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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2年度,149號
PTEV,102,屏補,149,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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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149號
原   告 葉漢鈞
      洪明玉
      李美珍
      鍾孟潔
      李姿慧
      蔡淑華
      張素真
      王家誠
      張素珍
      余春蘭
      陳振宗
      劉其芳
      陳蘭淑惠
      徐美蘭
      林庭安
兼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鍾熙朝
原   告 王維誠
      余志偉
被   告 德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
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㈠原告鍾熙朝等16人新臺幣(下同)300,
480 元;給付㈡原告王維誠代班費6,592 元及原告余志偉代班費
6,592 元;給付㈢原告鍾熙朝等16人資遣費150,240 元。經查,
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
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3,904 元(計算式:300, 480
元+6,259 元+6,259 元+150,240 元=463,904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全部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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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