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鄧又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玲
被 告 森磊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宗
被 告 楊心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101 年3 月17日透過被告21世紀不 動產森磊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森磊公司 )介紹,由任職於被告森磊公司之營業員被告楊心緹帶看訴 外人楊婕妤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森磊公司及楊心緹 即積極向原告遊說出價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於其等百般催促 下遂於101 年3 月24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委由被告森磊 公司向前屋主楊婕妤議價,森磊公司旋即安排於隔日即101 年3 月25日原告與訴外人楊婕妤簽立購買系爭房屋連同基地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101 年 5 月1 日辦畢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於101 年 5 月5 日完成點交。原告於101 年3 月25日與前屋主楊婕妤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與被告森磊公司合意確認給付森磊 公司新台幣(下同)30萬元作為委任居間之服務報酬,並於 101 年5 月7 日已匯款予森磊公司。
㈡豈料,原告突於101 年10月25日接獲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101 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來函告稱:「臺端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 000 巷0 號1 樓旁平台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 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請查照。」等語,勒令原告必須拆 除平台外推之牆面等違規建築,且經都發局人員告知,原告 方知系爭房屋此前即有因平台牆面外推違規建築而遭人檢舉 拆除之情事,而經查閱都發局相關系爭房屋違建拆除資料, 始發現該屋早於100 年1 月26日即曾受都發局通知勒令拆除 平台外推之牆面等違規建築,此有都發局100 年1 月26日北
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可稽。且,原告於購屋時,被 告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詢及「是否曾收到過違章建 築查報(拆除)通知書」問題,雖勾選「是」,然被告森磊 公司及楊心緹並未要求前屋主楊婕妤隨同提出相關通知證明 ;甚且,以當時楊婕妤書面簽章關於平台外推違建乙事「已 處理完畢」,亦認無任何違法問題。森磊公司及楊心緹甚且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未製作系爭房屋之不動產 說明書並由楊婕妤簽任後再行銷售;甚者,於原告與楊婕妤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未提出任何不動產說明書供原告簽閱 ,被告森磊公司及楊心緹對於系爭房屋平台外推之牆面是否 合法或確否「已處理完畢」,均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未為必要之調查,致使原告毫不知悉系爭房屋平台外推之 牆面係屬違建且有隨時遭拆除可能之情況下,與楊婕妤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蓋系爭房屋平台部分於購屋前,即已經原屋 主楊婕妤將之裝潢做為廚房使用,原告信賴被告森磊公司專 業調查而認該平台部分既確「已處理完畢」而無遭拆除問題 之建物,充為廚房使用相當妥適,遂方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詎料,如今證實平台外推牆面仍屬違建,並將遭都 發局拆除命運無任何牆面遮蓋,系爭房屋不可或缺之廚房功 能勢必受嚴重影響而完全喪失,且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誠係 供全家日常居住之用,若無廚房顯將無法居住甚明,實屬物 之重大瑕疵,原告不得已旋於101 年10月31日寄發信函予原 屋主楊婕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因被告森磊公司 及楊心緹未詳實調查並報告原告關於系爭房屋平台外推之牆 面合法性或確否「已處理完畢」,以致原告信賴森磊公司及 楊心緹已就系爭房屋屋況調查進而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如 今解除契約致使原告無端遭受支付森磊公司30萬元服務報酬 之損害。為此,先位主張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第26條第 2 項之規定,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2 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答辯後,原告補陳略以:
⒈對於被告森磊公司當庭所呈之「不動產說明書」目錄買方簽 章原告之簽名情形,因時日過久,原告已經不復記憶。惟原 告確定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並未將該不動產說明書 作為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併同簽定。此亦可自被告於102 年 4 月24日提呈該不動產說明書時,先係以無任何簽名之目錄 ,且未裝訂連頁之不動產說明書提出,後方補呈單一張有簽 名之目錄,此足證原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尚無裝訂 完成之不動產說明書可資作為買賣契約之附件並同簽立。且
被告提呈不動產說明書目錄上記有標示內容包含「產權調查 篇」、「使用執照存根」等項目,然未見所提呈之不動產說 明書內有相關資料。又不動產說明書目錄主要內容有包含土 地權狀影本、建物權狀影本、無法提供權狀影本切結書等, 被告既未將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放入不動產說明書內,又未 給前屋主切結無法提供,綜上情形,再再足證被告提呈之不 動產說明書乃事後才製作,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屋時確未有依 不動產說明書對買方解說之情形。
