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鄭鴻盛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鄭明哲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 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均為二 造父親鄭萬生(已歿)生前所有,因鄭萬生積欠中國農民 銀行債務未能清償,遭該銀行於民國92年9 月間查封系爭 土地、房屋與同段359 地號土地。鄭萬生遂於93年1 月6 日與訴外人林俊華洽議,書立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 同)1 千萬元將系爭土地、房屋與同段359 地號土地出售 予訴外人林俊華,但買賣契約書所稱價金1 千萬元,實則 訴外人林俊華僅出資421 萬元,另由鄭萬生之女鄭盆即二 造姊妹,由其帳戶匯入579 萬元(其中9 萬元由原告出資 ),合計1 千萬元。另於93年3 月5 日,由訴外人林俊華 書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房屋以579 萬元出售予原 告之妻弟訴外人蔡萬進(由原告代理) ;訴外人林俊華亦 於93年3 月5 日將8 百萬元其清償農民銀行債務(訴外人 林俊華業於93年1 月6 日清償農民銀行債務200 萬元), ,俾能塗銷中國農民銀行抵押權暨查封登記。鄭萬生即於 93年3 月9 日將同段359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因,移轉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俊華指示之其子,並於93年 3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房屋以買賣為因,辦妥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稅籍登記(93年4 月23日變更系爭房 屋稅籍登記)予訴外人蔡萬進,又因鄭萬生與其子即被告 (原告之兄)尚在系爭房屋居住,為解決父親居住問題,
故以使訴外人蔡萬進以指示交付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占 有,以代系爭房屋之交付,且同意被告居住至父親鄭萬生 去世止。嗣後鄭萬生於民國99年10月間去世,原告於民國 100 年6 月間向訴外人蔡萬進買受系爭土地、房屋,並辦 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合法取 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然現系爭房 屋迄今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均未獲置理,爰依依民法第962 、184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等語。故聲明:1 、如主文第1 項所示。2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陳述:
1、訴外人蔡萬進與訴外人鄭盆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理由如下:
A、原告否認鄭盆與蔡萬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否認鈞 院卷第127 頁鄭盆同意書之真正。經 鈞院訊問證人蔡萬 進,其明確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27 頁之由鄭盆出具之 同意書,是否曾經受鄭盆之委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我 從來沒有跟鄭盆有過任何接觸,我並沒有受她的委託登記 系爭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權,她也沒有來告訴我說要借用我 的名義登記所有權,我並不知道同意書上所寫的這件事情 (102 年4 月24日筆錄第4 至5 頁)。原告及鄭盆稱蔡萬 進與鄭盆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並非實在。
B、證人林俊華證稱:(提示卷附二份契約書【卷第8 -11頁 】是否係你訂定的?該二份契約書是否實在?)「是的, 其上的簽名是我簽的」(請詳述訂定該契約之緣由及內容 、過程)「土地有二筆,我當時是向鄭萬生購買二筆土地 ,後來又把其上有房屋的那筆土地又買回去,……我不知 道他們是誰把有房屋的土地買回去,當時是有一個叫做什 麼「鴻」的人出來代理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買土地回去的 時候鄭萬生沒有出面,鄭萬生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把土地買 回去,鄭萬生一直到要辦理移轉登記但是還沒有登記的時 候,鄭萬生才跟我說他要買回去」(鈞院卷65頁)。依林 俊華證言,顯見其並未與鄭盆就系爭365 地號土地及系爭 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經 鈞院訊問鄭盆,其亦僅稱有出系 爭房地部分價金570 萬元(原告仍否認),而同意以蔡萬 進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蔡萬進,並未與蔡萬進 就有關借名登記之事項為約定,鄭盆亦未占用管理系爭 365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此由系爭房屋房屋稅均由原告
