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相 對 人 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呈
相 對 人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是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間為承攬關係,債務人 將觸口行政暨旅客中心新建工程發包給聲請人。而該工程業 已於101 年9 月間完工,然債務人卻有新臺幣247,325 元款 不願支付,目前已向鈞院提出給付工程訴訟。然債務人推託 說謊,毫無付款誠意。且鈞院傳喚開庭之日期,卻又藉故拖 延未出庭。再者,聲請人聽聞債務人實面臨財務危機,週轉 困難,倘債務人不給付款予聲請人,債務人恐有脫產逃匿之 情,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及523 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
三、然查,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固已釋明本件確 有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乙節,聲請人未 就相對人各別有何面臨財務危機,週轉困難,恐有脫產逃匿 之情釋明完足,再者相對人調解期日未到庭,可能原因很多 ,與其是否脫產、逃匿並無直接關係,況相對人明信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調解時有到場,有聲請人 出具之本院斗六簡易庭102 年六簡調字第90號給付工程款之 報到單可稽,自無聲請人所述之拖延不出庭之情形,亦難認 相對人即有脫產、逃匿之意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有何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及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綜上,聲請 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即關於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 ,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事,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 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 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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