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勞小字,101年度,6號
GSEV,101,岡勞小,6,201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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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歐玟君
訴訟代理人 歐威慶
被   告 全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沼尾和恒
訴訟代理人 劉志彬
      蘇育德
      何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小額訴訟程序仍應適用此一規 定。查原告提起本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703元,嗣於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8,645元(不在請求年終獎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全英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訂立以三個月為一期之定期勞 動契約,嗣於100 年11月1 日、101 年1 月1 日皆續訂新約 ,而101 年3 月31日兩造間勞動契約到期後,自101 年4 月 1 日起則未再簽訂契約,而原告繼續工作被告亦無反對之意 思,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詎料被告公司之 單位主管於101 年6 月29日通知被告放無薪假,6 月30日即 通知被告不用上班而解雇被告,縱再令原告上班,原告亦不 同意,而被告違法未經預告解雇原告,又拒付資遣費,而原 告年資為11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爰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⒈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2 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給 付原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8,400 元(計算式:25,200元÷ 30 ×10 =8,400 元)。
⒉資遣費:依勞工金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1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25,200元。
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原告受雇期間,100 年度被告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下稱勞退提繳)金額僅1,073 元,係以17,880 元計算,101 年度僅提繳1,127 元,係以18,780 元 計算, 而依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5,200元,被告顯有違反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勞退提繳 之差額5,045 元。
以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38,645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計時制員工,本均適用定期契約,而原告 出勤係依被告公司視工作狀況排定,未出勤即不給薪,101 年6 月29日被告公司未排定原告出勤,而同年6 月30日與7 月1 日為例假日未出勤,是被告公司並無放無薪假之情事, 而原告於同年7 月2 日偕同其父至被告公司協商後,被告公 司有告知可立即回來上班,原告卻拒絕且未依程序辦理離職 ,嗣後被告公司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 或辦理離職手續,原告皆未予理會,被告即以原告自7 月2 日至7 月4 日止連續曠職3日,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11 條「無故曠職達2日(含)者視同離職」規定及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向被告請求之 年終獎金,係被告公司依員工年度表現及公司管理規定核發 ,非勞動基準法所保障薪資,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工作效率不 佳,且僅任職6 個月,未符勞基法第29條規定中所稱「全年 工作及無過失之勞工」,是原告就年終獎金之請求,實無理 由。而關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之部分,被告願提 繳5,045 元之差額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 年湖內郵局第32號存證信 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 年8 月13日高市勞檢 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檢查結果記錄表、高雄市政 府101 年8 月8 日高市府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給付明細(100 年8 月份至101 年 5 月份)、原告薪資入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 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②被告是否未經預告 期間即解雇原告?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
按勞基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定期契約期限屆滿後,勞 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則該等定期契約



應擬制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適用勞基法上不定期契約之 相關規範。本件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兩造間原訂立以3 個月為一期之定期勞動契約,嗣於 100 年11月1 日、101 年1 月1 日皆續訂新約,而101 年 3 月31日兩造間勞動契約到期後,自101 年4 月1 日起則 未再簽訂契約等情,而原告繼續工作被告亦無反對之意思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上開說明,兩造間已成立不 定期之勞動契約,堪可認定,雖被告辯稱,是因疏忽未簽 定定期契約,然原告已擬制為不定期契約,自不因被告所 稱而變更擬制為不定期契約之事實。
(二)被告是否未經預告期間即解雇原告?
⒈兩造間成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自應適用勞基 法上不定期契約之相關規範,來處理勞資的權利義務問題 。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已因原告連續曠職2 日以上,而解 僱原告,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係被告未經預告而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 款 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即一般所謂之無正當理由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日 未出勤,且未有不提出勞務給付之正當理由,致曠工達法 律所定之程度者,雇主即取得不經預告而逕予終止契約之 權利。從法條結構觀之,顯然應包括「無正當理由」與「 連續或一個月內最低曠工日數」兩項構成要件要素,而非 僅具備後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通知被告放無薪假,6 月30日即通知被告不用上班 而解雇被告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先自承因 訂單減少通知部分停產工作線之同仁暫放無薪假,後又改 稱原告為計時制員工,需依公司安排出勤方式,無出勤即 不給薪,無放無薪假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5頁),而6 月 29日為未出勤,6 月30日及7 月1 日為例假日,然被告即 於7 月2 日偕同其父至被告公司等語,先後即有差異,而 若如被告所稱,並未放無薪假,無解雇之意,則若原告係 正常休假,欲通知訂單減少請員工酌情是否另覓他職,本 無急迫性,而得於上班時間再行通知或公告,何以需在原 告休假期日另以電話通知。另被告辯稱,考量原告家庭或 經濟因素,復當面告知可立即回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 75 頁 被告書狀),按若如被告所稱未通知解雇,則於原 告至被告公司時,應可明確告知係原告誤解,無解雇之意 即可,焉有陳稱考量原告家庭因素原告可立即上班之理, 參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到庭證稱:工時會減少, 如果要離職要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6 月30日問原告要否