⒉次按內政部地政司公佈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規範中應記載事項第二條「成屋之應記載事項」第㈥項「 建築改良物瑕疵情形」內容包含第4 款「有無違建或禁建情 事」之應記載調查內容。查本件爭議發生後,原告始知悉台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設有違建查詢網站,被告身為專業不動 產仲介公司,本應向前屋主索取相關違建通知書或禁建文書 資料,縱前屋主未提供系爭房地相關查報違建拆除紀錄,被 告理應可自前述網站上輕易獲取相關違建查報之資料,並記 載附於不動產說明書內。甚者,迄至法院調閱北市都發局就 本件違建處理全卷資料後,其中有100 年4 月12日函告原屋 主楊婕妤前100 年1 月26日查報系爭房屋平台外推之違建業 已於100 年4 月1 日拆除,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請求被告勿 拆除後重建等云云之「禁建命令」,此有北市都建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可按,是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屋前即應調查取得 各該資料並詳實告知原告關於系爭房屋平台外推處理情形。 然縱觀被告提呈不動產說明書內文,均未有相關違建或禁建 情形之資料,此足徵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確實有 未盡調查系爭房屋違建或禁建情形之義務,從而亦有未告知 系爭房屋平台外推處理之情形。
⒊再者,被告因未詳實告知系爭房屋平台外推處理之情形,亦 未提出任何通知書供原告參閱,致使原告認為簽約當時該平 台牆面外推之現況乃屬「已處理完畢」而無遭拆除問題之情 形,因倘若該外推牆面有遭拆除之虞,將使系爭房屋廚房裝 潢勢必受嚴重破壞而完全喪失廚房之功用,原告購買系爭房 地誠係供全家日常居住之用,若無廚房顯然將無法居住,屋 內其他位置亦無他處可設置廚房,進而影響屋內整體空間使 用規劃,故原告於簽約前因被告未明確告知該外推平台雖已 處理完畢而仍有遭拆除之情形,原告方信賴被告之調查而簽 立買賣契約書,孰知嗣後仍遭都發局通知拆除而受損害,此 誠屬被告等未盡調查及告知義務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爭議曾經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且原告自始即知系爭房屋有違建之情事,原告知悉 後仍願意簽約購買系爭房屋,自不得事後因為與周遭鄰居相 處不睦,衍生問題後,遭鄰居舉發查報違建後,卻回過頭來 找仲介求償,被告已經盡到充分的調查及告知系爭房屋有違 建之義務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及同年月29日向 該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事由,謂「⑴於房屋交屋前,仲 介公司與前屋主均未告知此為具爭議的不動產建築物,造成 申訴人的居住安全疑慮。⑵此屋排油煙口位置遭周遭鄰居反 映影響居住環境品質,造成申訴人購屋後不知所措。」嗣於 101 年9 月18日向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 申請書記載調解事由及請求內容為:「前屋主有告之房屋爭 議部份,但仲介未盡告之義務,請求退仲介服務費」等語。 兩造造經該調解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於101 年10月9 日成立 調解:「⑴相對人(按即被告森磊公司)同意給付申請人( 按即原告)新臺幣貳萬元作為排油煙機部份改善費用,…… ⑵雙方同意就本事件不得再為任何之請求、主張、異議或訴 訟行為,並無庸送法院核定。」等情,有本院依被告聲請向 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取該調解案件卷宗足稽。然據 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廖秋雄及黃鈺生到庭, 分別結證:「(法官問證人廖秋雄:當時爭議請求調解的事 項為何?)服務費及抽油煙機的部分。服務費是主張房子有 違建沒有告知,要求退還服務費,另外一部分是排油煙機的 問題。後來因為被告公司認為服務費部分沒有過失,不願意 退還服務費,關於排油煙機部分,被告公司只願意付兩萬元 的改善費用。……這個調解只有排油煙機的部分而已,照調 解書的字面來看,只有針對排油煙機而已。(法官問:既然 你說屋主有主張違建的部分,當時所說的違建指的是什麼? )好像那裡有被主管機關拆除過,我的印象只有這樣。…… (法官問:所以你講的當時所提的違建是被主管機關拆除過 的違建?)是。」及「。我(按即證人黃鈺生)記憶所及當 初申請是因為仲介房屋有瑕疵,包括告知義務的不足,要求 仲介服務費用退還。(法官問:告知義務不足,指的是什麼 ?)因為違建沒有告知。廚房位置有移動,牽涉到違建,但 聲請人認為仲介沒有告知,仲介認為有告知,所以雙方一直 沒辦法達成共識。後來仲介就改善抽油煙機的部分願意給聲 請人一點錢補償。(法官問:所以等於違建沒有告知的部分 沒有處理?)對,雙方就那部分因為談不攏,就沒有再繼續 談,我們認為幾乎已經破局了。後來就抽油煙機改善部分才
有再談下去。」各等語(見卷第108 頁以下)。足證本件有 關系爭房屋廚房外推至原有平台之違建部分,並不在前開臺 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範圍內,被告抗辯本件爭 議曾經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云云,洵非可採 。
