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翁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債務人前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現金卡款項,業經債權人依 法取得上述債權,並經公告,故萬泰商業銀行對債務人之債 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債權人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 同)98年11月6日起變更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查被告翁 天文於92年9月25日與本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14009元。2、利息計算:
①、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
②、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到利息共3745元。
③、延滯期間利息: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1400 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④、帳務管理費用:0元。
㈢、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12月26日起,被告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賜判如訴之聲明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54元,及其中214009元自94年1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3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32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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