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簡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張顯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顯達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柒拾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