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377號
SLEV,102,士簡,377,201306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梁張麗珠
被   告 何育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被告 僅清償其中新台幣(下同)2 萬元,迄今尚欠票款18萬元未 還,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18萬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表:(新台幣)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
├─┼─────┼─────┼───────┼─────┤
│1 │台北富邦銀│FK0000000 │101年08月11日 │50,000元 │
│ │行福港分行│ │101年10月11日 │ │
├─┼─────┼─────┼───────┼─────┤
│2 │同上 │FK0000000 │101年09月10日 │50,000元 │
│ │ │ │101年11月26日 │ │
├─┼─────┼─────┼───────┼─────┤
│3 │同上 │FK0000000 │101年10月11日 │50,000元 │
│ │ │ │101年11月26日 │ │
├─┼─────┼─────┼───────┼─────┤
│4 │同上 │FK0000000 │101年11月12日 │50,000元 │
│ │ │ │101年11月26日 │ │
└─┴─────┴─────┴───────┴─────┘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