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亞皇
被 告 高雄市岡山區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沈洸洋
訴訟代理人 蔡永存
訴訟代理人 洪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高雄市○○區○○○段0 ○○○○○地○○ ○地段000 地號與73之1 地號原為一筆土地(後者即為原告 所有之現改編為71之9 地號土地)原面積為2,995 平方公尺 ,後分割為73地號、面積1,814 平方公尺及73之1 地號、面 積1,181 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因被告於登記時,誤將原73 之1 地號(現為71之9 地號)土地之1,181 平方公尺無故減 去118 平方公尺,致原73之1 地號土地面積僅餘1,063 平方 公尺,並將減去之118 平方公尺中之55平方公尺登記予訴外 人周蔡彩花所有之72地號土地,前述55平方公尺土地經道路 拓寬後,僅餘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2.95 平方公尺之土地 ( 下 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雖登記 為周蔡彩花所有,但係因被告登記錯誤所致,爰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錯誤登記之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2.95 平方公尺之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間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 ,依據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參酌日據時期不 動產登記簿、土地臺帳( 日據時期課徵稅賦之帳冊) 資料, 經各縣、市政府囑託所轄地政事務所審核後公告2 個月,無 人提出異議,始能由登記機關依土地法規完成登記,依土地 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㈡坐落高雄 市○○○段00○00○0 地號土地辦理總登記之面積各為741 平方公尺、2,045 平方公尺,至67年3 月16日辦理合併登記 為73地號土地2,786 平方公尺,再辦理分割登記由73地號土 地分割出73之3 至73之25地號計24筆土地,其分割前後之總 面積並無增減仍為2,786 平方公尺,而分割後之73地號土地 面積為1,115 平方公尺,至68年1 月31日再分割出73之26至
73之30地號等5 筆土地,其中同段73之30地號土地面積524 平方公尺,至80年11月8 日再分割出同段73之35地號土地4 平方公尺,餘土地面積520 平方公尺,至85年7 月24日合併 入71之9 地號土地。㈢71之9 地號土地於81年10月2 日分割 自71之5 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至85年7 月24日合併自 71之12地號土地面積7 平方公尺,73之30地號土地520 平方 公尺,合併後為71之9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537 平方公尺 。㈣72地號土地辦理總登記面積為1,178 平方公尺,於70年 4 月7 日逕為分割出72之3 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合計 72 、72 之3 地號土地面積自土地總登記迄今並無增減,仍 為1,178 平方公尺。㈤原告之主張與地籍資料記載不符,並 無根據,且71之9 、72、73等地號土地週邊區域自土地總登 記迄今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經調閱其日據時代地籍原圖及 經數位化後之地籍圖,兩者相符,並無原告所稱之「畸零地 」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係登記為周蔡彩花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遭被告錯誤登記為周蔡彩 花所有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㈡經查:
1.73、73之1 地號土地總登記之面積分別為741 平方公尺、2, 045 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169 至171 頁) ,上開兩筆土地於67年3 月16日辦理合併登記為73地號土地 2,786 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38 頁、172 頁) ,同時辦理 分割登記由73地號土地分割出73之3 至73之25地號計24筆土 地( 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41 至163 頁) ,其分割前後之 總面積並無增減仍為2,786 平方公尺,而分割後之73地號土 地面積為1,115 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38 頁) ,於68年1 月31日再分割出73之26至73之30地號等5 筆土地( 見本院卷 第139 頁、第164 頁至168 頁) ,其中73之30地號土地面積 524 平方公尺,於80年11月8 日再分割出73之35地號土地4 平方公尺,餘土地面積520 平方公尺,於85年7 月24日合併 入71之9 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第168 頁) ,有上開土地登記 資料在卷可參。並無原告所主張73地號與73之1 地號原為一 筆土地,原面積為2,995 平方公尺,後分割為73地號、面積 1,814 平方公尺及73之1 地號、面積1,181 平方公尺等二筆 土地,被告錯誤登記將73之1 地號土地1,181 平方公尺減去
118 平方公尺,致73之1 地號土地面積僅餘1, 063平方公尺 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
2.又71之9 地號土地於81年10月2 日分割自71之5 地號土地面 積10平方公尺,於85年7 月24日合併自71之12地號土地面積 7 平方公尺,73之30地號土地520 平方公尺,合併後為71之 9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537 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73 至 178 頁) ,有上開土地地籍資料在卷可證,並無原告所主張 73 之1地號土地經改編為71之9 地號土地之情形。而72地號 土地辦理總登記面積為1,178 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81 頁 至183 頁) ,於70年4 月7 日逕為分割出72之3 地號土地面 積30平方公尺,72、72之3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仍為1,178 平 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84 至190 頁) 。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 錯誤登記將73之1 地號土地面積1,181 平方公尺改編為71之 9 地號土地,減去118 平方公尺,並將減去之118 平方公尺 中之55平方公尺登記予周蔡彩花所有之72地號土地,前述55 平方公尺土地經道路拓寬後,僅餘系爭土地面積12.95 平方 公尺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與上述土地地籍資料之記載不符, 尚難憑採。
3.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 15頁),惟台灣光復後之土地,業於36年間辦理總登記,土 地之權利狀態自應以總登記後之登記資料為準,日據時代之 土地臺帳資料已不得作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另原告所有71 之9 地號土地土地四周,係與其他人所有之10餘筆土地相鄰 ,與周蔡彩花所有之72地號土地並不相鄰,二者間尚相隔72 之2 、73之2 二筆土地,有72地號土地原始地籍圖謄本(本 院卷第193 頁)及現況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92 頁)在 卷可稽,論理而言,縱原告所主張其所有71之9 地號土地面 積確有減少之情形屬實,亦應係誤劃歸至與其71之9 地號土 地相鄰之其他10餘筆土地及中間相隔之73之2 及72之2 地號 土地,不可能誤劃歸至與71之9 地號土地並不相鄰之周蔡彩 花所有之72地號土地。故原告此部份主張及證據,均不足證 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遭被告錯誤登記至周蔡彩 花所有72號土地等情。
㈢綜上,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有登記錯誤之情 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遭被告錯誤登記云云,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