㈡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 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 託人簽章。」及「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 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 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 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及第 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森磊公司及楊心緹受託處理 原告與前屋主楊婕妤間系爭房屋買賣仲介經紀事務,已就系 爭房屋製作售屋資料表、產權調查篇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等資料,供買方即原告閱讀後簽名,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不 爭執簽名真正之該等資料目錄及內容為憑(見卷122 頁以下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簽名時,被告並未提供包括不動 產說明書在內之整冊資料供原告閱讀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又被告提供資料已包 括土地及建物謄本,交易習慣上足以證明前屋主楊婕妤為權 利人,且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房屋及基地移轉登記,有何履行 不能或履行遲延之情事,則該等資料中雖無土地權狀影本、 建物權狀影本及無法提供權狀影本切結書,並不影響系爭房 屋買賣,與本件兩造爭執事項也難認有何關連,原告據以主 張被告違反前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6 款特別約定附件,如經前 屋主楊婕妤簽名之房屋現況說明書,視同本約之一部分,有 原告提出該契約書及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可佐(見 卷第14、15頁)。而該說明書上第14項〔建物部分是否包含 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及第15項〔是否 曾收到過「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均經前屋主 楊婕妤勾選「是」等情。該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既經被告 交付原告閱讀並簽名,已如前認定,且為附件於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後,視同契約之一部分;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高達1635萬元,如此鉅額交易,衡情原告應已於簽約前 ,就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所稱「違建」之位置及現況有 所了解,否則不致冒然簽約付款。再參諸系爭不動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第14項後有以手寫加註「平台外推」字樣,而該平 台於原告與前屋主楊婕妤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
已經楊婕妤將之裝潢做為廚房使用」等情,為原告所自認, 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證9),即將平台外推以增加廚房面 積;依照片顯示,外推後係以一鐵捲門作為廚房外牆,廚房 櫥櫃背面緊貼該鐵捲門(見卷第30頁),該鐵捲門顯係虛設 ,實際無法出入,依現今一般人通常智識,即能判斷其仍屬 違章建築,且該鐵捲門設置地點為系爭房屋屋外走道邊,尚 非隱蔽難以發現,原告殊難委為不知。
㈣原告雖又主張伊「信賴被告專業調查而認該平台部分既確『 已處理完畢』而無遭拆除問題之建物,充為廚房使用相當妥 適,遂方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被告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調查能事,而有民法第544 條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但查,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5項後,固 據前屋主楊婕妤簽名加註「已處理完畢」字句,然系爭房屋 廚房外平台外推之違章現況乃屬一見可知,已如前述;況系 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4項後之備註說明欄中已載明: 【若為違建(未依法申請改建、增建、加建之建物),買方 應充分認知此範圍隨時有被拆除之虞或其他危險。】等警語 ,對照內政部網站內「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亦可 見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較之該契約書範本所附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其內容更為詳細。則以今時網際網路使用 頻繁普及之情形,原告非不易自相關政府網站或其他社群網 站獲取必要資料及知識;且對照內政部網站內「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書範本」,亦可見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較之 該契約書範本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內容更為詳細 。至原告另謂內政部地政司公佈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規範中應記載事項第2 條「成屋之應記載事項」 第㈥項「建築改良物瑕疵情形」內容包含第4 款「有無違建 或禁建情事」之應記載調查內容,主張被告未調查並告知原 告系爭房屋違建有不得拆除後重建之「禁建命令」等語;然 姑不論,所謂「禁建」一般指特定土地禁止建築而言,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所在土地有何禁止建築之規定,至系 爭房屋平台外推之違章建物於遭都發局拆除後重建,其本質 上仍屬違章建築而一般所稱禁建,原告擴大解釋都發局函中 所稱「勿拆後重建」為「禁建」,尚有未合;況如前述,被 告已於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4項後之備註說明欄中 加註如上警語,已足令原告事先警覺,而知所因應。核諸情 事,實難認被告有未盡調查及告知義務之過失事由,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㈤綜核上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第26條第 2 項之規定,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2 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3,730 元,內含裁判費3,200 元及證人黃鈺生 日、旅費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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