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272號
CHEV,102,彰簡,272,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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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被   告 吳秋萍即吳侑源之繼承人
      吳春鴻即吳侑源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 吳佩瑩即吳侑源之繼承人
同訴訟代理

被   告 吳宜軒即吳侑源之繼承人
      吳婕琳即吳侑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吳侑源即吳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並自民國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吳侑源即吳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侑源即吳財源於民國92年6月27日 邀訴外人陳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8月13 日金管銀(六)第00000000000號函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92年6月27日起至99 年6月27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借用後分84期依年金 法按月於每月27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參考市 場一年期定期儲蓄固定平均利率訂定)之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4.43%計算,當訂價指數變動時均機動比照辦理,延遲履行 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 借款人自97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207,968元 及自97年5月27日計算之利息(調整後為年息7.11%)、違約 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消費性借款約定書共同條款第 6條之規定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應自負清償



責任。吳侑源已於96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已繼承吳侑源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7,968元,及自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1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被告則以:當初伊等沒有跟父親(即吳侑源)住在一起,不 知道這筆債務。被告吳佩瑩於94年在吳侑源過世之前就搬去 花蓮了;被告吳春鴻於86年結婚後就都住在彰化縣秀水鄉, 沒有跟父母同住;被告吳秋萍90年開始因為工作都在台中租 房子;被告吳宜軒於92年就讀高中時就在外面即彰化市租房 子住,半工半讀,被告吳宜軒就讀高中時,伊等之父母親住 在彰化市○○里○○路000號;被告吳婕琳於90年結婚後就 住在高雄市,沒有跟父母一起居住。伊等都不知道父親有借 錢,父親吳侑源於96年過世前都只有跟母親住在一起,父親 是清潔隊員,本身有收入,不需要被告等替其支付費用,也 沒有聽父親講過繳款的事情,父親過世後也都沒有聽母親說 過有這筆貸款要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侑源即吳財源於92年6月27日邀訴外人 陳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92年6月27日起 至99年6月27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借用後分84期依 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參 考市場一年期定期儲蓄固定平均利率訂定)之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4.43% 計算,當訂價指數變動時均機動比照辦理,延遲 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借款人吳侑源即吳財源自97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尚欠207,968元及自97年5月27日計算之利息(調整後 為年息7.11%)、違約金未清償,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吳 侑源即吳財源已於96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消 費性借款約定書、存款帳號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憑,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等則以:吳侑源即吳財源死亡前被告等均未與其共同 居住,吳侑源即吳財源死亡之前及之後被告亦均不知悉有系 爭債務之存在等語為辯。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就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之3條第2、4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一 節,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 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 。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 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 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 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 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 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 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經查,被繼承人吳 侑源生前住彰化市○○里○○路000號,於96年8月20日死亡 ,被告吳佩瑩於94年婚後,便設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 ○○街00巷00號,另被告吳婕琳亦於89年結婚後將戶籍遷入 高雄市○○區○○街00號等情,此有渠等之全戶戶籍資料及 遷徙紀錄資料附卷可稽,故被告吳佩瑩吳婕琳分別自94年 起及89年起,迄至被繼承人吳侑源即吳財源死亡時,期間均 未與被繼承人吳侑源即吳財源共同居住,故其二人辯稱:伊 等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自屬可採;又被告吳秋萍、吳 春鴻、吳宜軒之戶籍雖與被繼承人吳侑源即吳財源同設於一 處,惟被告吳秋萍67年生,吳春鴻69年生、於86年結婚,被 告吳宜軒74年生、於99年結婚,因此被繼承人吳侑源即吳財 源死亡前,渠等辯稱因外出就學或就業或另組家庭,而未實 際與被繼承人同住一節並非與常情不符,單憑戶籍為同一, 即謂有共同居住之事實,殊嫌率斷;況被繼承人吳侑源於96 年8月20日死亡後,於97年5月27日尚有一次繳款紀錄,此有 原告提出之放款帳號交易明細可稽,顯見吳侑源即吳財源迄 至死亡後仍未有經原告催討債務之情事,而原告復自承係至 102年2月25日始向被告等寄發催繳通知,故在此之前被告等 對於被繼承人吳侑源即吳財源之系爭債務有無知悉之可能顯 非無疑。衡上各情,被告等辯稱與被繼承人吳侑源即吳財源 蔡連生並未同居共財,尚屬可採;又被繼承人吳侑源即吳財



源復未遺留財產給予被告等承受,是原告之系爭債務如由被 告等繼續履行該債務自顯失公平,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 條第4項之規定,由被告等以被繼承人吳侑源即吳財源所得 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實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以渠 等繼承被繼承人吳侑源即吳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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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