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1年度,476號
PTEV,101,屏簡,476,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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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蘇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黃登貴
      黃方金月
      黃豐裕
      文治華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陳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登貴黃方金月黃豐裕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三六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廚房、浴室、廁所,編號B 、面積二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堆置之雜物,編號D 、面積六七點七四平方公尺之豬舍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面積合計一八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文治華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 點(包含在編號A部分內)之屋簷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登貴黃方金月黃豐裕文治華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登貴黃方金月黃豐裕,及被告文治華如分別以新臺幣拾伍萬玖仟陸柒佰壹拾壹元、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黃登貴黃方金月黃豐裕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豬舍、廚房、浴室、雜物如起訴書附圖所示 黃色斜線區域,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 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搬移,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文治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 屋簷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面積約2 平方公尺( 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予以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嗣於本院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上開第一、二項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登貴、黃 方金月黃豐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D 部分之地上物剷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



D 部分面積181.49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文治 華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 點(包含在編號A 部分 內)之屋簷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查,原告上開 所為變更,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 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 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故原告上開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陳述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與本院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之競標而 於101 年7 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旋即向屏東地政事 務所申請定界樁,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黃登貴黃方金 月、黃豐裕所設置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廚房、浴室、廁 所之建物,及編號D 之豬舍各一間;且被告黃登貴黃方金 月、黃豐裕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堆放雜物, 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空地;又被告文治華所有門 牌號碼屏東縣長治鄉○○村○○巷0 號建物之屋簷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P 點亦越界至系爭土地上,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排除 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之侵害,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除去對系爭土地之侵害,並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黃登貴黃方金月黃豐裕 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D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面積181.49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 告文治華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 點(包含在編號 A 部分內)之屋簷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搭蓋之廚房、浴室、廁所、 豬舍及屋簷等地上物,已存在20餘年,應非侵占;又原告如 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告亦同意之,惟原告應先給予 被告補償金,方能拆除土地上之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 ,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廚房、浴室、廁所之建物,編號B 部分堆放之雜物,編號C 部分之空地及編號D 之豬舍均為被 告黃登貴黃方金月黃豐裕所置設占用,且被告文治華



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長治鄉○○村○○巷0 號建物之屋簷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P 點亦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等情,已為被告所自 認,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 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見 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75頁)在卷足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足 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之廚房、浴室、廁所、 豬舍、屋簷等地上物,已存在20餘年,應非侵占,原告應給 予被告補償金方得拆除廚廁、豬舍等地上物云云。然查,被 告既無從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不得以前揭地 上物存在年代久遠,即認其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被 告以此抗辯尚非可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 依法不得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然其卻未經原告同意在系 爭土地設置廚房、浴室、廁所、豬舍及屋簷等地上物,並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本應自行 拆除、回復原狀,始為正當,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自無補償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 告應給予被告補償金後方得拆除地上物亦無可取。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既無得對原告主張之正當權源,則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告黃登貴黃方金月黃豐裕及被告文治華既 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包含編號P 點之屋簷)、面積36.64 平方公尺之,編號B 、面積27.93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 49.1 8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67.74 方公尺,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上之廚房、浴室、廁所,編號B 之雜物,編號D 之豬舍、編 號P 之屋簷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 面積合計181.4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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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