及蔡萬進支付、鄭盆均未支付一節觀之即明),顯與「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要件不符,自難認鄭盆與蔡萬進間就系 爭房屋及土地成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C、若系爭房屋及土地果由鄭盆買回而借名登記於蔡萬進名下 (原告仍否認),則相關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應由鄭盆 持有保管、買賣之契稅、代書費及登記費用及房屋稅亦應 由鄭盆繳納,何以系爭房地買賣之契稅、代書費、登記費 及系爭房屋房屋稅均由原告及蔡萬進繳納?又何以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由此 益明蔡萬進與鄭盆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無「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鄭盆以「借名登記」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房地 為其所有,並請求原告及蔡萬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所有,應係配合被告拖延訴訟 之舉,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於該鄭盆起訴事件確定前應為停 止,自無可採。
2、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理由如下: A、原告及蔡萬進均經登記為系爭房屋基地即365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並均繳納系爭房屋契稅而為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 務人,被告辯稱蔡萬進及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系爭房屋屋屋事實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被告稱蔡萬進及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房屋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所持理由初為系爭房地為鄭萬生所有 (蓋被告先主張鄭萬生與林俊華、林俊華與蔡萬進所簽訂 之買賣契約均為虛偽,系爭房地仍為鄭萬生所有、鄭萬生 將門牌266 號之系爭房屋予其住用,然被告己身業已拋棄 對鄭萬生之繼承權,被告此等主張顯為不實),繼又改稱 係鄭盆向林俊華買回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予蔡萬進名下, 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前後陳述非僅不一,且其所舉 證人均不足證明鄭盆與蔡萬進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成立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如上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蔡萬進及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有何 不適法,依首開法律規定,自應認蔡萬進及原告均依買賣 適法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權利,原告自為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
B、經鈞院訊問蔡萬進,其業明白證稱係與原告共同買受系爭 房屋及土地(僅相關手續由原告處理),且事後有與原告 各按月清償鄭萬生5 千元以至鄭萬生去世,之後再由原告 將其投資部分買回,核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及 原告提出之匯款予蔡萬進之證據相符,益證原告及蔡萬進 確共同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由蔡萬進出名),事後再由
原告出資買斷蔡萬進投資部分之權利,蔡萬進及原告均適 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誤。
3、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理由如下: 原告與蔡萬進(由蔡萬進出名)向林俊華買回系爭房地, 並由林俊華指示鄭萬生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 萬進名下,並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蔡萬進。 因蔡萬進出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時鄭萬生及被告尚於系爭房屋居住,為解決鄭萬生居住 問題,原告即獲蔡萬進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鄭萬生及被告 使用至鄭萬生百年,以取得間接占有之方式以代系爭房屋 之實際交付。嗣後原告於100 年6 月間向蔡萬進買斷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其投資部分,因系爭 房屋由被告占有(鄭萬生業於99年10月間去世),從而蔡 萬進亦將其名義上占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系 爭房屋之交付,從而原告透過上述指示交付方式,取得對 系爭房屋之占有而為系爭房屋占有人。原告對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為間接占有人,被告前固本於使用借貸 關係占用系爭房屋,然於101 年1 月間原告請求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後,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行消滅,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成無權占有,顯已妨害原告之占有,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 、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以除去對原告占有之妨害。再者,系爭房屋雖為未 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取得之權利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 權,惟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 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 是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 於事實上處分權應得類推適用,從而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以除去 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妨害。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之辯稱略謂:
