告同意進入被告系爭6樓房屋內勘查,經比對上下樓 層相對位置後,發現系爭5樓房屋滴水處乃系爭6樓房屋之廚 房,因此研判系爭6樓房屋格局曾經重新裝潢變更,否則依 據一般建築慣例,同棟建物上下樓格局應屬一致,當不致於 出現樓上為廚房,樓下卻為臥室之規劃。另比對系爭6樓房 屋廚房地板顏色變異之狀況,當場即斷定係因廚房管線滲漏 污水導致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產生壁癌、脫漆、龜裂、滴水 及落塵等現象,被告卻仍執諸多藉口遲遲不予處理。伊迫於 無奈於101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修復滲漏水之情況 ,被告卻仍置之不理。數年來,系爭6樓房屋廚房管線所排 放之油漬、髒污及其他各類廚餘污水,造成伊所有系爭5樓 房屋臥室天花板產生壁癌、脫漆、龜裂、滴水及落塵等現象 ,嚴重影響伊與家人之居住品質,並造成伊與家人身心極大 煎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壁癌、脫漆、龜裂、滴水及落塵等情 況既係肇因於系爭6樓房屋廚房管線滲漏污水,自應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再者,原告陳家煜為系爭5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善加維 護其房屋廚房管線,妨害原告陳家煜所有權之行使,亦對原 告陳家煜就其房屋所有權造成侵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6樓房屋滲漏水部分加以修繕,使系爭5樓房 屋回復完全不滲漏污水之狀態。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4條規定,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廚房管線之滲漏污水 ,業已造成原告陳家煜所有系爭5樓房屋臥室天花板壁癌、 脫漆、龜裂、滴水及落塵等損害,原告陳家煜自得請求被告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原告陳家煜自行委請裝潢公司估價之 結果,系爭5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約為15,000元。再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廚房排水管自97 年間即開始出現滲漏油漬、髒污及其他各類廚餘污水之情況 ,造成原告居住之系爭5樓房屋臥室天花板出現壁癌、脫漆 、龜裂、滴水及落塵等情況長達數年,且日益加劇,長期以 往,實已對原告之精神造成極大之痛苦,影響原告居住之生 活品質且造成嚴重不便及干擾,顯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安 全之權利,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陳家煜、原告戎秀玉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0萬元。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214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 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6樓房屋 滲漏污水區域加以修繕,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5樓房屋回復不滲漏污水之狀態。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家煜115,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戎秀玉100,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雖稱原告系爭5樓天花板滲漏水 非其系爭6樓房屋滲漏水所致,惟就經驗法則而論,一般公 寓大廈中間樓層住戶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不外乎有三:⒈天 花板上方區分所有權人給、排水管滲漏;⒉公共給、排水管 滲漏;⒊外牆滲漏,參酌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系爭5樓及6樓樓層板內既無公共排水管在內,鑑定意見又 明確指出5樓漏水非由外牆滲漏所引起,顯見系爭5樓建物天 花板漏水之原因,應為6樓排水管、冷、熱給水管滲漏所致 ,當無疑義。另參照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案情摘要 第3點記載「...可確定房屋新建時即已變更施作」,茲因被 告指示建商變更格局,給、排水管重新配置之結果,經年累 月後,難免出現管線老化現象,且台灣位居地震帶,不時有



地震發生,亦可能導致給、排水管出現滲漏狀況,易言之, 倘被告於購屋當時未要求建商變更配置,系爭建物5樓臥室 上應不至於有給、排水管之配置,自不會發生滲漏水之現象 ,足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5樓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可歸責被 告之事由所致。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雖仍 無法判定漏水主因,然此一無法判定之結果,乃係被告不願 配合鑑定機構建議採行之方法所導致,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定原告關於鑑定機構意見之主 張及依該意見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
