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陳正明
陳正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立
被 告 張氏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明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龍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陳正明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明正於民國101 年9 月16日19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陳正龍,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處時,適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駕駛被告張氏錦蓮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被告 機車)並搭載被告,自左側轉出而撞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原告陳正明並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 此支出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1,800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120,000 元,原告陳正龍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小 指挫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20,000元,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30,000元(以一日1,000 元 計,共30日)。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明 350,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龍50,000元。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非由伊駕駛,而係由 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駕駛,於事故後即逃逸去向不明,系 爭事故是原告撞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伊亦無資力賠 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交通事 故照片、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 博正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1 紙、博正醫院收費收據2 紙、 劉光雄醫院門診收據4 紙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5 月8 日高市○
○○○○0000 00 00000 號函所附之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原告係自 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機車則自大 仁北路路邊之西向東方向駛出,而據談話紀錄表所示,被 告自承被不詳姓名友人搭載,欲橫越馬路即被撞擊,然原 告車係循道路方向行駛,是被告車逕自穿越馬路而肇事, 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巷第5 款規定,汽機 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則被告機車自路 邊駛出,本應注意左右及車輛行人,況系爭事故發生路段 ,本畫有雙黃線,被告機車不得任意穿越,然被告機車竟 仍欲穿越道路,是其致系爭車輛遭被告機車撞及應可認定 ,則被告機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被告 為機車之所有權人,竟隨意交予不詳姓名之人騎乘,自應 就被告機車所肇事之事故同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致 肇原告受傷,核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則,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陳正明因 受上開傷害而支出①看護費:40,000元(2,000 ×20= 40,000)②交通費用:72,000 元 (400 ×180 =72,000 )③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日薪1,800 元,共計180 日為 216,000 元,然僅請求118,000 元,核與原告提出之單據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且被告之傷害行為 致原告精神肉體均受痛苦自明。而被告目前無任何財產, 且無工作,原告陳正明有工資收入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 卷,並有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藉金5 萬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逾此 部份之請求則無依據,自應駁回。而原告陳正龍因受上開 傷害而支出①醫療費用:20,000 元 ②休養1 個月之工作 損失計3 萬元(1,000 ×30=30,000),核與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陳正明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4 萬元+
72,000元+118,000 元+5 萬元=28萬元),原告陳正龍請 求給付5 萬元(2 萬元+3 萬元=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陳正明請求超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5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