1、系爭土地、房屋與同段359 地號土地原均為二造之被繼承 人鄭萬生所有,因鄭萬生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債務未能清償 ,遭該銀行查封,將行拍賣,鄭萬生遂與訴外人林俊華洽 議,由訴外人林俊華出資421 萬元,另由鄭萬生之女鄭盆 出資579 萬元(其中9 萬元由原告出資),合計1 千萬元 。自訴外人林俊華帳戶內,分二次清償農民銀行債務,並 塗銷中國農民銀行抵押權暨查封登記。且彼等雖書立買賣 契約書,因訴外人林俊華僅出資421 萬元,故僅將同段35 9 地號土地,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俊華,
另於93年3 月5 日,由訴外人林俊華書立買賣契約書,將 系爭土地、房屋以579 萬元出售予原告之妻弟訴外人蔡萬 進(由原告代理) ;故鄭萬生與林俊華間及林俊華與蔡萬 進間就系爭土地、房屋均非真正買賣,林俊華與蔡萬進間 就系爭土地、房屋未依約支付價金。而鄭萬生除將同段35 9 地號土地,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俊華外 ,系爭土地、與其上二間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 ○村○○路000 號、268 號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均留作自 用,故系爭房屋從未交付林俊華或蔡萬進。而系爭房屋與 原告目前所居住房屋均為鄭萬生遺產,或應為鄭盆所有, 且既係鄭萬生或鄭盆同意被告居住,被告自非無權占有。 2、系爭房屋所有權為鄭萬生原始所有,由鄭萬生出售訴外人 林俊華,再由鄭盆( 即鄭萬生之女) 出資向林俊華買回, 惟因規避父女間贈與稅及鄭萬生尚有債務,因而依原告提 議借用原告妻弟蔡萬進之名與林俊華簽訂契約,並借用其 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鄭盆,且系 爭房屋自始即由鄭萬生與被告鄭明哲居住占有,在鄭萬生 讓與林俊華,再轉讓與鄭盆至今,系爭房屋由被告占有從 未間斷,故原告自始至終未曾依法取得所有權,亦未曾占 有系爭房屋,自無從依其主張而取得房屋所有權或依法取 得所謂事實上之處分權,故無民法第184 條及第767 條、 第962 、761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就原告陳述之意見:
1、本件宜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理由如下:
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證人鄭盆於院作證時, 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出資所購買,原告就鄭盆出資部分已自 認,只是辯陳該570 萬元之資金係鄭盆之父所有云云,惟 此項主張為鄭盆所否認,並另對原告提起確認房屋為伊所 有之訴,故原告就系爭房屋得否主張所有權而提起本訴, 應以鄭盆之訴是否有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宜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合先陳明。 2、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故未因被告使用之事實,而 受有損害,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76 1 條、第767 條、第96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理由如下:
A、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原始所有權鄭萬生所 有,自始即由鄭萬生與被告鄭明哲居住占有,在鄭萬生讓 與林俊華,再轉讓與鄭盆至今(或依原告主張為伊購買)
,系爭房屋均由被告占有,從未間斷,故原告自始至終未 曾依法取得所有權,亦未曾占有系爭房屋,自無從依其主 張而取得房屋所有權或依法取得所謂事實上之處分權,蓋 鄭萬生及林俊華均未將事實上之占有或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另依原告所提證5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林俊華與蔡 萬進名義之買賣契約書)第14條三、所示,足以證明買賣 雙方未曾移交系爭房屋之占有。
B、綜上,被告自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依原始所有之同意而 為,並非不法占有此為原告所明知,自無所謂侵權行為之 問題,且以蔡萬進之名訂立買賣契約至原告於101 年9 月 4 日起訴止,已逾二年時效,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1、2項 規定之適用。
C、如上所陳,原告自始至今,未曾占有系爭房屋,其占有被 侵奪,而得主張民法第962 條之權利?且未依法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又何能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另民法第761 條就動產為規範,並不適用於不動產,此 觀該條文義即明,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3、訴外人蔡萬進與林俊華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借名予鄭盆 ,雙方因而成立借名契約;非確實向林俊華買得系爭房屋 ,再轉讓與原告,理由如下:
