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棟元
複 代 理人 施昭華
鄢駿
被 告 關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就讀美和技術學院時,分別於96年5 月7 日邀同訴外人關宇欣、王業廷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額 度為80萬元之就學貸款借據,並依約陸續向原告借款,同時 約定被告自學業完成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時,除 仍按借款利率清償本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自100 年7 月1 日學業完成後,本應按期給付就學貸款之本 息,然卻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如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依上開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66, 92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