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149號
原 告 葉漢鈞
洪明玉
李美珍
鍾孟潔
李姿慧
蔡淑華
張素真
王家誠
張素珍
余春蘭
陳振宗
劉其芳
陳蘭淑惠
徐美蘭
林庭安
兼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鍾熙朝
原 告 王維誠
余志偉
被 告 德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
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㈠原告鍾熙朝等16人新臺幣(下同)300,
480 元;給付㈡原告王維誠代班費6,592 元及原告余志偉代班費
6,592 元;給付㈢原告鍾熙朝等16人資遣費150,240 元。經查,
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
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3,904 元(計算式:300, 480
元+6,259 元+6,259 元+150,240 元=463,904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全部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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