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432號
SLEV,102,士簡,432,20130620,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陳駿騰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代理人  潘芝笛
被   告 廖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複代理人「潘芝笛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潘芝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