被告主張以訴外人蔡萬進名義與林俊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過戶事宜,係由鄭萬生與鄭鴻盛、鄭明哲等人討論 借用蔡萬進名義之結果,並由鄭鴻盛向蔡萬進拿相關之印 章等交予鄭萬生辦理,蔡萬進亦證陳伊確有將印章及相關 文件交予鄭鴻盛,足證蔡萬進確已同意出名作為上開買賣 事宜,故蔡萬進證稱伊未與鄭盆成立借名契約云云,顯係 與原告勾串之詞。另證人蔡萬進之證詞亦有如下與事實不 符而不可採:雖原告起訴主張:鄭萬生將所有359 地號、 365 地號及此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全部賣予林俊華,再由林 俊華轉賣予蔡萬進,並由鄭萬生依林俊華之指示將365 地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蔡萬進,將地上房屋依間接占有而取 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嗣被告舉證辯陳,向林俊華 買回365 地號土地及地上系爭房屋(含原告居住之房屋) 係由訴外人鄭盆出資買回後,原告又改稱係鄭萬生建議由 原告與蔡萬進共同買回,並以蔡萬進之名簽約及登記,所 需價金則係鄭萬生先借予伊等,再由伊等按月5,000 元償 付鄭萬生,鄭盆提出之570 萬元買賣價金係鄭萬生所有而 寄放在鄭盆處云云,惟:
A、原告就如何? 向何人? 購買365 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先 後主張相互矛盾,其真實性已可議。
B、所謂伊等係鄭萬生建議共同向林俊華買回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C、原告不否認向林俊華買回之570 萬元價金係鄭盆所提出, 所辯此價金係鄭萬生先借伊等,此價金為鄭萬生寄放在鄭 盆處,與鄭萬生約定每月償付5,000 元等,被告均否認,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D、鄭萬生既已無力清償銀行欠款,致所有土地、房屋等均遭 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又何來另有570 萬元之鉅款寄存在鄭 盆處?若有,又何需由林俊華代償100 萬元而請求撤封及 塗銷抵押權?故原告所辯570 萬元係鄭萬生所有並由伊先 借予伊等云云,顯有違常理,而不可採。
E、證人蔡萬進稱伊未曾與林俊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亦不 知道此事,亦未與林俊華洽談買賣及價金事宜(足證被告 上開主張係借用伊名簽約及登記確屬事實可採),則原告 及蔡萬進所稱伊等共同向林俊華買回365 地號土地及系爭 房屋云云,顯係訴訟中勾串不實之詞。
F、原告伊與蔡萬進共同買回系爭房屋,因而已由蔡萬進支出 46萬餘元,原告已將此部分款項匯還蔡萬進並因而單獨取 得365 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權(但原告起訴時主張係 由伊向蔡萬進買得上開土地及房屋,而非共同買回),惟 查:原告主張買受土地及房屋之13,000餘元代書費、賣予 原告之代書費2 萬元、二次移轉之契稅2 萬餘元、93年至 99年之房屋稅約12,000元,共計6 萬餘元。惟其中7,580 元係辦理365 地號過戶費用,另13,260元部分係設定抵押 權及清償2 件,均與買賣上開土地及房屋無關,另2 萬元 契稅部分係100 年蔡萬進移轉予原告之費用,而非93年買 賣之契稅,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亦非蔡萬進或原告所繳付 ,而係被告自繳,原告應提出伊有繳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之證明。另如原告所主張伊與蔡萬進於93年間即共同買得 上開土地及房屋,則房屋稅及契稅依法即應由伊等負擔, 又豈會成為買賣價金?足證其據此圖以證明伊共同買得土 地及房屋之事實,更顯矛盾而不可採,所辯均係拼揍之詞 。
G、由鄭萬生將36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蔡萬進,係由鄭萬生 處理,並由鄭盆將所需代書費等交予鄭萬生支付,蔡萬進 及原告均未參與,此有證人李美錦之證述可證,故原告上 開主張因買賣而支出代書費等均非可採。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1、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萬生與林俊華於93年1 月6 日就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
、359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嗣後林俊華於93 年3 月5 日又就系爭365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與蔡萬進(由 原告鄭鴻盛代理)簽訂買賣契約。
㈡系爭365 地號土地本為鄭萬生所有,93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 由移轉登記予蔡萬進,嗣於100 年6 月29日蔡萬進以買賣為 由移轉登記予原告鄭鴻盛。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納 稅義務人初為鄭洪明月,66年8 月6 日變更為鄭萬生,93年 4 月23日變更為蔡萬進,100 年6 月28日變更為原告鄭鴻盛 。
㈢系爭房屋之基地即365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2、兩造爭執事項:
㈠蔡萬進是否因與鄭盆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否理由?
㈣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至使用占有之事實受被告 侵奪而受有損害?
㈤蔡萬進是否確實向林俊華買得系爭房屋?再轉讓與原告? ㈥蔡萬進與林俊華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係借名予鄭盆,雙 方因而成立借名契約?
