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1年度,227號
TLEV,101,六簡,227,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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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黃泓升
訴訟代理人 張周裕
被   告 黃俊生
訴訟代理人 曾詠峰
      吳啟祥
被   告 許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慶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許慶文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俊生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40,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黃俊生後,為確定肇事責任之歸屬,嗣於民國101 年12 月20日以書狀追加本件車禍關係人許慶文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54頁);復於本院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45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再於本院102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前揭賠償金額中,關於受損折舊60,000元部 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且被告均未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程序上視為同意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擴張、減縮,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鎮○○ 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大業路與延平路時,因等待紅燈而暫



停於該路口之內側車道,適有被告許慶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有被告黃俊生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突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切入,造 成被告許慶文駕駛車輛撞擊前方被告黃俊生駕駛車輛,致被 告黃俊生駕駛車輛又往前推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 原告送修後,所支出之合理必要修繕費用為142,454 元(包 括工資37,800元、零件費用97,870元、稅金6,784 元);另 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於101 年8 月28日至9 月28日維修期間,共計30日無法行駛,按以每日1,500 元計 算租車費用,共計支付租車費用4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 項,合併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454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俊生則以: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應依鑑定報告結果定 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許慶文則以:伊撞到前方正在行駛中之被告黃俊生所 駕駛車輛後即產生暈眩,而不知本件事故數車輛間是如何 撞擊,且其雖存有過失,但被告黃俊生亦有過失,應負連 帶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車禍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 輛修復估價單、受損照片、承租車輛契約書、標的車輛 4586-R7 購買契約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警 察局斗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份主 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 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經大業路口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時,適被告許 慶文駕駛DK-0725 號自小客車同向、同一車道,未保持與前 車由被告黃俊生所駕駛1221-GJ 號自小客車間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復因行進間低頭拿取紙張,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之天候、視線、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由被告黃俊生所駕駛往前行進之上開車 ,衍生被告黃俊生之車復往前推撞原告黃泓升所駕駛之系爭 車,原告之系爭車再往前推撞前車,衍生連環推撞事故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稽,而原告之系爭車經此碰撞, 其車前後皆有受損,亦有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片可稽 ,被告許慶文亦不否認其有過失,則被告許慶文過失與原告 系爭車受損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鑑定,堪可採認 。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俊生從被告許慶文後面超車,由外車道 駛入內車道,導致車禍發生,故被告黃俊生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應與被告許慶文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許慶 文於本院係稱:「我前面那台有在行駛,我當時撞到就暈了 ,我看到前面那台沒有踩煞車,我就撞到前面那部,我當時 撞到不曉得怎麼說,我現在確定他有在行駛」等語,並未陳 述被告黃俊生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且被告許慶文警詢 時係供稱:「行經肇事地點,因為我低(頭)拿一張紙,抬 頭就撞上前方車輛」等語,有被告許慶文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可查(審理卷第43頁),此亦未提及被告黃俊生突 然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情節,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恐有 過度解釋被告許慶文陳述之嫌。再者,依被告黃俊生之警詢 筆錄,其陳述當時其車係在行進中,再參諸上開鑑定結果, 認為當時被告黃俊生所駕駛之系爭車在行進中,許慶文駕駛 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 前行黃俊生車,衍生黃車復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黃泓升 小客貨車等連環之推撞事件,為肇事原因,黃俊生無肇事因 素乙節。此外,從事故現場圖,可見除被告許慶文之車及第 一部車外,其餘碰撞在中間之3 部車係緊密連接,其中被告 黃俊生之車頭與其前一部車,即原告之系爭車之車尾,從照 片看來,幾乎沒有間隙,此現象說明,被告黃俊生之車雖在 行進中,但係直行且緩慢行進中,故經被告許慶文追撞後, 其車身並未偏向,而係將被碰撞之力量傳導至前一部車輛, 故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黃俊生係突然切入內車道,而有過失 。據此,鑑定報告認定被告黃俊生無肇事因素,要屬正確, 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黃俊生於本件車禍之肇致亦有過失 ,要無可採。
四、基上原告主張被告許慶文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堪可採信。至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少?分述如



下:
⒈車損部分: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2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 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135,670 元,其中工 資共37,800元、零件材料費共97,870 元 ,業據原告提出福 全汽車材料行開具之車輛估價單為證(見審理卷第8 至10頁 ),被告許慶文就此亦未爭執,自堪憑採。而上開受損汽車 廠牌為TOYOTA,係西元2006年3 月出廠(即民國95年3 月, 未載日以15日計),有上開估價單之記載足稽,則至本件車 禍發生即受損之101 年8 月29日止,計使用6 年5 月又14日 ,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97,87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 允。
⑵依車輛使用及車輛交易實務,TOYOTA廠牌車輛幾乎均能使用 10年以上,以10年之TOYOTA廠牌汽車仍正常行駛於道路,極 為常見。可認系爭車之耐用年數至少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遞減法,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系爭車零 件之折舊額為57,832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值=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870《10+1》=8,89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值》折舊率 年數)即(《97,870-8,897》0.1 7812)=57,8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額為40,038元(97,870-57,832 ),再加上工資 37,800 元 合計為77,838元。是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應為77,8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⒉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經營泰乙材料行,系爭車受損送修期間,倘若原告 欠缺交通工具,有另租車使用之必要,則送修期期間租車使



用所支付之租金,自屬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惟查,本件車 禍係發生在101 年8 月29日,而原告(泰乙材料行)向訴外 人鑫中古汽車商行承租車輛之時間為101 年8 月28日,並於 同日17時交車,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審理卷第16 頁)、鑫中古汽車商行出具統一發票收據(審理卷97頁)可 稽,從該統一發票可知,原告向該汽車商行租車之時間為 101 年8 月28日至101 年9 月28日止共1 個月,其租車之時 間既係在車禍發生前,自不可能預料車禍發生而預作準備, 要難謂係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去租車,自非屬填補損害之必要 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要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或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屬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依序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慶文係101 年12月24日收 受追加起訴狀繕本,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慶文給付77,838元,及自收受追加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及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5 部分,以及請求 被告黃俊生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是本院為被告許慶文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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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