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稅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2年度,227號
CHEV,102,彰小,227,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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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2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被   告 許志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合庫 證券)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鹿港鎮 ○○路000號二樓379.88坪(含公設)及其基地持份房屋, 為鹿港分公司之營業處所,嗣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終止租 賃契約,並由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收回上開出租房屋,原 告於101年4月14日至102年1月1日共給付被告租金新臺幣( 下同)602,903元,此部分租金係因被告積欠其他債權人即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彰化銀行)及保證責任彰 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簡稱鹿港信合社)債務,經本院於 101 年4月26日對原告核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38號執 行扣押移轉命令,由債權人收取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原 告因而向被告之債權人彰化銀行及鹿港信合社支付租金共計 602,903元,依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應由原告代被告扣繳租 賃所得稅,另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 定應依扣繳率10%扣繳之,惟原告給付租金時漏未扣繳租賃 所得稅60,290元,而由原告先向國稅局代墊該筆租賃所得稅 60,29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稅 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29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合庫銀行)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範圍是彰化縣鹿 港鎮○○路000號1、2樓,租期至103年4月13日,兩造間並 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原告自無 由得向被告請求,即便被告與原告有簽約,因合庫銀行尚未 支付被告租金70,000元,在未支付之前被告不願意返還這筆 稅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2樓 379.88坪(含公設)及其基地持份房屋,為鹿港分公司之營 業處所,兩造於100年12月27日訂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100年12月2日起至103年4月13日止,嗣兩造於101年12月28 日提前終止租約,並由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收回上開出租 房屋,被告因積欠其他債權人彰化銀行及鹿港信用合作社債 務,經法院於101年4月26日對原告核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1138號執行扣押移轉命令,由債權人收取被告對原告之 租金債權,原告向被告之債權人支付101年4月14日起至102 年1月1日租金共計602,903元,惟原告漏未扣繳租賃所得稅 60,290元,此部分稅款依租賃契約及法定規定應由被告繳付 ,原告已先向國稅局代墊該筆租賃所得稅款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之租賃不動產交回簽收確認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執行命令及鹿港信用合作社收據為證, 被告則否認與原告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並辯稱:其係與合庫 銀行訂立租賃契約,在合庫銀行尚未支付被告租金70,000 元之前,被告不願意返還這筆稅金云云,並提出100年5月2 日與合作金庫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
四、經查,依被告提出其與合庫銀行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 ,契約訂立時間為100年5月2日,承租範圍為彰化縣鹿港鎮 ○○路000號1樓305.59坪、2樓379.88坪,合計總面積共685 .47坪之建物(含公設)及其基地持份房屋,租賃期間自100 年4月14日起至103年4月13日止,此份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許志錕」(即被告)之簽名及印文,與原告合庫證券所提出 之100年12月2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01年12月27日承租不動 產交回簽收確認書上出租人「許志錕」之簽名及印文,以肉 眼辨識顯屬同一,且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確實業經本院核 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1138號執行扣押移轉命令,由被告之債 權人彰化銀行及鹿港信合社收取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完畢 ,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因此原告合庫證券提出之100年12月 2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01年12月27日承租不動產交回簽收 確認書應屬為真,兩造間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無訛,被告所 辯顯無足採。
五、再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鹿港鎮○○路000號之2樓379.88坪 分別於100年5月2日及100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合庫銀行及 原告合庫證券訂立租賃契約,成立二個租賃關係,惟兩個契 約之承租人並非同一,縱使訴外人合庫銀行對被告尚負有支 付租金之義務,亦與原告合庫證券無涉,依兩造租賃契約第



4條之約定,支付租金時原告應代被告扣繳租賃所得稅百分 之十,且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應 依扣繳率10%扣繳之,惟原告於給付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 1月1日之租金(即依法院執行命令交付予被告之債權人彰化 銀行及鹿港信合社之租金)時,漏未扣繳租賃所得稅60,290 元,嗣後由原告代為繳納,自使被告免除其應負擔租賃所得 稅之義務,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負擔之上 開稅款,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29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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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鹿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