㈠97年間,原告戎秀玉曾向被告配偶反應家中天花板疑有滲漏 水情事,被告配偶隨即央請附近水電行人員前來查看,惟並 未能確認本宅管線有何滲漏水情事,但當時本宅陽台洗衣機 水龍頭接管確有滲漏,陽台亦有些許積水,水電行人員建議 先行處理,再據以研判是否因陽台積水導致原告住宅天花板 滲漏水,被告隨即依水電人員建議修繕完竣,自此未再聽聞 原告反應漏水情事。100年2月間原告要求慶忠公司進入本宅 勘查,被告家屬亦全力配合,惟慶忠公司僅入內勘查數分鐘 即離去,原告亦未就勘查結果向被告說明,僅要求被告家屬 儘速修復其房屋,被告不知漏水原因及位置如何修復?原告 於101年3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10日內修復漏水 ,惟仍舊未告知被告確切修繕位置、依據及理由,被告於10 1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台端如欲主張本人修繕 ,不論需否分攤費用,至少亦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依據公信力、合理之專業判斷,指明應檢驗或修復 之方法與處所,始能根本而有效解決問題,況如本案若須打 除地磚始能進行查驗或修復,則因本宅客廳餐廳廚房地磚花 色形式完全相同且相連,若盲目、錯誤施工造成損失,台端 是否願意負責賠償?」惟原告迄今無任何回復。另原告雖稱 慶忠公司比對系爭6樓房屋廚房地板顏色變異之狀況,當場 立即斷定係因廚房管線滲漏污水導致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產 生壁癌、脫漆...等現象,然查慶忠公司工程證明書內並無 此記載,且實際上被告房屋廚房地板並無顏色變異之狀況, 況慶忠公司並非原告所稱之專業防水廠商,其因承包本社區 其他住戶漏水修繕工程不力,已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列入不再 往來戶,有101年2月18日第15屆委員第9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可參,綜上所述,慶忠公司專業有疑慮,況其證明書亦不過 謂:「須進一步查修才能確定問題」,其開具之工程證明書 應不得採為證據。被告住宅係購於84年(預售屋),於86年 交屋,因本宅係同時購買6、7樓,故興建時即委請建設公司



依被告規劃,並鋪設所有管線完竣,交屋後,被告僅自行鋪 設地磚;裝置廚具及室內樓梯與房間木製裝潢,根本無原告 所稱有重新裝潢變更情事,亦即絕無2次施工情事,且台灣 屬海島型氣候,加上大樓通風不易,水氣才是壁癌真正的肇 因禍首。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實不知其計算基礎何在? 請求應屬無據。且依原告主張其臥室天花板係於97年間出現 壁癌、脫漆等現象,被告家屬業已妥善回應處理,嗣後許久 即未再聞原告主張,其請求應已中斷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之2年時效,至100年2月間之請求,原告並未查明真 正滲漏水原因,即主張被告「包修」,其請求亦難認合法。 ㈡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書雖記載「廚 房地板排水口位置更動」,然第二次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說明 「依照原告所提平面圖,6樓設備配置確與5樓迥異,經本會 人員實地勘查量測,可確定房屋新建時即已變更施作」。第 一次鑑定報告書雖記載「廁所地磚有裂縫,亦有可能滲水至 5樓」,然第二次鑑定報告書記載「...經本會人員從管道間 開口處實地檢測內部RC樓層板,並無水漬及潮濕現象,由此 亦可排除廚房地板及浴室地磚裂縫滲漏水可能」,已明確排 除此項可能。就排水管部分,該同業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書 記載「排水管經被告雇工測試後亦排除漏水可能」。就給水 管部分,第一次鑑定報告書記載「六樓給水管試水壓力10公 斤持壓5分鐘,無漏水情形」,第二次鑑定報告書記載「本 會先前曾對被告六樓冷、熱給水管,作管內水壓力加壓檢測 ,係依據自來水公司內線試壓標準作業施作,依其標準將其 排除漏水可能因素」。綜合前述鑑定結果,被告住宅無論浴 室地板、排水管、給水管皆無漏水情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該同業公會鑑定第二次鑑定結果末段雖建議採用冷、熱 給水管分開斷水觀察,以減少被告生活作息不便,惟被告住 宅之冷、熱水管分別於101年8月30日、102年2月1日及102年 2月6日經3次測試,每次均測試數次,均查無漏水情事,且 據該同業公會人員表示,此種加壓測試不可加壓過度,亦不 應屢屢為之,否則恐因測試過當反而造成漏水。原告再再指 稱漏水嚴重,然冷、熱給水管無論有無使用,水管中始終有 水存在,只要滲漏,且達嚴重程度,當無查驗後仍為「無漏 水」之可能,故被告認系爭6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已無再 行檢測之必要。況被告因信賴該同業公會第一次鑑定結果, 認給水管線既無漏水,則僅有排水管線有滲漏可能,故雖認 為破壞性工程,並無異議立即於3日內自費遷移排水管線, 惟今證實原告住宅之滲漏水與被告住宅排水管線無涉,又要 求以他法再重新測試給水管線,如此反覆要求,能謂合理?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 爭5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滲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6樓樓房屋滲 漏水所致,固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慶忠有限 公司工程證明書、存證信函、書香政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於101年8月30日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之漏水位置及原因後,由 鑑定人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人員於101年9月28 日出具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⒈六樓給水管試水壓力十公 斤,持壓五分鐘,無漏水情形。⒉廚房地板排水口位置有更 動,故有可能滲水至五樓。⒊六樓廁所地磚有裂縫,亦有可 能滲水至五樓。建議事項為:⒈廁所地磚裂縫需施作防水。 ⒉廚房地板排水口有更動,須找出原有銜接處重接。有該同 業公會所提出之101年9月28日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1218號函 所附鑑定報告書暨照片在卷可參。