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亞皇
被 告 高雄市岡山區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沈洸洋
訴訟代理人 蔡永存
訴訟代理人 洪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6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顯有不符,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漏未附上「附圖」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