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見被告公司確實因訂 單減少而通知原告不用再行上班,已有解雇原告之意思表 示,又被告雖於7 月1 日告知原告可立即上班,然既已解 雇,再行通知上班亦僅為重新雇用之意思表示,並無礙於 其已為解雇之通知。
⒉又被告辯稱,原告為計時員工,原本就按排班時日上工, 若無工作則不排班,然原告為定期契約已如前述,且依原 告工作時數及工作情形,近11個月均無變動,則若未經告 知,不應隨意變動工時,故被告所辯,於電告要否上班, 顯已有先行解雇之行為等情,應可採認。
⒊被告雖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然原告仍拒絕上班,係原 告連續曠職而解雇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 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 六日者」,即一般所謂之無正當理由曠工,係指勞工於應 工作日未出勤,且未有不提出勞務給付之正當理由,致曠 工達法律所定之程度者,雇主即取得不經預告而逕予終止 契約之權利。從法條結構觀之,顯然應包括「無正當理由 」與「連續或一個月內最低曠工日數」兩項構成要件要素 ,而非僅具備後者即足當之,應即清楚。至何謂正當理由 ,當應就勞資雙方之主客觀因素而加以判斷,本件原告既 已因被告解雇或令其放無薪假而與被告爭執,則因認有正 當理由,被告不得以原告無故曠工而予以解雇。 ⒋綜前所述,被告雖業務緊縮,然逕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其 解雇即不合法,原告拒絕任職即有正當理由,則被告復以 原告曠工3 日即於法不合,則被告解雇未經預告,當可認 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本件被告在未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逕行解雇 原告,致原告勞工權益受損,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該僱傭契約。因此原 告主張於102 年7 月2 日拒絕上班並請求資遣費即向被告 表示終止系爭僱佣契約之意思,應屬合法,是以系爭僱傭 契約業據原告於102 年7 月2 日終止。本件被告未經預告 即解雇原告,則原告自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請求 未提撥之金額則分述如下:
⒈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年資為11個月,平均工資為25,2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給付原告10 日 之預告 期間工資8,400 元(計算式:25,200元÷30×10 =8,400 元)。




⒉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向被終止 僱傭契約,因此前揭法律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原告受 雇年資為11個月,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 費應為11,550元【計算式如下:25,200元×1/ 2月× 11/12 =11,550元,】,原告逾上揭部分之資遣費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5,045 元:原告受雇期間勞退提繳差 額5,045 元,被告並不爭執,亦同意給付,則原告此部份 之請求自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計24,995元(8,400 +11,550+ 5,045=24,955
四、綜上所述,被告位經預告期間即解雇原告,自應給付原告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則原告請求加計勞工退休補繳差額共計 24,95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原告勝 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如 前述,被告請求免為假執行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36 條之20、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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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