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2年度,231號
CHEV,102,彰小,23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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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劉韋良
被   告 高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00元,其餘新台幣8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中 油加油站)內,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停放在後方由原告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左前方車頭, 致使系爭汽車前保險桿、左大燈受損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 台幣(下同)15,303元(含零件費用12,405元、鈑金工資 903元、塗裝工資1,995元),查被告倒車撞到系爭汽車的車 頭,由警方所照照片顯示,系爭汽車車頭燈有一條明顯的刮 痕,兩造於102年4月份於彰化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 有拿車廠幫原告所拍照片給調解委員看,照片上的痕跡與車 頭燈的痕跡是一樣的,惟兩造並無共識於是調解失敗,系爭 汽車還沒有修理,請求的金額是估價的費用。車禍發生當天 原告就將系爭汽車牽去中區汽車服廠,車廠於同年月5日有 拍攝原告車輛損害之照片,沒有估價,原告於101年有將車 輛送中區汽車服務廠,是否折舊由法院裁量。原告在車禍後 ,在現場當下沒有發現大燈是否有壞,因為天色昏暗,是當 天晚上去車廠才看到,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3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車頭燈在車禍現場沒有毀損,現場照片 沒有顯示系爭汽車車頭燈有壞,被告在現場也沒發現系爭汽 車車頭燈有毀損,警方那時候有請兩造移開汽車,再照一次 相,那時候被告有清楚看到系爭汽車的傷痕,但沒看到車頭 燈這一塊。兩造於102年5月28日調解時,原告有表示去警局 製作筆錄時沒有提到車頭燈有毀損,是事後才告知,被告向 警方調閱的照片比較昏暗,看不出來,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汽車車頭燈是被告毀損。原告所提車損照片照相日期是 102年2月5日,而系爭車禍係102年2月2日發生,被告無法確 認該傷痕確實是被告所造成。被告於102年6月19日11時許有 致電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中區汽車服務廠(即 原告所提出車禍當天晚上所去的修車廠),車禍發生的日期 是102年2月2日下午7時許,是星期六,被告詢問中部汽車服 務廠的營業時間是從早上10時到下午6時,原告稱晚上去車 廠看車子顯然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照片等為證,並 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2年5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 00000000 00號函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執照及行車執 照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注意致其車輛右後側撞及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自 有過失,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惟被告辯稱:原告車輛之左前側頭 燈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被告無須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云云 ,然依警員於現場所拍攝兩造車輛碰撞後靜止之照片所示, 被告車輛之右後側保險桿確實與原告車輛左前側車頭燈殼及 保險桿交接處緊貼,並有往內擠壓之情形,原告左前側車頭 燈殼與保險桿交接處及左前保險桿均有凹陷無訛,因此原告 主張其車頭燈因此有出現裂痕自有可能,雖因車頭燈殼於照 相時產生反光造成該處之裂痕難在照片中明確顯示,仍得認 定原告之車輛左前車頭燈有因被告之碰撞導致發生裂痕毀損 之情事存在,原告之主張尚堪採信。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5,303元 ,包括工資2,898元、零件12,405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附卷足考。次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 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 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 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 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所支 出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可扣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12,405元 ,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係於93年7 月出廠,此有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 生102年2月2日之時,已使用8年7個月,其折舊金額為12,16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245元,加計工資 2,898元,合計為3,1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零件12,4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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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 │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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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4,577元 │12405×0.369=4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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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2,889元 │12405-4577=7828,7828×0.369=28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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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 │1,822元 │7828-2889=4939,4939×0.369=1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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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 │1,150元 │4939-1822=3117,3117×0.369=1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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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 │756元 │3117-1150=1967,1967×0.369=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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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年 │458元 │1967-756=1241,1241×0.369=4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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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年 │289元 │1241-458=783,783×0.369=2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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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年 │182元 │783-289=494,494×0.369=1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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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年 │67元 │494-128=312,312×0.369×7/12=67 │
│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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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2,160元 │312-67=245元(殘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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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