嗣因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 仍有疑異,且為釐清廚房排水管接通管道位置,復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鑑定人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再於102年2月 1日履勘系爭6樓房屋,由鑑定人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人員再次鑑定結果為:⒈系爭兩造分屬同棟大廈上、 下樓層,僅隔20公分RC樓層板,樓層板內裝設有六樓排水管 、冷、熱給水管、電器管及5樓電器管、鋼筋、混凝土等組 成,上部地板鋪有大理石地磚,以水的特性,只要RC樓層板 內含水必往下層滴出。⒉五樓漏水點距離外牆約有180公分 以上,原告表明無論晴、雨天,漏水也未見改變,且在夜間 被告六樓廚房用水時,聽得到流水聲及腳步聲(係因20公分 厚RC樓層板有迴音所致),由此可見五樓漏水,非由外牆滲 漏引起。⒊被告廚房地板鋪設大理石地磚,會勘時陽台地板 也均無積水;浴室地磚雖有裂縫,但被告表明廚房地板從不 用水沖洗,只用拖地方式清理,因人口少也不常使用浴室, 如使用也都是用淋浴方式。經本會人員從管道間開口處實地 檢測內部RC樓層板,並無水漬及潮濕現象,由此亦可排除廚 房地板及浴室地磚裂縫滲漏水可能。⒋排水管經被告雇工改



接測試後亦排除漏水可能。⒌經依循排除檢漏方法,只剩被 告六樓冷、熱給水管未測試。⒍本會先前曾對被告六樓冷、 熱給水管,作管內水壓力加壓檢測,係依據自來水公司內線 試壓標準作業施作,依其標準將其排除漏水可能因素。有該 同業公會所提出之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2125號函文所附之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依上開鑑定結果,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 同業公會雖於第一次鑑定報告中認系爭6樓房屋「廚房地板 排水口位置有更動」及「廁所地磚有裂縫」有滲水至5樓之 「可能性」,惟經第二次鑑定後,依案情摘要第4點及鑑定 分析第3點,業已確定依被告所提平面圖,系爭6樓房屋設備 配置確與5樓迥異,可確定房屋新建時即已變更施作,並明 白排除系爭6樓房屋廚房地板及浴室地磚裂縫滲漏水可能。 則依上開鑑定結果,顯見系爭6樓房屋之廚房地板及浴室地 磚業已排除裂縫滲漏水可能及其排水管、冷、熱給水管均排 除漏水可能。縱原告陳家煜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臥室天花板 產生壁癌、脫漆、龜裂、滴水及落塵等現象,惟並無法證明 係因被告系爭6樓房屋滲漏水所致。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雖執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2年4月22日台區水 管會煌字第102125號函文所附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 被告六樓冷、熱給水管皆包覆於混凝土中,如使用管內水壓 力加壓法檢測,需經多日持壓觀察,恐造成被告生活作息不 便,故建議採用冷、熱給水管分開斷水觀察,以減少被告生 活作息不便」,主張因被告不願配合鑑定機構建議採行之方 法再次測試冷、熱給水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定原告關於鑑定機構意見之主張及依該意見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云云,惟查,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於101年8月30日現場履勘時,已就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給 水管做試壓測試,並於101年9月28日出據鑑定意見書表示「 六樓給水管試水壓力十公斤,持壓五分鐘,無漏水情形」, 並於102年4月22日鑑定意見書中表示「本會先前曾對被告六 樓冷、熱給水管,作管內水壓力加壓檢測,係依據自來水公 司內線試壓標準作業施作,依其標準將其排除漏水可能因素 」,則被告抗辯無再行檢測必要等語,應為可採。又被告已 依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建議,自行雇工將流理台 排水管線遷移至陽台,有被告所提完工證明書附卷可稽,雖 遷移後發現原告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情形並未改善,惟 被告顯無原告所稱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窒礙難使用等 情,原告復未能就所有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被告所有6 樓房屋漏水所致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法尚難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顯無法證明原告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產生壁 癌、脫漆、龜裂、滴水及落塵等現象,係因被告系爭6樓房 屋漏水所致。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4條、第767條第1項之 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0段0巷0○0號6樓房屋滲漏污水區域加以修繕,使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房屋回復不 滲漏污水之狀態;及賠償原告陳家煜115,000元,及自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賠償原告戎秀玉100,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自屬無據,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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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