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2年度,33號
TLEV,102,六小,33,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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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 年度六小字第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君
      吳祐吉
被   告 林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946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復於102 年5 月27 日本院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6元 ,及自98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其性質 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 月28日與原告簽立鉉金卡契約書, 借款時間1 年,依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按年息15%計算利 息,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 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超 過6 個內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



,尚欠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既有申請之信用卡 早已清償完畢,且經被告剪卡寄回該銀行終止契約,絕無後 續欠費疑慮;且原告隔了這麼久之後才提告,提出時效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3 月28日簽訂鉉金卡契約書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鉉金卡契約書資料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至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就權利存在 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主張法律關係具 有障礙事由之債務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1)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款項29,946元,並提出客戶繳款帳號 明細及帳務資料、被告帳戶繳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 頁至第9 頁、第36頁),被告亦不爭執曾使用該現金卡( 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被告曾以已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號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轉帳清償上開借款,此有原 告所提出之轉入銀行帳號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102 年5 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開戶資料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3日 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第36頁、第52頁至第52頁之1 、第55頁至第56頁), 原告已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善盡舉證責任;(2) 被告 雖辯稱業經其清償云云,惟被告就此項障礙事由乙節,復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清償之事實,應認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2、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 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亦定有明文。
⑴、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貸款本金29,946元部分,乃係基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給付之責,其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為15年,而原告於102 年2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 付貸款本金29,946元部分,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⑵、次查,本件利息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按前揭規定為5 年。又 原告於102 年2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 參(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2 年2 月23日往前回溯超5 年內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因 起訴而中斷,而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已減縮自98年2 月23 日起算後未逾5 年期間之利息,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時效 並未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理由。
3、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 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 民法第14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11 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參照)。是原告於102 年2 月23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94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違約金時,其違約金債權之15年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原告抗 辯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仍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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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