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1年度,294號
GSEV,101,岡簡,294,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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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潘金鐘
被   告 黃清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一百六十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間因贈與取得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與 被告共有之同上地段141 地號土地(下稱141 地號土地)相 鄰,而被告於141 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卻逾越界址,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160.26平方公尺之土 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160. 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黃朝所有,黃朝生前分 配家產時原擬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新傳所 有,詎原告之外祖父潘先生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手續時,誤 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新雄所有, 系爭土地原本應屬被告之父黃新傳所有,被告即得依法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錯誤登記為原告之父黃新雄所有, 黃新雄復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且被告自58年間即於系爭 土地上耕作,耕作範圍如現況所示,其係依先人所定之以芒 果樹及龍眼樹所形成之田埂作為區分系爭土地與141 地號土 地之界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土地即在上開田 埂界線之內,應由被告耕作使用,是被告就此部分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 0.2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簿 謄本、本件附圖、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本為兩造之祖父黃 朝欲分配予被告之父黃新傳之土地,卻遭原告之外祖父潘先 生於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誤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之父黃新 雄所有,伊等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經查,證 人黃新雄到庭證述「( 系爭燕巢區燕東段142 地號土地,有 無登記錯誤之情形?)沒有,是有一次我回家,我父親叫我拿 出新台幣(下同)17,000元,並在我大哥、大嫂面前要我買 系爭142 地號土地,並登記給我。」、「(去辦理系爭142 地號土地登記的是誰?)是我父親和我大哥親自去辦理的, 不是原告的外祖父潘先生去辦理的。」( 見本院102 年6 月 6 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黃新雄所述系爭土地並無錯誤 登記之情形,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手續者亦非原告之外祖 父潘先生,是被告之上開抗辯並無所據,洵無足採。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復抗辯其自58年 間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耕作範圍即如現況,係依先人所定 之以芒果樹及龍眼樹所形成之田埂作為區分系爭土地與141 地號土地之界址,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云云,惟土地 界址應以地籍圖所標示之界址為準據,非得由當事人間約定 ,況無權占有為一種事實狀態,占有形成之原因為何,故意 或過失,善意或惡意,係由於所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或 係由於自然力所致,均非法律所問,是被告縱係因兩造先人 分配土地之結果始越界耕種,仍不得執此以為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而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又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即應就其抗辯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等情負擔舉證之責,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 告均未能就該抗辯舉證以實其說,難使本院就被告已取得系 爭土地使用權乙節形成確信,是其前開抗辯亦難憑採。從而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果樹,自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60.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160.26平方公 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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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