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被 告 張美霞
訴訟代理人 藍月伶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25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2,278元,及其中新台幣249,270元部分自民國10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自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為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 括承受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足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蔡君儀於民國(下同)85年09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 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逾期第一個月薪台幣(下同)300元、逾期第二個月400元 、逾期第三個月500元繳納違約金, 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 三期為限; 詎訴外人蔡君儀自102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102年3月24日止尚積欠262,278元(含本金249,270元 、利息11,808元、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 被告為其連帶 保證人,對系爭信用卡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為合併 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上開債權,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系 爭信用卡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願意承擔訴外人蔡君儀就系爭信用卡 消費款欠負的債務,並非僅就信用卡的額度負連帶保証責任
。
三、被告答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為被告無誤,惟 申請當時信用卡之額度僅12萬元,原告提高額度並未通知被 告,被告僅對當時核發信用卡之額度12萬元為保證,故被告 祇願意承擔12萬元之債務。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人基本資料、帳務資料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又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 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 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 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 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 ,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 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 外人蔡君儀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申請信用卡時並無信用額 度之記載,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足稽,而該信用額度係須 經受理信用卡聲請之銀行依徵信評等後核予額度,又依兩造 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明載「連帶保證人並同意 於申請人持有貴行信用卡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 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即已約明被告所負連帶保證 責任不因原告核定信用額度及期限而受影響,且以被告擔保 信用卡申請人即訴外人蔡君儀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之清償責 任,原告對被告並不負任何義務,被告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 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既承認係本件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信用 卡債務之全部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之抗辯,即難憑 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2,87 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