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389號
SLEV,102,士簡,389,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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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施與立
複 代理人 郭顯揚
被   告 翁林霞
      翁藤原
      翁生原
      翁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正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翁正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正雄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向伊申 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 以年息百分之11.776計息。詎翁正雄自領卡後持卡記帳消費 ,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36,791 元,至102 年2 月 26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共積欠142,535 元本息未繳,翁 正雄業於101 年4 月24日去世,被告均為翁正雄之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正雄遺產範圍 內承受上開債務,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正雄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戶狀況查詢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翁正雄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2



年4 月1 日士院景家恩102 年度查詢字第300 號函均影本為 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翁正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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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