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2年度,149號
PTEV,102,屏簡,149,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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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張鍾華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促字第26 202 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 5 0 號執行中,惟被告已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薪資,有部份受償。現在鈞院強制執行程序,係執行 原告不動產,被告追索債權時,經常更換人員協調,致使原 告無從進行協調,被告應與原告協商,不應執行原告不動產 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求為撤銷鈞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3750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故聲明:本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50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達成協議,被告乃依法執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 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 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業經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671 號裁判意旨,說明甚詳。再查,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再按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5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經調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3750號強制執行卷,查知債權人即被告係執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促字第26 202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 書所換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是本 件自有上揭說明之適用,即原告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然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追索債權時,經常更換人員協 調,致使原告無從進行協調,被告應與原告協商等語,縱即 屬實,於法亦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債權憑證之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 諸首揭說明,則原告所為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前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李 麗 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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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