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761 條、第767 條 、第96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二造父親所有,生前於93 年1 月6 日出售予訴外人林俊華、同年3 月5 日再由訴外人 林俊華售予訴外人蔡萬進,訴外人蔡萬進並以指示交付方式 ,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嗣後鄭萬生於民國99年10月間去世 ,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向訴外人蔡萬進買受系爭土地、 房屋,並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稅籍登記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別二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等為證,惟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房屋係鄭盆與蔡萬進間之借名 契約,且系爭房屋原告從未占有,無從取得合法權源等前詞 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67年2 月21日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如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 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 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 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 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判決業已明揭其旨。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 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 產係由何人係其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 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 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訴外人鄭萬生於93年1 月6 日與訴外人林俊華,書立 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房屋與同段359 地號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林俊華,旋於93年3 月5 日,由訴外人林俊華書立買 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房屋出售予原告之妻弟訴外人蔡萬 進(由原告代理) ;嗣訴外人林俊華於93年3 月5 日清償抵 押權債務,塗銷查封登記後,鄭萬生即於93年3 月9 日將同 段359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因,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林俊華指示之其子,並於93年3 月16日將系爭土地、 房屋以買賣為因,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稅籍 登記(93年4 月23 日 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予訴外人蔡 萬進等事實,業據業據原告提出分別二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等( 見本卷第5 至18頁,第31至32頁)為證,經本 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地○○○○○○○○○地○○○○○ ○○○○○○○○○○○○段00 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見本 卷第82至97頁),核閱無訛,且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代書即證人李美錦到庭證稱 :「... (問:請詳述本件買賣過程。)我記得買賣標的有 二筆土地,一筆是單純只有土地,一筆上面有房屋,出賣人 都是鄭萬生,是鄭萬生來找我,說要作二份移轉,壹份是移 轉有房子的農地,壹份是沒有房子的農地,這個案子都是鄭 萬生還有林俊華提供資料給我,當時應該是三個人也就是鄭 萬生、蔡萬進還有林俊華都有到我的事務所來,不然我沒有 辦法作業。(問:有無一起辦理本件農地上面的房屋納稅義 務人變更登記?)有,是我去辦的,因為有繳納契稅,所以 有去辦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問:是否知道辦理 登記前,蔡萬進有無支付價金給鄭萬生?)這二筆土地之前
是被查封的,買賣雙方有去銀行協調,必須銀行塗銷查封之 後才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所以我是在銀行塗銷之後才辦移轉 登記,買賣雙方價金的交付方面,應該在塗銷前就已經處理 完畢,所以我沒有過問價金的交付情形。(問:所謂他們有 去銀行協調,是指何人去協調?)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何人去 協調,但是我說他們有去銀行協調是因為是鄭萬生告訴我的 ,但是我並沒有參與銀行協調的部分,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 何人去協調的,鄭萬生是告訴我說他們已經去銀行協調好了 ,被法院查封的部分他們會處理。... (問:剛才何以說是 他們在你的面前將印章交給你用印?)是鄭萬生將蔡萬進的 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拿到事務所給我的。(問:林俊華本人是 否有到過你的事務所?)有,那筆土地是登記在林俊華的兒 子名義,是林俊華本人將他兒子的身分證還有印章拿到事務 所給我的。... (問:請問證人當初辦理登記時,鄭鴻盛有 沒有跟鄭萬生一起去你的事務所?)沒有,都是鄭萬生本人 還有林俊華過來。(問:鄭萬生有無家人陪同?)我不記得 了,但是我記得鄭鴻盛還有鄭明哲都沒有陪他去。... 」( 見本卷第115 至118 頁)等語;再者,系爭土地、房屋之有 關買賣價金數額、交付等事項,本屬買賣雙方約定事項,除 非法律另有規定,本無涉第三人,故證人證述「... 買賣雙 方價金的交付方面,應該在塗銷前就已經處理完畢,所以我 沒有過問價金的交付情形。..」等語,亦不違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並與前述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申請 資料及同段359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等記載相符,堪認證人所 言屬實而可採,參以訴外人蔡萬進亦到到庭證稱:「... 我 是授權給我姊夫鄭鴻盛…鄭鴻盛有跟我說過系爭土地的部分 是跟林俊華買過來的,... 」(見本卷第135 背面-136頁) 等語,「... (問:(是否有付款給鄭萬生)有,我有付款 給鄭萬生…我是從93年初大概3 、4 月份開始付款,每個月 伍千元,鄭鴻盛說他會拿給他爸爸,說慢慢付款沒關係,我 付到99年左右。..(問:後來為何將土地及其尚未保存登記 之房屋移轉登記給原告鄭鴻盛?)因為我姊夫鄭鴻盛跟我說 ,有準備要蓋房子,跟我說要把我的部分買回去,我說可以 ,把錢算一算差額多少,看我付出多少錢。... 我跟原告鄭 鴻盛說不急,慢慢給我就好,後來我將帳戶給鄭鴻盛,他匯 了一筆30萬元的還有一筆16萬多元的錢給我,我就將土地及 其上未保存登記的房屋移轉給鄭鴻盛。」(見本卷第134 頁 -135頁)等語;自堪認訴外人鄭萬生將於93年3 月16日將系 爭土地、房屋以買賣為因,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 房屋稅籍登記予訴外人蔡萬進,嗣後訴外人蔡萬進復將系爭
土地、房屋讓與原告等之事實屬實,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由原告取得,即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房屋訴 外人蔡萬進未依約支付價金;且系爭土地、房屋係由鄭盆( 即鄭萬生之女) 出資570 萬元向林俊華買回,因而依原告提 議借用原告妻弟蔡萬進之名與林俊華簽訂契約,並借用其名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鄭盆等語,並提 出鄭盆名義之同意書一紙(見本卷第127 頁)為證;然查, 系爭土地、房屋之有關買賣價金數額、交付等事項,本屬買 賣雙方約定事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本無涉第三人,已如 前述,訴外人蔡萬進是否依約定給付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 價金予鄭萬生,為該二人買賣雙方間事務,被告非買賣雙方 之一方,而以訴外人蔡萬進未依約支付價金為辯,尚於法不 合;又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係鄭盆依原告提議,借用原告妻 弟蔡萬進之名與林俊華簽訂契約,並借用其名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鄭盆一節,查業為原告否認, 訴外人蔡萬進亦到庭否認,證稱:「.. .我從來沒有跟鄭盆 有過任何接觸,我並沒有受她的委託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的 所有權,她也沒有來告訴我說要借用我的名義登記所有權, 我並不知道同意書上所寫的這件事。」(本卷135 背面-136 頁)等語,尚無法證明訴外人蔡萬進與鄭盆間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況查,鄭盆雖由其帳戶匯入579 萬元(其中9 萬元由 原告出資),使訴外人林俊華得以清償鄭萬生名義之中國農 民銀行抵押權債務,然何以如此行為,真實原因自存於鄭萬 生與鄭盆間;如以清償抵押權債務後,鄭萬生旋將系爭土地 及房屋囑託代書即證人李美錦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萬進 以觀,鄭萬生顯非以鄭盆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受人,此外 ,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鄭盆所有,所辯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鄭盆一節,尚非可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使用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人,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 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 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 還之請求。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就 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用該 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 畢(86台上2552 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已由原告取得,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 因自始即由鄭萬生與被告鄭明哲居住占有,而被告之占有使
用係依原始所有之同意而為,並非不法占有等語;然查,買 賣標的物之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可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第761 條第3 項規定,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 。再查,訴外人林俊華與訴外人蔡萬進(由原告代理) ,於 93 年3月5 日所書立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中已約 定:「... 目前不動產由原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登記後由承 買人自行負責處理。」等語甚明;其時系爭土地及房屋,尚 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萬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其文義以觀,「原所有權人」當為鄭萬生,並非被告;「目 前不動產由原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登記後由承買人自行負 責處理。」依法則為指示交付無訛,換言之,訴外人蔡萬進 依上開約定,依法確以指示交付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 占有。則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與其父鄭萬生原本同住系爭 房屋,原告及其前手蔡萬進同意被告居住至鄭萬生過世止, 故鄭萬生死亡開始起被告即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等情, 即非無據;換言之,系爭房屋目前係由被告占有使用,為被 告所自承,而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 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本件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任何可資占有系爭房屋之物權或債權之本 權(無權占有人對於合法占有之權利,負有舉證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揆諸前揭說 明,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既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不能 證明為有權占用,原告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 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